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標準考核辦法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是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審議通過併發行的一套計量標準考核的一項辦法。

文件發布


第72號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經2004年12月24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國家計量局頒布的《計量標準考核辦法》(量局法字第231號)同時廢止。
局 長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四日

文件全文


計量標準考核辦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國家計量局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計量標準的考準的是對其用於開展計量檢定,進行量值傳遞的資格的計量認證。
第三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是國家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必須按本辦法進行考核。
第四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作為統一本地區量值的依據,並對社會實施計量監督具有公證作用的各項計量標準。
部門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部門的專業特點或生產上使用的特殊情況建立的,在部門內部開展計量檢定,作為統一本部門量值的依據的各項計量標準。
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根據生產、科研和經營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單位開展計量檢定,作為統一本單位量值的依據的各項計量標準。
第五條 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國計量標準的考核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計量標準的考核工作。
第六條 計量標準的考核按以下責任範圍分別進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組織建立的各項最高等級的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其它等級的,由組織建立計量標準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建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由同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企業、事業單位建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由與其主管部門同級的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鄉鎮企業建立的各項最高計量標準,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主持考核。
第七條 計量標準考核的內容和要求:
(一)計量標準設備配套齊全,技術狀況良好,並經主持考核的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二)具有計量標準正常工作所需要的溫度、濕度、防塵、防震、防腐蝕、抗干擾等環境條件和工作場所;
(三)計量檢定人員應取得所從事的檢定項目的計量檢定證件;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計量標準的保存、維護、使用制度,周期檢定製度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任何單位建立國家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標準,均需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申請考核。
申請考核應按照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的規定填報計量標準考核申請書。
第九條 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對接受考核的項目編製考核計劃,並將考核的時間和安排通知申請考核的單位,做好考核準備工作。
第十八 計量標準考核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指定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授權有關技術機構承擔。考核工作由考評員執行。考評員須由承擔考核的單位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定聘任,也可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直接聘任有關單位的技術人員擔任考評員。第十一條 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經負責考核的單位認定考核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查后發給計量標準考核證書,並確定有效期。第十二條 取得計量標準考核證書後,屬社會公用計量標準的,由組織建立該項計量標準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審批頒發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方可使用;屬部門最高計量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批准使用;屬企業、事業單位最高計量標準的,由本單位批准使用,並向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有效期滿前6個月,持證單位可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複查。經複查合格,准予延長有效期。第十四條 經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計量標準,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有權停止其使用或吊銷計量標準考核證書。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追究單位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申請書、考核證書和社會公用計量標準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統一規定。第十七條 申請計量標準考核,應按規定繳納費用。第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的其它計量標準考核辦法,由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