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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經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兵役法》分總則、平時徵集、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戰時兵員動員、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法律責任、附則12章74條,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21年8月20日修訂通過,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


簡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兵役現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修改解析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7周歲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服現役。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根據修改後的兵役法,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修改後的兵役法還規定,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

次數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55年7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徵集
第三章 軍士和兵的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章 預備役軍人的登記和統計
第七章 戰時的徵集
第八章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零三條“保衛祖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每一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光榮義務。”的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種族、職業、社會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義務依照本法的規定服兵役。
第三條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時期內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資本家和其他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武裝力量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的各軍種組成。
第五條 兵役分現役和預備役。
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軍人。
第六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分軍官、軍士和兵。
第七條 軍士和兵的現役期限規定如下:
(一)陸軍、公安軍的軍士和兵服現役三年;
(二)空軍、海岸守備部隊、公安軍艦艇中的軍士和兵服現役四年;
(三)海軍艦艇部隊的軍士和兵服現役五年。
第八條 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為徵集年度。現役期限從徵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條 根據軍隊的需要,國務院有權延長軍士和兵的現役期限,但不得超過四個月;國防部有權將現役軍人從這一軍種調往另一軍種,並隨著改變他們服現役的期限。
第十條 服現役期滿的軍士,根據軍隊的需要和本人的自願,可以超期服現役;超期服現役的期限,至少一年。
第十一條 軍士和兵服預備役的期限到年滿四十歲為止,期滿後退役。
第十二條 國防部有權對受過醫務、獸醫和其他專門技術訓練的女性公民進行預備役登記,必要時可以組織她們參加集訓。
在戰時可以徵集受過上述訓練的女性公民到軍隊中服役,也可以對條件適合的女性公民加以專門技術訓練。
第十三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的國家行政機關都設立兵役委員會領導兵役工作。兵役委員會的組織和任務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都設立兵役局。兵役局是辦理兵役工作的軍事機構。
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委員會根據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委員會和兵役局的規定,辦理兵役工作。
第十五條 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願參軍的軍士和兵,應當根據國防部的命令,分期複員,轉入預備役或者退役。國家按照他們服現役時間的長短,發給不同數量的生產資助金,並由地方國家行政機關妥善安置,使他們各得其所。
第二章 徵集
第十六條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
第十七條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6月30日以前按照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局的通知,進行兵役登記和初步體格檢查。經兵役登記和初步體格檢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兵役登記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全國每年需要徵集服現役的人數、辦法和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數,由國務院根據國家需要和各地情況規定;省、自治區分配給各縣、自治縣、市的人數,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規定。
自治州所屬各縣、自治縣、市徵集服現役的人數,由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根據省、自治區分配給自治州的人數自行規定。
第十九條 全國的定期徵集,在每年11月1日到下一年2月底的時間內進行。各地徵集的日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兵役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條 為了便於進行徵集,全國以直轄市、縣、自治縣、市為徵集區;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委員會可以按照需要在徵集區內設立若干徵集站。
第二十一條 宣布徵集后,每一應徵公民都須按照兵役局所規定的日期,在登記的徵集區報到。應徵公民如果需要改變徵集區,應當在徵集年度的7月31日以前辦妥轉移登記手續;7月31日以後,只限於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才可以改變徵集區:
(一)應徵公民因公被調往另一徵集區;
(二)應徵公民隨同全家遷往另一徵集區。
第二十二條 在徵集時,由兵役委員會組織當地的國家衛生機關,根據國防部規定的體格檢查標準,對應徵公民進行入伍體格檢查。
第二十三條 應徵公民因患病經檢查證明暫時不能服現役時,可以緩徵。
第二十四條 應徵公民如果是維持他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勞動力,或者是獨子,經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委員會審查批准,在平時可以免服現役,但上述免服現役的條件改變時,自應徵時起的五年內,仍應當被徵集服現役。
第二十五條 正在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就學的年滿十八歲的學生,按照國務院的命令徵集或者緩徵。
正在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緩徵。
第二十六條 應徵公民如果在被逮捕、被判處徒刑或者被管制期間,不得徵集。
第三章 軍士和兵的預備役
第二十七條 軍士和兵的預備役,分為第一類預備役和第二類預備役。
第二十八條 軍士和兵服現役期滿後轉入第一類預備役。
第二十九條 在徵集年度內未被徵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平時免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和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進行了預備役登記的年滿十八歲到四十歲的女性公民,都編入第二類預備役。
在徵集年度內未被徵集服現役而編入第二類預備役的預備役軍人,自編入預備役時起的五年內,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
第三十條 第一類預備役和第二類預備役,都按年齡分為一、二兩等:
(一)三十歲以下為第一等;
(二)四十歲以下為第二等。
第三十一條 預備役軍士和兵,在服預備役期間,都應當按照國防部的命令參加集訓。
第三十二條 第一類第一等預備役兵,被挑選準備擔任軍士職務時,應當按照國防部的命令參加集訓;集訓期滿後轉入軍士預備役。
第三十三條 第一類第一等預備役軍士,被挑選準備授予少尉軍銜時,應當按照國防部的命令參加集訓。集訓期滿,經考試及格取得少尉軍銜的轉入軍官預備役;考試不及格的繼續服軍士預備役。
第四章 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
第三十四條 服現役期滿的退伍軍官或者未服滿現役即已退伍的軍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或者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取得預備役尉官軍銜的軍官,和在非軍事部門中服務的適合擔任軍官職務並授予預備役軍官軍銜的人員,都編入軍官預備役。
軍官預備役按年齡分為一、二兩等。
第三十五條 軍官服現役和預備役的最高年齡規定如下:
(一)陸軍、空軍和公安軍的軍官:
少尉:現役三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中尉:現役三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上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大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少校: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中校:現役四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上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大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二)海軍和公安軍艦艇中的軍官:
少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中尉:現役三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歲
二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上尉: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大尉:現役四十歲 一等預備役四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歲
少校:現役四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歲
二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中校:現役五十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上校: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大校: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五十五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歲
少將:現役五十五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中將:現役六十歲 一等預備役六十歲
二等預備役六十五歲
上將以上按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六條 預備役軍官服預備役期滿後退役。
第三十七條 預備役軍官在服預備役期間,應當按照國防部的命令參加集訓。
第三十八條 軍官服役條例另定。
第五章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九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和義務。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根據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除本法已有的規定外,另由軍事條令規定。
第四十條 現役軍人和預備役軍人建立功勛,應當授予國家的勳章、獎章或榮譽稱號。
第四十一條 預備役軍人在集訓期間的生活費用和往返路費,由國家供給。
第四十二條 工人和職員在進行兵役登記和應徵事宜時,原工作單位應當給予一定的假期,並照發工資。
第四十三條 工人和職員中的預備役軍人,在參加預備役集訓期間,仍保留原工作職位,並由原工作單位發給一定的工資。工資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農民、手工業者和其他勞動者,在參加預備役集訓期間的有關問題的處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四條 預備役軍官在集訓期間,按照國防部規定的標準,從集訓機關領取補助金。
第四十五條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他們的家屬應當受國家的撫恤和優待。現役軍人因公殘廢,應當受國家的撫恤和優待。撫恤和優待條例另定。
第四十六條 現役軍人和他們的家屬,應當受國家的優待。優待條例另定。
第四十七條 預備役軍人在集訓期間,必須遵守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紀律。
第六章 預備役軍人的登記和統計
第四十八條 預備役軍人應當在居住地區的兵役局指定的地點進行兵役登記。
第四十九條 預備役軍人如果遷居,在辦理戶口轉移手續時,應當同時辦理兵役登記的轉移手續。
第五十條 預備役軍人的登記和統計,由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局辦理。
第五十一條 預備役軍人的登記和統計辦法,由國防部規定。
第七章 戰時的徵集
第五十二條 戰時的徵集,在國家發布動員令以後,由國防部根據國務院的決議下令進行。
第五十三條 在國家發布動員令以後:
(一)所有現役軍人應當繼續執行職務,直到國防部命令解除服現役時為止;
(二)所有預備役軍人應當準備應徵,在接到直轄市、縣、自治縣、市兵役局的命令后,應當準時到指定的地點報到。
第八章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的學生,應當在學校內受徵集前的軍事訓練;訓練的時間和科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五條 高等學校的學生,應當在學校內受軍事訓練,並且準備取得預備役尉官軍銜和準備擔任尉官職務。高等學校軍事訓練的時間和科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六條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的軍事訓練,由學校編製內的軍事教員進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未滿十八歲的青年,自願投考軍事學校,不受本法現役徵集年齡的限制。
第五十八條 在本法施行以後,民兵應當繼續執行維持地方治安、保護生產建設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