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是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依據律、行政法規保持一致性及結合山東省實際,於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進行修改,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據山東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修正案》修正。

修改決定


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作出修改
1.將第八條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修改為“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後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依法取得相應的行政許可”。
2.刪去第九條中的“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
3.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三條第四項。

條例全文


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
第三條 道路運輸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調整、優化基礎設施結構、運輸裝備結構和運輸服務結構,加強道路建設和維護,為道路運輸安全便捷提供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採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以及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
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稅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旅遊、價格和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客運經營企業不得實行掛靠經營。
第九條 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駕駛員、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押運員、道路運輸經營企業管理人員等道路運輸經營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十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
第二節 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遊客運
第十一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客運班線和經營期限從事客運經營活動。
本條例施行前未核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本條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逾期未申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的,對超過同等級客運車輛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註銷其相應的班線經營許可。
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規劃,結合客運市場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確定班車客運經營者。
同一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實施客運班線經營許可,不得以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三條 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期限內向公眾連續提供運輸服務;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的,應當經原許可機關同意,並於暫停或者終止班線經營十日前在班線途經各客運站發布通知。
第十四條 縣境內或者毗鄰縣間至少有一端在鄉(鎮)、行政村的線路,行駛道路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且班線的起訖點設置客運站或者固定發車點的,可以開行農村客運班線。
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
第十五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誌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六條 旅遊客運按照營運方式分為定線旅遊客運和非定線旅遊客運,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旅遊客運線路的一端應當在旅遊景區(點)。
第十七條 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定員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八條 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保持車輛安全、清潔、衛生,並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運輸過程中發生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三節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
第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是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社會公益性事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確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導地位,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作為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票價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運營要求的車輛、設施和資金;
(三)有符合規定的駕駛人員以及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其他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綜合考慮企業條件、運力配置、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並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確定運營權不得採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節 出租汽車客運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製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應當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
第二十六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運營資金、車輛及配套設施、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綜合考慮出租汽車客運市場供求狀況,通過招標投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經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考試合格,取得從業資格證件:
(一)取得相應的機動車駕駛證,並有兩年以上安全駕駛經歷;
(二)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身體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三)有營運地常住戶口或者居住證明。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實行期限制,具體期限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實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尚未到期的,經營權管理按照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貨運
第二十九條 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
第三十條 取得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五輛以上經檢測合格的車輛;
(三)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辦公場所以及與經營範圍、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貨運經營者和貨物託運人可以採用道路貨物運單的形式訂立道路貨物運輸合同。
第三十二條 站場、廠礦等貨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車輛裝載標準的規定為車輛裝載、配載貨物,不得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
第三十三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禁運、限運、檢疫控制進出境貨物的管理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運輸危險貨物的罐體應當出廠檢驗合格,取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有關證件,並在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並辦理工商營業登記和稅務登記。
第三十六條 從事為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註冊登記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對機動車維修技術人員、駕駛培訓教練員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制度。
第二節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建設,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
鼓勵多渠道籌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道路運輸站(場)進行站級核定。站(場)遷址、站內運營、設施設備等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重新核定站級。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費。
第四十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範圍經營,並在站(場)內公示經營者的名稱、經營範圍、位置平面圖、緊急疏散通道和投訴舉報電話。
鼓勵引導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等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聚集。
第三節 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價格公示制度、維修質量檢驗制度、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證期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實行配件採購登記制度,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實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佔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雜訊、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權自行選擇維修經營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實行定點維修或者安裝、購買附加設備和產品。
第四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發證管理的銜接制度,運用信息化手段保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考試質量。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查驗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的培訓記錄,並存入駕駛員考試檔案。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在核准的註冊地按照全國統一的教學大綱進行學時制培訓,建立教學日誌、學員檔案,向培訓合格的學員頒髮結業證書。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如實提供培訓記錄。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不得採取異地培訓、惡意壓價、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不得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規範施教,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不得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規定接受駕駛新知識、新技術的教育,提高職業素質。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應當按規定使用標識、號牌和攜帶車輛營運證,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的技術等級應當達到二級以上,其維護、檢測、技術管理和審驗應當遵守道路運輸車輛的有關規定。
禁止使用報廢的、檢測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
第五節 其他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四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應當向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檢測場地、設施和經依法計量認證合格的檢測設備;
(二)有必要的管理人員和經培訓考試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測,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建立健全機動車檢測檔案,並對檢測結果的真實性和準確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車輛不少於十輛,每輛座位數不超過七座,車輛技術等級達到二級以上;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財務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措施。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車租賃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市場准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進行監督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水平。
公安、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責,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並落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識。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道路運輸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得違章作業和超限超載運輸,不得違章指揮作業。
客運班車、包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和使用符合相關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等行車安全和信息化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五十五條 高速公路單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單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運車輛,應當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停車休息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每次發車前進行車輛安全檢查。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不得載客運營。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公共汽(電)車及公交場站醒目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識,並保持滅火器、安全錘、車門緊急開啟裝置等安全應急裝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條 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規定粘貼反光防撞標識,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還應當按規定粘貼警示標識。
危險貨物託運人應當委託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經營者承運危險貨物,並向運輸經營者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性質、應急處置方法等情況。
危險貨物託運人在交付危險貨物前,應當登記查驗運輸經營者、車輛和人員的資格證件。
第五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配備安全設施設備,設置安全標識,執行車輛進出站(場)安全檢查和登記查驗制度。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按照確定的線路、班次、車輛、站點和發車時間,組織車輛進站、售票,不得在當日二十二時至次日五時安排客運班車始發。
一、二級道路客運站應當實行封閉發車,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鼓勵三級以下道路客運站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
第五十八條 旅客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客運站有權拒絕其進站、乘車;強行進站、乘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旅客應當遵守有關乘車安全的規定,聽從駕乘人員的安全提示,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物品乘車。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應急運力儲備和道路運輸應急保障制度,定期開展演練,提高道路應急運輸能力。
交通運輸、公安、國土資源、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天氣變化,加強信息溝通和共享,適時做好霧霾、冰雪等極端天氣情況下的道路運輸安全預報、預警、預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發生。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由此發生的費用及補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道路運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佈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道路運輸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證件、標識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印製、發放和管理。
逐步推廣和使用電子化道路運輸票據、證件、標識。
第六十六條 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經營者收取費用,應當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票據;不給付合法票據的,旅客、貨主和其他服務對象可以拒付費用。
第六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許可權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並持有效執法證件,按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誌,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誌和示警燈。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對受理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並限期予以答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出租汽車客運或者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的;
(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車輛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使用無車輛營運證的教練車從事培訓活動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有本條第(五)項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實施許可的機關吊銷經營許可證或者核減相應的經營範圍:
(一)客運經營企業實行掛靠經營的;
(二)未核定客運班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逾期未申請辦理核定手續的;
(三)聘用無相應從業資格證件的人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或者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四)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誌,或者未安裝安全防護設備,或者未隨車配備押運人員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或者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
(六)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對車輛進行發車前安全檢查的;
(七)道路客運站經營者在禁止發車的時間安排發車的;
(八)一、二級道路客運站不實行封閉發車或者未按規定配備並使用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和視頻監控設備的。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裝載場所的經營者超標準裝載、配載貨物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以一千元罰款,但每次罰款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的;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未建立機動車檢測檔案、未如實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統一式樣的車輛檢測報告的;
(三)汽車租賃經營者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的;
(四)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運配載、運輸信息服務、倉儲理貨經營者不按規定備案的;
(五)客運班車、包車、旅遊客車、出租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未按規定安裝、使用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
(六)道路客運車輛未按規定隨車配備兩名以上駕駛員的;
(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識和安全應急裝置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包車客運、非定線旅遊客運經營者不使用或者使用無效包車客運標誌牌、包車票、包車合同,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
(二)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的;
(三)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在城區內的車站以外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
(四)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未按規定建立配件登記檔案和重要配件入庫制度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規定使用教練車標識、未安裝和使用培訓計時管理系統、未在規定的教練場地內培訓或者未按規定維護和檢測教練車的;
(六)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單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類別規範施教,或者未如實填寫教學日誌和培訓記錄,或者擅自減少學時和培訓內容的;
(七)道路運輸車輛逾期未參加年度審驗的。
第七十五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工作人員在道路運輸監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收費依據或者違反法定標準進行罰款、收費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僅為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或者個人生活服務的客運、貨運汽車和僅在工礦區域內的貨運汽車及吊車、鏟車等裝卸機械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學校校車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運輸是現代服務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現代物流的基礎,關係到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關係到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1996年2月9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實施了《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這是我省第一部道路運輸業地方性法規,使我省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步入了法制化軌道,對加強全省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旅客、貨主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十四年來,我省道路運輸生產能力顯著提高,道路運輸結構得到優化,市場環境進一步改善,服務質量不斷提升,對全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支撐和保障作用日益增強,在綜合運輸體系中已佔主導地位。截至2009年底,全省道路客、貨運量分別達到22.61億人次和25.16億噸,分別占綜合運輸體系的92%和73%。道路運輸從業人員達到224.3萬人,營業性客、貨車分別達到11.7萬輛和120.4萬輛,等級客、貨運站分別達到1210個和489個,機動車維修業戶2.2萬戶,各類駕校501所,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站142個,村村通客車率達到99.8%。我省道路運輸經濟總量和市場規模佔全國總體規模的近十分之一,營運客車總量、行政村通客車率、道路貨運量、廂式貨車總量、貨運站場總數等指標在全國名列前茅。
我省道路運輸業在快速發展的同時,也面臨著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在成品油稅費改革和構建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的新形勢下,存在著道路運輸組織化程度較低、有效供給能力不足、行業比較優勢未得到充分發揮等問題,亟待立法予以規範。侵害乘客、貨主和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以及影響道路運輸安全和社會穩定的現象時有發生。此外,《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出台時間早,部分內容與上位法的規定不相符合,需要根據上位法的規定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運輸地方性法規。近年來,全國有20多個省(區、市)先後制定或修訂了道路運輸地方性法規,為我省道路運輸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鑒。為此,重新制定我省的道路運輸地方性法規,對於在新形勢下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現代道路運輸業又好又快發展十分必要。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將《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列為2008年和2009年地方立法調研項目后,省交通運輸廳進行了
《條例草案》的調查研究和起草工作。該項目列入2010年立法計劃后,省交通運輸廳經過深入調研、反覆論證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2010年4月省交通運輸廳召開了由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代表和道路運輸經營者代表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於5月下旬徵求了各市交通運輸部門的意見。7月中旬,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提前介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討論修改。8月上旬,省交通運輸廳召開廳務會議進行研究,形成了《條例草案》會簽稿,送請省直有關部門會簽。9月上旬,根據各部門的會簽意見和調研情況,省交通運輸廳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送審稿,並按立法程序送省政府法制辦審查。省政府法制辦在認真吸收和協調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認真審查修改。9月14日,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議審議的草案。
三、《條例草案》遵循的原則和基本制度框架
在《條例草案》起草過程中,堅持了不抵觸、有特色、可操作、重實效的原則。《條例草案》分為總則、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等七章,共七十六條。確立的基本制度有:
(一)城鄉客運一體化制度。為推進城鄉客運一體化發展,除傳統的道路班車、包車、旅遊客運外,《條例草案》將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統一納入調整範圍(第二條第二款)。同時,《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道路運輸站(場)樞紐建設以及應急運輸保障等公共服務事業給予政策和資金扶持(第四條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政策、資金安排、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優先發展,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第十八條);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
應當綜合考慮城市人口、經濟發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編製出租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實行總量調控(第二十三條)。
(二)促進現代物流業發展制度。引導傳統道路貨運向現代物流業發展是條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條例草案》規定,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整合貨運、貨運代理和貨運站(場)等運輸資源向現代物流業發展(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綜合交通運輸樞紐和集疏運中心,實現道路運輸站(場)與城市交通、鐵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相互銜接(第三十八條第一款);鼓勵引導道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向具備綜合性服務條件的物流中心(園區)集中(第四十條第二款)。
(三)道路運輸安全穩定製度。為加強道路運輸安全管理,《條例草案》設專章對道路運輸安全作了規定。明確了安全生產有關要求,對道路客運安全、旅客安全、貨運安全和站(場)安全等作了進一步規範(第四章)。《條例草案》明確了道路客運班線實行經營期限制,規定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准的經營期限和客運班線從事客運經營活動。本條例施行前未確定經營期限的班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自條例生效之日起
三個月內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經營期限核定手續。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屆滿,原取得的客運班線經營權自行終止;需要延續經營的,客運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請(第十條);授權設區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和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權的具體期限(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新增出租汽車運力指標的投放,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依法進行,逐步推廣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投標方式(第二十四條)。
(四)道路運輸節能減排制度。《條例草案》規定,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應當依法經營,遵守節能減排法律、法規,鼓勵道路運輸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從事道路運輸(第六條);道路運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間隔時間進行維護和綜合性能檢測以及技術等級評定(第九條);新建、改建居民小區和城市道路等工程項目,應當綜合考慮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設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運營等因素。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道路的實際狀況、交通流量、出行結構等因素,開設公共汽(電)車專用道,設置公共汽(電)車優先通行信號系統。鼓勵發展大運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統(第十九條);鼓勵發展封閉、廂式、罐式貨車運輸和甩掛運輸等專業化貨運(第二十九條)。
(五)以人為本、便民服務制度。為適應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更好地為市場主體服務,為經濟社會活動創造優良的發展環境,《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保障道路運輸管理經費投入,統籌各類道路運輸方式協調發展,轉變運輸方式、優化運輸結構,為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運輸保障(第四條第一款);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
當依法經營,遵守節能減排法律、法規,誠實守信,公平競爭,為服務對象提供安全、便捷、優質的服務(第六條第一款);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車、包車和旅遊客運經營者及其駕乘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客意願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第十七條第一款);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佔用道路等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不得在居民區、商業區等人員密集區域內從事危險貨物運輸車輛維修和產生雜訊、有害氣體等污染的機動車維修(第四十三條)。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與上位法的銜接問題。《條例草案》的調整對象包括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其中,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出租汽車客運等客運經營和道路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以及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等經營業務。國家《道路運輸條例》及交通運輸部規章對道路運輸經營及大多數道路運輸相關業
務都作了比較全面和系統的規定。《條例草案》不追求面面俱到,對上位法和部門規章已規定且無需再進一步具體化的內容,不再重複規定,而對上位法和部門規章未作規定而又急需調整的方面有所側重。
(二)關於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立法規範問題。新一輪政府機構改革將城市公共交通運營和出租汽車客運劃歸交通運輸部門管理。近期,國務院也將出台《城市公共交通條例》。針對出租汽車行業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交通運輸部代國務院辦公廳起草了《關於規範發展出租汽車行業的若干意見》,並在積極推動出租汽車立法。目前,各省(區、市)關於城市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立法體例也不盡相同,既有在道路運輸
立法中一併予以調整的,也有單獨立法的。在全國性立法即將出台的大背景下,為避免與上位法相抵觸,同時解決我省城市客運管理中的突出問題,《條例草案》參考《城市公共交通條例(草案)》和國家有關政策,借鑒外省和我省濟南、青島兩市的立法經驗,分別對城市公共交通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的重大問題作了規定。
(三)關於道路運輸安全。安全是人民群眾對道路運輸的最基本要求,也是今後交通運輸部門強化公共服務能力的重點和方向。近年來,我省道路運輸安全形勢有所好轉,但影響和制約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的問題沒有根本解決,誘發安全事故的因素依然很多,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的難度很大,任務艱巨。保障道路運輸安全是制定《條例草案》的重要指導思想和立法目的。為此,《條例草案》在體例結構上,單設“道路運輸安全”專章,分別
從嚴格安全條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完善各類道路運輸業務安全措施、強化安全監管等多個方面對道路運輸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車輛、行業管理部門等進行了規範,並將其精神融進了整個條例的其他相關內容中。
(四)關於道路運輸票據。《山東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規定,道路運輸有關證件、客票、路單和費用結算憑證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印製,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和管理。道路運輸貨票由省交通主管部門會同省稅務部門印製,各級交通主管部門負責發放、管理和使用,並接受同級稅務部門的監督。道路運輸票據不僅是道路運輸經營者與旅客、貨主等服務對象之間的合同,旅客乘車、貨主收發貨物和保險索賠的基本憑證,而且是實施道路運輸管理的有效手段。道路運輸客票和貨票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規定的專業發票,依據該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自行管理。國家發展改革委和交通運輸部聯合下發的《汽車運價規則》第二十八條也規定,汽車客票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管理。山東省財政廳和物價局聯合下發的《關於同意收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等證照工本費的批複》中規定“汽車客貨運單據包括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由省交通廳統一印製”。因此,《條例草案》規定,道路運輸汽車客票、道路貨物運單、結算憑證以及證件、標識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印製、發放和管理(第六十三條第一款)。
(五)關於道路運輸證件工本費。道路運輸證件工本費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交通運輸部配套規章確定的一項全國性收費項目,具有合法性。2009年,省財政廳、物價局取消了我省道路運輸證件工本費,所需費用由地方財政負擔。道路運輸證件是道路運輸管理的重要手段,收取證件工本費是取之於道路運輸經營者又全額用於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行業行為。多年來,收取證件工本費對經營者來說,每年只需十幾元錢,也已得到廣大經營者的認可,並不存在加重企業和經營業戶負擔的問題。作為道路運輸大省,我省上述證件今年計劃用量350萬套,所需費用4580萬元,是一筆不小的行政成本。從目前執行的情況看,我省絕大部分縣級財政均無法保障這筆支出,致使換髮道路運輸證件不能如期進行,不僅影響道路運輸行政許可工作的正常開展,而且造成經營業戶上訪事件和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混亂,給道路運輸安全穩定帶來極大隱患。為此,《條例草案》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和本條例發放的道路運輸證件、標識,可以收取工本費(第六十三條第三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
成人員認為,制定本條例對於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決定,將條例草案通過《大眾日報》、《齊魯晚報》、《生活日報》和山東人大立法網全文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2010年10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城鄉建設和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交通運輸廳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10月20日至23日,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省交通運輸廳組成
調研組,赴淄博、萊蕪、日照、煙台四市進行立法調研,聽取了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和道路運輸企業的意見。11月1日,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立法諮詢員會議,就條例草案涉及的重點問題進行了專家論證。此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11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有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省交通運輸廳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應當增加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服務職責和行政管理行為規範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道路運輸工作應當遵循科學發展、統籌規劃、節能環保、安全便捷的原則。道路運輸管理應當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條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交通運輸監察機構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制止和糾正違法行為,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道路運輸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完善了行政執法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五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條例草案關於扶持農村道路運輸業的措施不夠具體。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農村道路運輸,採取措施促進城鄉客運一體化。”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三款,並將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經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同意,農村客運可以實行區域運營、循環運營、專線運營、公交化運營等方式。實行公交化運營的,道路、站點、車輛、行駛線路、票價、財政補貼等參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公交財政補貼的農村客運班線經營者應當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的服務標準和票價政策。”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三款。
三、有的市人大常委會提出,條例草案關於道路運輸經營行政許可的規定前後有重複,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在條例草案第七條中增加了“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規定,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
四、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的群眾提出,為方便市民出行,建議對城市公共交通設施的規劃和建設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補充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居民小區、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等工程項目,應當將公共汽(電)車停車場、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設施作為配套建設的內容,合理規劃,科學設置,實行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一款。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促進公平競爭,建議條例草案進一步明確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的取得方式。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服務質量為主要競標條件的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並核發相應的線路許可證。不適合招標或者招標不成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採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確定運營權不得採取有償使用或者競價的方式進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群眾提出,為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建議進一步完善對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有關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分別在條例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補充了“不得承修已報廢的機動車,不得擅自改裝機動車”“不得允許非本單位的教練車輛以其名義進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活動”的內容。
七、有的汽車租賃公司提出,條例草案關於汽車租賃經營者的禁止性規定與實際不符,建議修改。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修改為:“汽車租賃經營者不得將車輛租賃給不具備與租賃車輛相適應的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駕駛勞務,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車租賃的除外。”
八、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單位提出,條例草案關於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管責任的規定過於原則,建議進一步細化。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道路運輸安全生產進行監督管理。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市場准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對道路運輸站(場)安全生產、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狀況、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進行監督管理,提高道路運輸安全生產水平。公安、旅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九、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群眾提出,條例草案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不夠全面,建議進一步細化。根據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二條修改為:“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在實施道路運輸監督檢查中,對無車輛營運證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車輛,可以予以暫扣,並出具暫扣手續,告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或者交通運輸監察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條。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六十三條關於道路運輸證件工本費的規定與上位法重複,建議刪除。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該款規定。
十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諮詢員提出,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一章中,有的處罰措施與違法行為不相適應,有的罰款幅度過大不便於公正執法,建議進行調整。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七十一條第五、七、八、十、十一、十二項,同時將條例草案第六十九條的罰款幅度由“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調整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將條例草案第七十三條拆分為條例草案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罰款幅度分別調整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和“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常務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山東省道路運輸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關於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的規定過於繁瑣,建議簡化。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七條第二、三款。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從事農村客運班線經營的條件與從事其他班車客運經營的條件是一致的,沒有必要單獨作出規定。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刪去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鼓勵社會公眾選擇城市公共交通出行,建議補充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的內容。根據這一意見,修改時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增加規定:“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運營成本等因素確定城市公共交通票價;票價低於正常運營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貼。”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三款。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