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押條款

流押條款

民法中將“當事人之間關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抵押權人)有權直接取得抵押財產所有權的約定”稱為“流押條款”。又稱“流抵押合同”、“流抵合同”、“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指在設定抵押權當時,或債權清償期屆滿前,約定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即歸抵押權人所有的現象。

法律禁止


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這是物權法禁止抵押雙方當事人設立流抵押條款的強制性規定。
物權法禁止設立流押條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債務人、抵押人、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以及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在設立抵押權時,抵押人處於資金需求者的地位,往往出於急需,不惜以價值非常大的抵押物擔保數額較小的債權。如果允許當事人設立流押條款,首先,當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將獲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債務人的利益將受到極大的損失,也違反了民法規定的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其次,在抵押人沒有足夠的財產來滿足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時,抵押人可能會與抵押權人惡意串通,通過簽訂流押條款這種方式,來逃避對其他債權人的債務,從而給其他債權人造成損害。第三,在抵押人不是債務人的情形下,債務人有可能與債權人串通,債務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債務從而讓債權人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抵押人的利益將受到損害。如果抵押物是國有資產,那麼還可能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法律效力


部分無效:抵押合同中的流押條款由於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歸於無效。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了流押條款,也只是該條款無效,而不能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約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的內容無效。該內容的無效不影響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內容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