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別清償
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的行為
個別清償是指債務人在對多個債權人承擔債務的情況下,只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債務清償的行為。
個別清償需具備以下要件:須是債務人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對實際存在的債務實施的清償;須是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實施的清償。
因此,以下情形不構成個別清償:
(1)債務人的擔保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實施的清償(此為合法清償);
(2)債務人對虛假債務實施的清償(此為破產法第33條禁止的行為,依照第34條和第128條處理);
(3)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實施的清償(此為破產法第32條禁止的行為,依照第34條和128條處理)。
個別清償的撤銷條件,必須是債務人同時面對多個債權人。如果只有一個債權人,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行為。就不屬於個別清償。債務人進行個別清償,損害的是其他多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為了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廣大債權人的利益,對於債務人的個別清償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但是,如果個別清償可以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則不在此限。由於個別清償只是針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通常情況下會減少債務人財產,損害其他多數債權人的利益。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產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結果,如債務人以某一價格受讓股票后,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按此價格支付了價款,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該股票的市場價格有較大提高,使債務人財產收益的,就不應當撤銷。
《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償債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經管理人的請求被人民法院撤銷的行為即歸於消滅。如果據此取得的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對於已經受領債務人財產的債權人,應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原物不存在時,應折價賠償。個別債權人的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一樣計入破產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