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工作者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法律服徠務工作者廣義上包括法官、檢察官、公安人員、律師,但是工作範圍與准入條件不同,工作職責不同。法律工作者指的是雖未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但具有法律知識,可以從事訴訟代理業務的人員。其業務範圍非常廣泛,幾乎可以涉足律師事務所的全部業務範圍,但不可代理刑事案件。
法律工作者,屬於司法部管理,是由司法部門頒發資格證、執業證,依據相關法律參與案件的代理、訴訟、調查等法律服務工作。
在我國的稱謂中,法律工作者是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簡稱法律工作者。我國《民事訴訟法》和司法部於2000年頒布的司法部第60號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法律工作者的地位作出明確規定。
2000年,司法行政機關繼續採取多種措施,提高人員整體素質。根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建立了規範的執業資格認定和執業准入控制制度。2000年12月24日,司法部組織了首次全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實施之後,2004年6月2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國務院對所屬各部門的行政審批項目進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
法律工作者
《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司法部於2000年頒布的司法部第60號令《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核准執業登記,領取《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中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依據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其中第75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部門為:省級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后,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
75 |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准 | 省級或其授權的下一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門 |
檢查監督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年度考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后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對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迹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五)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八)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許可權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四)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七)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八)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九)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十)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業核准、年度考核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解決鄉鎮和欠發達地區律師資源不足問題、滿足基層人民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出發,制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