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指在訴訟中,法官居於主導地位,控辯雙方居於從屬地位,法官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判決不局限於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起訴方式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偵查在訴訟中居重要地位,救濟程序比較完善的一種訴訟模式。
職權主義訴訟模式,是近代西方國家兩種訴訟模式之一,與其對應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
法官主導審判過程
第一,法官自始至終都要參與對案件的事實的發現和認定,並要實際指揮和控制整個訴訟過程,訴訟是由法官而不是由當事人主導的。我們可以簡單的從德國的訴訟程序中發現兩大法系的區別。德國沒有採取陪審團制,而實行陪審員與法官共同審理由法官主導審判的方式,原告提起訴訟以後,被告要作成答辯,雙方都應提出有關證據,然後由法官決定庭審的時間及庭審的內容。在庭審開始后,通常不是由當事人而是由法官進行案件闡述,法官要就案件的爭議點涉及的法律問題及事實問題向當事人作出闡述,聽取當事人及其律師的反映,在案情闡述完畢後庭審進入證明階段,在德國稱為證據調查過程,這一過程通常被認為是法官為了對案件的爭議事實與法律適用作出判斷而收集資料形成心證的過程。在傳喚證人的過程中,法官可以要求證人就那些問題作出闡述,而就另一些問題不必提及,對法官認為沒有爭議的問題可不納如證據調查的範圍。法官也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而自己聘請證人進行調查,法官有權隨時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在庭審過程中,法官應當命令當事人對全部的案件的重要事實作充分且適當的陳述,有關的陳述不充分時法官應當命令當事人作補充陳述。在法庭調查或證明活動結束以後,法官應就案件的情況及爭議的情況與當事人進行討論,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
限制當事人處分權
第二,法官在組織、控制訴訟及調查取證等方面享有較大的職權,而當事人的處分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有學者指出,職權主義實際上是實現國家通過其代理人即法官對訴訟的控制[xiv].法官不僅可以主動取證,而且可以不考慮當事人的舉證和辯論意見,而依據法官自己的取證作出裁判。法官也有權依職權聘請證人。在庭審過程中為了使事實的調查更為深入集中,法官不是單純被動地聽取雙方的意見,而要根據自己所確定好的庭審方案而主動詢問一方當事人,從而可以避免訴訟的遲延和拖拉,儘管在職權主義模式中,律師也發揮著重要作用,但顯然沒有在當事人主義的模式下所發揮的作用那麼大,法官完全有權利處理庭審過程中的每一個環節和問題,應該調查什麼和不應該調查什麼,完全由法官自己掌握,庭審活動通常採取在法官主持下的會議式的方式,法官可以輕鬆的與雙方會談,儘可能的促進雙方的和解,為了促成當事人的和解,法官也可以與一方會談,指出其可能會承擔的不利結果,從而促使其接受和解調解。
法官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第三,法官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在職權主義的模式下,當事人可以提出一些證據和線索供法院調查,但法官可以根據需要獨立的進行調查,法官而不是律師才是證據的真正的判斷者和檢查者,在庭審結束以後,要由法官對證據作出簡要的概括和總結,如果法官認為證據不足夠,可以要求當事人繼續提供證據,法官也可以由自己調查取證。專家通常是由法院聘請的,並被稱為法官的助手,專家要求必須是中立的[xv],當然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法官可以根據一方當事人的提名而聘請專家,如果一方當事人堅決反對某人作為專家出庭作證,法官也可以聘請另一名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