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行政區域邊界爭議處理辦法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國務院發布。

概括介紹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行政區域邊界爭議,以利於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和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處理邊界爭議,必須堅持有利於各族人民的團結,有利於當地群眾的生產和生活,有利於行政管理,有利於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原則。
第三條 處理邊界爭議,應當從實際情況出發,主要參照解放后的歷史,結合自然地形,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
第四條 處理邊界爭議,爭議雙方必須依照有關政策、法律和法令的規定,用協商的方法來解決。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境內的邊界爭議,應當由當地雙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達成協議的,應當由雙方負責人在協議書上(附圖)簽字蓋章,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經反覆協商仍達不成協議的,雙方可將各自的解決方案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邊界爭議,應當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達成協議的,應當由雙方負責人在協議書上(附圖)簽字蓋章,報請國務院批准。經反覆協商仍達不成協議的,雙方可將各自的解決方案報國務院決定。
第七條 邊界爭議解決后,行政區域界線有變更的,必須按照行政區域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八條 本辦法發布前,經雙方負責人簽字的協議文件繼續有效。但原協議因情況發生較大變化需要修改的,應當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雙方重新協商修訂。在新協議未經上級批准前,雙方仍應遵守原協議。
第九條 各級幹部特別是領導幹部,都應當以對國家和人民高度負責的精神,採取積極態度,認真做好處理邊界爭議工作。爭議雙方都要嚴格要求自己,克服本位主義,講團結,顧大局,發揚互諒互讓精神,妥善處理好自己管轄區域與毗鄰區域的邊界爭議。
第十條 邊界爭議未解決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主動教育自己一方的幹部和群眾,搞好同毗鄰地區的友好和團結互助關係。任何一方或個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擴大事態,侵害國家、集體和個人財產,更不許械鬥傷人。發生武裝械鬥,致使群眾遭受傷亡,財產遭受損失的,必須追究領導和肇事者的責任,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邊界爭議較多的省、自治區,可根據需要臨時設立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處理邊界爭議領導小組,有計劃地抓緊解決邊界爭議。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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