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偽稅控系統
防偽稅控系統
1994年1月1日起,我國開始實行以增值稅為主體的流轉稅制。實行憑增值稅專用發票註明稅款抵扣制度是增值稅改革中很重要的一部分,與普通發票不同。
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
防偽稅控系統集計算機、微電子、光電技術以及數據加密等技術為一體。取消了手工開票的方法,使用防偽稅控開票子系統電腦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整個系統以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核心,從發售發票時的源頭控制,發票填開時的防偽與計稅、到發票抵扣時的識偽,以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抄報稅等各個環節提供了強有力的監控手段,即通過票源、稅源控制和防偽、識偽技術達到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防偽和稅控的雙重功效。
從功能上講,防偽稅控系統一方面要用於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方面要用於稅務機關實現其對企業開票的制約和監管功能,所以整個防偽稅控系統分為稅務端和企業端兩套軟體系統(參見圖1)。另外,防偽稅控系統無論是稅務端的還是企業端,它的每個業務處理環節,不僅有防偽稅控系統軟體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有防偽稅控專用設備提供數據存儲、安全性和保密性等方面的保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的順利推行和正常運轉,防範利用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偷騙稅的不法行為,進一步加強增值稅徵收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防偽稅控系統是運用數字密碼和電子信息存儲技術,強化專用發票的防偽功能,實現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稅源監控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第三條 防偽稅控系統的推廣應用由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總局)統一領導,省級以下稅務機關逐級組織實施。
第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增值稅業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業務部門)負責防偽稅控系統推行應用的組織及日常管理工作,計算機技術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技術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章 認定登記
第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防偽稅控系統推行計劃確定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以下簡稱防偽稅控企業),下達《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附件一)。
第六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於《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規定的時間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附件二)。主管稅務機關應認真審核防偽稅控企業提供的有關資料和填寫的登記事項,確認無誤后簽署審批意見。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表》一式三聯。第一聯防偽稅控企業留存;第二聯稅務機關認定登記部門留存;第三聯為防偽稅控企業辦理系統發行的憑證。
第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認定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變更認定登記手續。
第八條 防偽稅控企業發生下列情形,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註銷認定登記,同時由主管稅務機關收繳金稅卡和IC卡(以下簡稱“兩卡”)。
(一)依法註銷稅務登記,終止納稅義務;
(二)被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
(三)減少分開票機。
第三章 系統發行
第九條 防偽稅控系統發行實行分級管理。
總局負責發行省級稅務發行子系統以及省局直屬徵收分局認證報稅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省級稅務機關負責發行地級稅務發行子系統以及地級直屬徵收分局認證報稅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地級稅務機關負責發行縣級認證報稅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地級稅務機關經省級稅務機關批准,可發行縣級所屬徵收單位認證報稅子系統、企業發行子系統和發票發售子系統。
第十條 防偽稅控企業辦理認定登記后,由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向其發行開票子系統。
第十一條 防偽稅控企業發生本辦法第七條情形的,應同時辦理變更發行。
第四章 發放發售
第十二條 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以下簡稱專用設備)包括:金稅卡、IC卡、讀卡器、延伸板及相關軟體等。防偽稅控系統稅務專用設備由總局統一配備並逐級發放;企業專用設備由防偽稅控系統技術服務單位(以下簡稱服務單位)實施發售管理。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需要增配專用設備的,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需求表》(附件三)報上級稅務機關核發。
第十四條 地級以上稅務機關接收和發放專用設備,應嚴格交接制度,分別填寫《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入庫單》(附件四)和《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出庫單》(附件五),及時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收、發、存台賬》(附件六)。
各級稅務機關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存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附件七)。
第十五條 服務單位憑主管稅務機關下達的《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通知書》向防偽稅控企業發售專用設備。
第十六條 服務單位應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加強企業專業設備的倉儲發售管理,認真記錄收發存情況。對庫存專用設備實行按月盤點制度,登記《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盤存表》(同附件七),並報同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章 購票開票
第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憑稅控IC卡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電腦版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核對企業出示的相關資料與稅控IC卡記錄內容,確認無誤后,按照專用發票發售管理規定,通過企業發票發售子系統發售專用發票,並將專用發票的起始號碼及發售時間登錄在稅控IC卡內。
第十八條 新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的企業,在系統啟用后十日內將啟用前尚未使用完的專用發票(包括誤填作廢的專用發票)報主管稅務機關繳銷。
第十九條 防偽稅控企業必須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專用發票,不得以其它方式開具手工版或電腦版專用發票。
第二十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按照《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開具專用發票,列印壓線或錯格的,應作廢重開。
第六章 認證報稅
第二十一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在納稅申報期限內將抄有申報所屬月份納稅信息的IC卡和備份數據軟盤向主管稅務機關報稅。
第二十二條 防偽稅控企業和未納入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企業取得的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應據增值稅有關扣稅規定核算當期進項稅額,如期申報納稅,屬於扣稅範圍的,應於納稅申報時或納稅申報前報主管稅務機關認證。
第二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申報月份內完成企業申報所屬月份的防偽稅控專用發票抵扣聯的認證。對因褶皺、揉搓等無法認證的加蓋“無法認證”戳記,認證不符的加蓋“認證不符”戳記,屬於利用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加蓋“丟失被盜”戳記。認證完畢后,應將認證相符和無法認證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退還企業,並同時向企業下達《認證結果通知書》(附件八)。對認證不符和確認為丟失、被盜金稅卡開具的專用發票應及時組織查處。
認證戳記式樣由各省級稅務機關統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將稅務機關認證相符的專用發票抵扣聯連同《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認證清單一起按月裝訂成冊備查。
第二十五條 經稅務機關認證確定為“無法認證”、“認證不符”以及“丟失被盜”的專用發票,防偽稅控企業如已申報扣稅的,應調減當月進項稅額。
第二十六條 報稅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和認證子系統採集的專用發票抵扣聯數據應按規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二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金稅卡需要維修或更換時,其存儲的數據,必須通過磁碟保存並列印出清單。稅務機關應核查金稅卡內尚未申報的數據和軟盤中專用發票開具的明細信息,生成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企業計算機主機損壞不能抄錄開票明細信息的,稅務機關應對企業開具的專用發票存根聯通過防偽稅控認證子系統進行認證,產生專用發票存根聯數據傳遞到增值稅計算機稽核系統。
第七章 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防偽稅控系統研製生產單位應按照總局制定的推行計劃組織專用設備的生產,確保產品質量。嚴格保密、交接等各項制度。兩卡等關鍵設備在出廠時要進行統一編號,標貼國家密碼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核發的“商密產品認證標識”。
第二十九條 各地稅務機關技術部門應做好稅務機關內部防偽稅控系統的技術支持和日常維護工作。
第三十條 系統研製生產單位應在各地建立服務單位,負責防偽稅控系統的安裝調試、操作培訓、維護服務和企業用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的銷售。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與當地服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工作程序、業務規範和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服務單位在向防偽稅控企業發售專用設備時,應和企業簽訂系統維護合同,按照稅務機關的有關要求明確服務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並報當地稅務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防偽稅控系統使用過程中出現的技術問題,稅務機關、服務單位應填制《防偽稅控系統故障登記表》(附件九)分別逐級上報總局和系統研製生產單位,重大問題及時上報。
第八章 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用兩卡應由專人使用保管,使用或保管場所應有安全保障措施。發生丟失、被盜的,應立即報公安機關偵破追繳,並報上級稅務機關進行系統處理。
第三十五條 按照密碼安全性的要求,總局適時統一布置更換系統密鑰,部分地區由於“兩卡”丟失被盜等原因需要更換密鑰的,由上一級稅務機關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有關防偽稅控系統管理的表、賬、冊及稅務文書等資料保存期為五年。
第三十七條 防偽稅控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開票設備的安全,對稅控IC卡和專用發票應分開專櫃保管。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總局批准不得擅自改動防偽稅控系統軟、硬體。
第三十九條 服務單位和防偽稅控企業專用設備發生丟失被盜的,應迅速報告公安機關和主管稅務機關。各級稅務機關按月匯總上報《丟失、被盜金稅卡情況表》(附件十)。總局建立丟失被盜金稅卡資料庫下發各地錄入認證子系統。
第四十條 稅務機關或企業損壞的兩卡以及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收繳的兩卡,由省級稅務機關統一登記造冊並集中銷毀。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定期檢查服務單位的兩卡收發存和技術服務情況。督促服務單位嚴格兩卡發售工作程序,落實安全措施。嚴格履行服務協議,不斷改進服務工作。
第四十二條 防偽稅控企業逾期未報稅,經催報仍不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立即進行實地查處。
第四十三條 防偽稅控企業未按規定使用保管專用設備,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未按規定使用和保管專用發票處罰;
(一)因保管不善或擅自拆裝專用設備造成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攜帶系統外出開具專用發票。
第四十四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定期檢查系統發行情況,地級以上稅務機關對下一級稅務機關的檢查按年進行,地級對縣級稅務機關的檢查按季進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各地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至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