兒童權利宣言

兒童權利宣言

《兒童權利宣言》於1959年11月20日獲得聯合國大會通過。《宣言》明確了各國兒童應當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宣言》包括10條準則,規定了兒童應享有健康成長和發展、受教育的權利。《宣言》還指齣兒童在任何情況下都應首先受到保護和救濟,不應受到任何形式的忽視、虐待和剝削。聯大發布這一宣言的目的是希望兒童能夠享有《宣言》中說明的各項權利和自由,享有幸福的童年,並號召所有父母和其它個人以及各類組織、各國政府按照《宣言》的準則逐步採取立法和其它措施,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為原則,保障兒童的這些權益。

序言


鑒於聯合國人民曾在憲章中重申其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言念,並決心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和改善生活水準;
鑒於聯合國曾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人人均得享有宣言中所說明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諸如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它意見國籍或社會階級、財產、出身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鑒於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後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及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鑒於此種特殊保護已在一九二四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說明,並在世界人權宣言和許多有關兒童福利的專門機構與國際組織的規章中得到確認;
鑒於人類有責任給兒童以必須給予的最好待遇。
以此,
大會,發布這一兒童權利宣言,以期兒童能有幸福的童年,為其自身的和社會的利益而得享宣言中所說明的各項權利和自由,並號召所有父母和一切男女個人以及各自願組織、地方當局和各國政府確認這些權利,根據下列原則逐步採取立法和其它措施力求這些權利得以實行:

原則一


兒童應享有本宣言中所列舉的一切權利。一切兒童毫無任何例外均得享有這些權利,不因其本人的或家族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它意見、國籍或社會成分、財產、出身或其它身份而受到差別對待或歧視。

原則二


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並應通過法律和其它方法而獲得各種機會與便利,使其能在健康而正常的狀態和自由與尊嚴的條件下,得到身體、心智、道德、精神和社會等方面的發展。在為此目的而制訂法律時,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

原則三


兒童應有權自其出生之日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

原則四


兒童應享受社會安全的各種利益,應有能健康地成長和發展的權利。
為此,對兒童及其母親應給予特別的照料和保護,包括產前和產後的適當照料。
兒童應有權得到足夠的營養、住宅、娛樂和醫療服務。

原則五


身心或所處社會地位不正常的兒童,應根據其特殊情況的需要給予特別的治療、教育和照料。

原則六


兒童為了全面而協調地發展其個性,需要得到慈愛和了解,應當儘可能地在其父母的照料和負責下,無論如何要在慈愛和精神上與物質上有保障的氣氛下成長。尚在幼年的兒童除非情況特殊,不應與其母親分離。
社會和公眾事務當局應有責任對無家可歸和難以維生的兒童給予特殊照顧。採取國家支付或其它援助的辦法使家庭人口眾多的兒童得以維持生活乃是恰當的。

原則七


兒童有受教育之權,其所受之教育至少在初級階段應是免費的和義務性的。
兒童所受的教育應能增進其一般文化知識,並使其能在機會平等的基礎上發展其各種才能、個人判斷力和道德的與社會的責任感,而成為有用的社會一分子。
兒童的最大利益應成為對兒童的教育和指導負有責任的人的指導原則;兒童的父母首先負有責任。
兒童應有遊戲和娛樂的充分機會,應使遊戲和娛樂達到與教育相同的目的;社會和公眾事務當局應儘力設法使兒童得享此種權利。

原則八


兒童在一切情況下均應屬於首先受到保護和救濟之列。

原則九


兒童應被保護不受一切形式的忽視、虐待和剝削。
兒童不應成為任何形式的買賣對象。
兒童在達到最低限度的適當年齡以前不應受僱用。絕對不應致使或允許兒童從事可能損害其健康或教育、或者妨礙其身體、心智或品德的發展的工作。

原則十


兒童應受到保護使其不致沾染可能養成種族、宗教和任何其它方面歧視態度的習慣。應以諒解、寬容、各國人民友好、和平以及四海之內皆兄弟的精神教育兒童,並應使他們充分意識到他們的精力和才能應該奉獻於為人類服務。

兒童權利公約


1959年11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兒童權利宣言》,提出了各國兒童應當享有的各項基本權利。但是兒童工作者指出,宣言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起到更大的作用。“隨著人權法的發展,許多國家呼籲制訂一項全面規定兒童權利、具有廣泛適用意義並具有監督機制的專門法律文書”,以“促使國際社會在保護兒童權利問題方面能夠普遍承擔義務”。在這種背景下,1978年三十三屆聯大通過決議,決定成立《兒童權利公約》起草工作組。自1979年至1989年用十年時間完成了起草工作,同年11月20日第四十四屆聯合國大會第44/25號決議協商一致通過,並向各國開放供簽署、批准和加入。迄今為止已有190多個國家批准履行《兒童權利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