鄰地通行權
鄰地通行權
鄰地通行權,又稱“必要通行權”、“相鄰通行權”,是指由於地理條件的限制,一方必須利用相鄰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權利。
鄰地通行權,又稱“必要通行權”、“相鄰通行權”,台灣又稱為袋地通行權(台灣地區“民法典”第787條),國外也稱圍繞地通行權(日本民法典第210條)、必要通路權(德國民法典第917條),是指由於地理條件的限制,一方必須利用相鄰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權利。例如,土地與公共道路無適宜通路,致使土地不能正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權通過周圍他人土地,其周圍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則負有忍受通行的義務。此類通行權系法律對相鄰通行關係最低限度的調節,為相鄰權的一種。
●《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 不動產的相鄰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確處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鄰方造成妨礙或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物權法》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物權法》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鄰地通行關係是最常見的一種相鄰關係,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調節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相互間對土地的利用,而對相鄰不動產的權利的行使加以某種程度的限制,從而使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充分發揮其對土地的利用效用。因通行引起的相鄰關係的含義:
1、所謂“必須”,是指一方權利的行使以利用相鄰一方的土地為條件,若不利用,就無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影響自己正常的生產和生活。
2、所稱“土地”,是指開發、使用的土地和未開發、使用的土地,包括城鎮用地、農田、農村宅基地、林地、草地、山嶺及其他土地。
3、“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動產權利人為相鄰權利人從自己的土地通行創造條件,使其相鄰權能夠得以實現。譬如,留出能夠使其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得在通道上設置障礙或者進行封堵,造成相鄰權利人通行困難,甚至無路可走。
1、鄰地通行權一般是長期的,對途徑之處不發生固定、全面的佔有,僅是路過性質。
2、鄰地通行權一般不用訂立合同。
3、行使鄰地通行權一般是是無償的,除非給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相鄰權利人不用付費。
1、通過鄰地時,應當選擇最為經濟合理的路線。
2、要求注意保護鄰地的財產。
3、因客觀環境發生變化可以改道通行時,應改由其他更為經濟的線路通行。
4、因通行等給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鄰地通行權與通行地役權的區別在於:通行地役權為地役權的一種,屬於他物權,其成立以登記為必要條件,鄰地通行權為相鄰權,而不是獨立的他物權,無需登記;通行地役權可單獨拋棄,並可因時效消滅,鄰地通行權與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相始終,不得拋棄,也不因時效消滅,通行地役權是為增加需役地的利用價值而通行於供役地的權利,而鄰地通行權則限於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的通行。
相鄰通行權是基於法律規定產生的(《民法通則》第八十三條,《物權法》第八十七條),取得為無償;
通行地役權主要通過約定而產生,取得有償無償均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