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貸分離
審貸分離
審貸分離,是《商業銀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
《商業銀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
《商業銀行法》第35條第2款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當實行審貸分離、分級審批的制度。”這一制度的具體內容是:
(1)審貸分離制度
《貸款通則》第40條規定:“貸款調查評估人員負責貸款調查評估,承擔調查失誤和評估失準的責任;貸款審查人員負責貸款風險的審查,承擔審查失誤的責任;貸款發放人員負責貸款的檢查和清收,承擔檢查失誤,清收不力的責任。”審貸分離的基本要求是商業銀行在貸款管理上應將對貸款對象信用狀況的調查和對貸款對象借款申請的批准權歸屬於不同的職能部門。作出這樣的規定是貸款必須周轉、有償這一特點所要求的。因為貸款要定期周轉並帶來約定的利息,使用該筆貸款的借款人用貸款完成工作項目或者所支持的生產經營活動就必須具有相應的經濟效益,而要做到這一點,銀行在發放貸款之前,應該對該借款人的資信狀況以及貸款支持的生產經營活動等信息有完整、及時的了解,並且建立相應的機制,保證貸款收放決策建立在佔有大量的、及時的、完整的信息基礎之上,避免決策的盲目性、主觀性和無序性,從而在貸款之初就保證貸款的質量。審貸分離就是這一機制的有力保證。
(2)分級審批制度
分級審批的基本要求是商業銀行應按其分支機構資產或負債規模和結構的不同,以及考慮各自經營管理水平的高低確定與其狀況相適應的貸款審批許可權。這一制度的目的也在於保證銀行信貸資產的質量,避免人情貸款、以貸謀私等危及貸款安全的行為。商業銀行的董事長或總經理以授權這一法律形式確定其分支機構行長的貸款審批許可權,各分支機構的行長在授許可權額內有權自行決定貸款的發放與否,而超出授許可權額的貸款申請須報其上級有權審批部門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