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人

票據保證人

票據保證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票據付款加以保證的人。保證人可以為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或參加承兌人提供擔保。

責任及性質


票據保證人的責任及性質:
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對合法取得票據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被保證人的債務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同時還規定,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從上述規定來看,票據保證的保證人,其所應承擔的責任及性質如下:
(1)保證人的責任是同一責任。就票據債務來說,包括主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和從債務人的償還義務即追索義務;而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並不是確定的某種義務,可能是付款義務,也可能是償還義務。究竟為何種義務,需要依被保證人所承擔的義務來確定。因而,保證人的責任,也就與被保證人的責任完全一致,這就是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責任的同一性。
(2)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票據保證行為不僅是一種保證行為,而且是一種票據行為。因而,從保證行為的角度來說,票據保證有從屬性,作為保證債務,從屬於被保證債務,所發生的責任是從屬性責任;而從票據行為的角度來說,票據保證有獨立性,作為票據保證債務,又相對獨立於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基於這一點,也可以說,在票據保證上,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責任。
(3)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責任與被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一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一責任所表明的,是在責任的性質、範圍、效力等方面的一致性,即內容上的一致性。不過,儘管兩個責任在內容上有完全一致性,但畢竟是兩個分別成立的,並且是分別履行的債務,即保證債務和被保證債務,二者不能合二為一,因而,也就需要在兩個債務之間,確定其履行上的先後順位。連帶責任所表明的,則是在責任承擔的過程中的同位性,即履行義務先後的同位性。

抗辯權


票據保證人的抗辯權:
票據保證人作為票據義務人,同其他票據義務人一樣,也享有相應的抗辯權;同時,在一定情況下,保證人也可以直接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
一、票據保證人的對物抗辯權,即因票據自身原因發生的抗辯權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票據保證得因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在匯票記載事項上的欠缺而無效,這是票據保證人的一項最重要的對物抗辯權。此外,因票據記載不完備而發生的各種對物抗辯權,在其他票據債務人得以主張時,票據保證人亦均得以主張。例如,在票據上記載票據金額已經付訖,或者票據金額記載不一致時,票據保證人可以主張票據自身無效,從而拒絕履行票據保證債務。
二、票據保證人的時效抗辯權
就票據保證債務來說,既然是獨立於被保證債務的一種獨立的債務,那麼,就應該有自己的獨立的消滅時效。但在票據法的時效規定中,僅有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承兌人及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並無對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規定。筆者認為,從票據保證債務自身來看,具有與被保證債務同一的性質,因此可以認為,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出票人、承兌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出票人、承兌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而當票據保證的被保證人是背書人時,對票據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時效,就應該與對背書人行使權利的時效相同。司法實踐中,在票據保證債務的時效上可能出現如下三種情況:
(一)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均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在這種情況下,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同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此時票據保證人當然得主張票據債務得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
(二)票據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但被保證債務發生了獨自的時效中斷事由。在這種情況下,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被保證債務因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延長,票據保證債務是否也因此而延長。一般說來,由於票據保證債務與被保證債務為相互獨立的兩個債務,具有獨立性,因而,在時效中斷事由僅及於被保證債務而不及於保證債務時,則僅發生被保證債務的延長而不發生保證債務的延長。所以,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下,雖然被保證債務仍然存在,而票據保證債務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票據保證人也就得因此而主張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
(三)票據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但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這一問題的實質是,當票據保證債務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得以延長,但被保證債務未發生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票據保證人是否得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權,主張自己的保證債務亦因此而消滅。從票據保證債務的獨立性來看,就應否定票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這一抗辯權的援用,即當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票據保證人的保證債務也仍然存續。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在這種情形下,如果被保證人是票據上的最終義務人,而其最終義務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那麼,當票據保證人履行了保證義務后,再依票據向被保證人請求履行義務時,被保證人當然亦得對其主張票據債務因時效而消滅的抗辯,從而使票據保證人有喪失獲得追償的可能,使其票據上權利在事實上歸於消滅,並使其成為事實上的最終義務人。這與票據法有關票據保證規定的本來性質是相違背的。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該允許票據保證人援用被保證人的抗辯,在被保證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時,主張自己的保證債務亦因之而同時消滅。
三、票據保證人的對人抗辯權,即因票據保證人與票據權利人之間,就人的關係所存在的抗辯權
票據保證人與其他票據行為人同為票據債務人,應該認為票據保證人也享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同一的對人抗辯權。例如,在票據保證人對票據權利人擁有票外的已到期債權時,如果票據權利人請求票據保證人履行票據保證債務,票據保證人則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履行保證債務。不過,就一般而言,如若肯定票據保證人的這種對人抗辯權,似乎有違設定票據保證的初衷。但就票據法規定的基本精神來看,否定的只是票據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所享有的對人抗辯權的援用,而並未否定票據保證人自身所享有的對人抗辯權。因而,筆者認為,票據保證人應當享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同一的對人抗辯權,而不應將其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