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經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通過,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修訂,2013年1月15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4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特別規定、勞動合同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60條,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人大公告


第124號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於2013年1月1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月15日

條例全文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0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5日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
(2003年10月25日江蘇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調整勞動關係,完善勞動合同制度,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形成勞動關係的,適用本條例。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使用勞動者應當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第四條 訂立、變更和履行勞動合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公正、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保障勞動者的人格尊嚴、安全健康和獲取勞動報酬、參與民主管理等權利。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婦聯組織依法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勞動者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依法保障用人單位自主行使勞動用工、人事管理、工資獎金分配等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安全衛生保護,保障勞動者休息、休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義務,提高職業技能,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使用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成立,能夠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並能夠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符合法定就業年齡和就業條件,並具有履行勞動合同的相應能力。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向勞動者書面公布與勞動合同有關的工作內容、崗位要求、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條件和規章制度等;勞動合同訂立前,應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就業現狀、健康狀況等情況,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學歷、工作經歷、職業技能等證明。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有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
對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並將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內容在勞動合同中寫明。
第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錄用。
第十條 勞動合同的內容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由用人單位出具符合第十二條規定的合同文本。
勞動合同應當用中文書寫。同時用中文、外文書寫的勞動合同文本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勞動合同文本為準。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一式兩份,當事人各執一份。
用人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簽訂或者鑒證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文本交付勞動者本人,不得扣押。
第十一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與勞動者雙方簽字,加蓋用人單位印章,註明簽字、蓋章日期。
勞動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對生效的時間或者條件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載明用人單位的名稱、合同履行地以及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居民身份證號碼等基本情況,並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五)勞動報酬;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商業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事項。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三條 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以及其他合法證件,不得強迫勞動者集資、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勞動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證金、定金等。
第十四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崗位技能的要求協商約定試用期。試用期的約定,適用下列規定:
(一)勞動合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超過六個月不超過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一年不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
(四)勞動合同期限超過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
試用期自勞動合同實際履行之日起計算,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超過規定期限的,超過規定期限的部分無效。當事人可以按照本條第一款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期限,一方當事人不願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的,對超過的期限,用人單位應當按照非試用期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相關待遇。
勞動合同期滿續簽勞動合同的,不得約定試用期。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實行見習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試用期間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本單位同工種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
約定的服務期長於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超過勞動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當事人可以相應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等相關內容。當事人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密條款或者另行簽訂保密協議。保密條款或者保密協議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應的經濟補償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於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競業限制的範圍僅限於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直接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
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
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
(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
(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
第十九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條 下列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勞動者已經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勞動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時間與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不一致的,按照實際履行的起始時間確認。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勞動者到其他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工作的,可以與實際用人單位約定,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或者部分承擔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並將約定內容書面告知勞動者。實際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承擔對勞動者義務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對勞動者的義務,實際用人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四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實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高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實際已經履行的內容確定;
(二)實際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低於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集體合同規定標準的,按照其中有利於勞動者的最高標準確定。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和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標準。
第二十五條 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未訂立,但勞動者已經按照用人單位要求履行勞動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提供相應的待遇,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用人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應當與勞動者協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暫時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係保留。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不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勞動合同終止。當事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中止的時間不計入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註明變更日期。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作出書面答覆的,視為不同意變更勞動合同。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簽訂協議,雙方各執一份。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公布的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按照用人單位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用人單位按照前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者理由。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徵求本單位工會的意見,並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承擔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嚴重資不抵債,經採取補救措施仍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按照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關係: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當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採取搜身、體罰、侮辱等方式,嚴重侵犯勞動者人格尊嚴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拒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退休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的;
(六)出現其他法定終止條件的。
勞動合同當事人不得將法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約定為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
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終止日二十四點。勞動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務須超過當日二十四點的,勞動者完成正常工作任務的時間為終止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時不屬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項規定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負傷,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註明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或者終止的時間等。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的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勞動者檔案轉移和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轉移等手續。
第三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到期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的,視為當事人同意以原勞動合同約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但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勞動者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的;
(三)勞動者根據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的。
前款第(一)項中,有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濟補償金總額最多不超過勞動者十二個月的工資。
當事人約定的經濟補償金超過前款規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用人單位根據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經濟補償外,還應當給予勞動者不低於本人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或者絕症的還應當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四十條 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的標準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實際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十二個月的,按照實際履行期間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非全日制勞動關係的,應當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
從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與每個用人單位約定的工作時間,平均每日不超過五小時,累計每周不超過三十小時。在多個用人單位的工作時間總和,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間。
第四十二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一般採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個月以下的,經當事人協商同意,可以訂立口頭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應當包括工作時間和期限、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勞動條件等必備條款,但不得約定試用期。
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沒有約定的,一方當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七日通知對方。
第四十三條 非全日制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可以按小時計算,也可以採用其他形式,但不得低於當地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條 訂立非全日制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使用非全日制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造成勞動者工傷或者患職業病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規定,除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外,不適用於非全日制的勞動合同。
第六章 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
第四十六條 企業職工一方可以與企業依法對和勞動合同相關的用工管理、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企業應當於集體合同簽訂后七個工作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以及有關資料報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后,在十五日內對集體合同簽訂主體資格、合同內容以及簽約程序等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生效;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當事人應當對異議部分進行修改,並重新報送。
第四十七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職工具有約束力。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企業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四十八條 企業應當保證集體協商代表依法履行職責的必要工作時間和其間工資、待遇不受影響。
集體協商代表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於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任期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七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勞動合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查處違法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切實履行勞動合同監督職責,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保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實施,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勞動保障監察活動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阻撓、拒絕。
第五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指導用人單位建立健全與勞動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規章制度,完善勞動合同文本,設立勞動合同台帳,規範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行為。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錄用勞動者的登記核查制度,書面記載勞動者的姓名、年齡、錄用時間等,並妥善保管。
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並向勞動者公示。
第五十一條 勞動合同示範文本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勞動合同示範文本應當徵求省總工會的意見。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自願申請勞動合同鑒證的,應當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勞動合同鑒證。對勞動合同中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相抵觸的內容,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訂立、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書面報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勞動合同管理信息網路,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合同制度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違法行為舉報的制度,設立專門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並為舉報者保密。
對當事人的舉報和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用人單位勞動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複雜確需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案情況和處理結果通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存在嚴重違法行為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傳播媒體上予以公布,並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管理部門。
第五十四條 工會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合同方面的指導、幫助。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
對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工會應當代表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應當處理,並在七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與使用的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滿後繼續使用勞動者未辦理續簽勞動合同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人數和在該單位的工作時間按照每人每月(不滿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二百元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試用期的有關規定使用勞動者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約定試用期的,約定無效,用人單位應當賠償勞動者因此而受到的直接損失。
第五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在規定時間內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前款賠償金的標準,第(一)、(二)、(三)項按照勞動者應得勞動報酬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第(四)項按照勞動者應得經濟補償的百分之五十確定。
第五十八條 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不超過下列範圍: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損失。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約定的保密事項、競業限制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或者違反第十三條其他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處以罰款。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在勞動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關勞動合同的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