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是為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的法律。

內容全文


華共席令
(六號)
《華共煙草專賣》華共七屆務委二議,布,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1991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三條 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製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葉種植和煙草製品生產給予照顧。
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 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製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八條 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經全國或者省級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后,由當地煙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 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
煙葉收購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等定價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價格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等定價,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並妥善處理收購煙葉發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第三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 開辦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分立、合併、撤消,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 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捲煙、雪茄煙,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全國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省級煙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該企業的年度總產量計劃的範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適當調整。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 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 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按捲煙等級選定部分牌號的捲煙作為代表品。代表品的價格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捲煙的非代表品、雪茄煙和煙絲的價格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國家制定捲煙、雪茄煙的焦油含量級標準。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煙草製品廣告。
第二十條 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
第二十一條 煙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准運證;無准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三條 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四條 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五章 捲煙紙、濾嘴棒、
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煙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六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二十七條 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可將產品銷售給煙草公司和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草製品生產企業。
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管理煙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九條 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經營外國煙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持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進貨、銷售、庫存的計劃和報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無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外國煙草製品寄售業務或者免稅的外國煙草製品購銷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上述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 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六條 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捲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法本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非法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投機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九條 偽造、變造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兩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 走私煙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關於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煙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一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煙草製品,依照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循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煙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
附:法律有關條文
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法金融、外匯、金銀、工商管理法規,投機倒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單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走私、投機倒把罪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商標管理法規,工商企業假冒其他企業已經註冊的商標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第一百六十七條 偽造、變造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公文、證件、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有關條款
一、對刑法有關條款作下列補充和修改:
(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修訂歷史


以往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
三、對下列法律中關於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將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納入刑法並被廢止的關於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46.《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
(三)刪去下列法律中關於“投機倒把“、“投機倒把罪”的規定,並作出修改
5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四)對下列法律中關於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5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四、對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法律和有關法律問題的決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65.《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四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八條中的“經全國或者省級煙草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批准后”。

最新修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律中有關行政審批、工商登記前置審批或者價格管理的規定作出修改: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
刪去第三款。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價格”。
將第二款中的“國家規定的標準分等定價”修改為“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
(三)刪去第十七條。
(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五)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六)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七)刪去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有計劃地組織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提高煙草製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捲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製品。
第三條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並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煙草專賣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煙草專賣工作,受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為主。
第五條國家加強對煙草專賣品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提高煙草製品的質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份的含量。
國家和社會加強吸煙危害健康的宣傳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勸阻青少年吸煙,禁止中小學生吸煙。
第六條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煙草專賣管理,應當依照本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對民族自治地方的煙葉種植和煙草製品生產給予照顧。

第二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七條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製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第八條煙草種植應當因地制宜地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優良品種由當地煙草公司組織供應。
第九條煙葉收購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應當與煙葉種植者簽訂煙葉收購合同。煙葉收購合同應當約定煙葉種植面積、煙葉收購價格。
第十條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託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收購標準統一收購,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煙草公司及其委託單位對煙葉種植者按照煙葉收購合同約定的種植面積生產的煙葉,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收購價格,全部收購,不得壓級壓價,並妥善處理收購煙葉發生的糾紛。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的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計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部門下達,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煙葉、復烤煙葉的調撥必須簽訂合同。

第三章

煙草製品的生產
第十二條開辦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其分立、合併、撤銷,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手續。未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核准登記。
第十三條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為擴大生產能力進行基本建設或者技術改造,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的捲煙、雪茄煙年度總產量計劃,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計劃,結合市場銷售情況下達,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超產任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根據市場銷售情況,需要超過年度總產量計劃生產捲煙、雪茄煙,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全國煙草總公司根據國務院計劃部門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向省級煙草公司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省級煙草公司根據全國煙草總公司下達的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結合市場銷售情況,向煙草製品生產企業下達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煙草製品生產企業可以根據市場銷售情況,在該企業的年度總產量計劃的範圍內,對分等級、分種類的捲煙產量指標適當調整。

第四章

煙草製品的銷售和運輸
第十五條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六條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企業或者個人,由縣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已經設立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地方,也可以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發給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七條國家制定捲煙、雪茄煙的焦油含量級標準。捲煙、雪茄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焦油含量級和“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八條禁止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播放、刊登煙草製品廣告。
第十九條捲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的煙絲必須申請商標註冊,未經核准註冊的,不得生產、銷售。
禁止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
第二十條煙草製品商標標識必須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企業印製;非指定的企業不得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
第二十一條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必須持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簽發的准運證;無准運證的,承運人不得承運。
第二十二條郵寄、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條個人進入中國境內攜帶煙草製品的,不得超過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量。

第五章

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四條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必須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本法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煙草專用機械的整機。
第二十五條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計劃以及與煙草製品生產企業簽訂的訂貨合同組織生產。
第二十六條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企業,只可將產品銷售給煙草公司和持有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煙草製品生產企業。

第六章

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十七條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規定,管理煙草行業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並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收購的煙葉;數量巨大的,沒收違法收購的煙葉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無准運證或者超過准運證規定的數量託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可以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葉平均收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煙葉,按照市場批發價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購違法運輸的除煙葉外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運輸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
承運人明知是煙草專賣品而為無准運證的單位、個人運輸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超過國家規定的限量異地攜帶煙葉、煙草製品,數量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煙草製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生產捲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或者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上述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三十一條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或者停止經營煙草製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二條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製品零售業務,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生產、銷售沒有註冊商標的捲煙、雪茄煙、有包裝的煙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罰款。
生產、銷售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煙草製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可以並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非法印製煙草製品商標標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銷毀印製的商標標識,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三十五條倒賣煙草專賣品,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倒賣的煙草專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偽造、變造、買賣本法規定的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經營許可證等許可證件和准運證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走私煙草專賣品,構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走私煙草專賣品,數額不大,不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三十八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煙草專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私分沒收的煙草製品,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和處理違法案件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購買沒收的煙草製品的,責令退還,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煙草公司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四十三條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國務院發布的《煙草專賣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