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是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公平、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技術服務體系而制定的法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於2009年7月1日頒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文件發布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2號
新修訂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6月15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長駱琳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最新修訂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63號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修改〈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等11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3年8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楊棟樑
2013年8月29日
其中,《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修改內容:
第八條第六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定代表人通過具備安全培訓條件的機構組織的相關安全生產和安全評價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80號令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廢止和修改勞動防護用品和安全培訓等領域十部規章的決定》已經2015年2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棟樑
2015年5月29日
其中,對《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1.刪去第八條第一項中的“註冊資金500萬元以上,”。
2.刪去第九條第一項中的“註冊資金300萬元以上,”。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
(第13號)
《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已經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顯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評價機構的管理,規範安全評價行為,建立公正、開放、競爭、有序的安全評價中介服務體系,提高安全評價水平和服務質量,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許可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安全評價人員從事法定安全評價活動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實行資質許可制度。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取得相應的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下統稱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方可執業。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不得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第四條 資質證書分為甲、乙兩級,並根據安全評價機構的專業特長、資質條件確定其業務範圍。
取得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以根據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範圍在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從事安全評價活動。
甲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以下統稱國家局)審批、頒發;乙級資質證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批、頒發。
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其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企業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其所轄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企業安全評價活動的安全評價機構乙級資質證書的審批、頒發。
甲級、乙級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的項目或者企業的規模由國家局另行規定。
第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資質證書的條件和程序
第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30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和質量管理體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專職安全評價人員,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與其申報從事安全評價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基礎專業的評價人員;
(六)安全評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通過相關安全生產培訓、考試,並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評價機構專職技術負責人有安全評價人員資格,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安全評價工作經歷、並且從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申請乙級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與其申請業務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和辦公設施;
(三)註冊資金或者開辦費100萬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機構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規則和質量管理體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評價人員資格的專職安全評價人員,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註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並且從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與其申報從事安全評價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基礎專業的評價人員;
(六)安全評價機構的法定代表人應當通過相關安全生產培訓、考試,並且從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評價機構專職技術負責人有安全評價人員資格,具有工程類高級專業技術職稱和安全評價工作經歷、並且從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甲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評價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材料報國家局;
(二)國家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乙級資質證書,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具備資質條件的申請人將安全評價資質申請表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報所在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合格的,頒發資質證書,並報國家局備案;不合格的,不予頒發資質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參加安全評價人員的資格考試:
(一)取得安全工程專業大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5年以上;其他專業大專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專業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3年以上;其他專業本科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1年以上;其他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安全生產相關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條 安全評價人員應當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有關規定,具有相應的安全評價知識,經考試合格,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安全評價人員考試管理辦法由國家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不得偽造、轉讓或出藉資質證書。
資質證書遺失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及時申明,並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補發。
安全評價機構不得轉包安全評價項目。
第十三條 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的有效期均為3年。資質證書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四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資質證書頒發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一)機構分立或者合併的;
(二)停業、破產或有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
(三)法定代表人變更的。
第十五條 甲級、乙級資質證書由國家局制定統一式樣。
第三章 安全評價機構
第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標準的規定,遵守執業準則,依法獨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如實反映所評價的安全事項,並對其安全評價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安全評價項目時,應當依法與委託方簽訂安全評價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從事安全評價工作的收費,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行業自律標準或者指導性標準收費。
第十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在從事安全評價活動時,應當恪守職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監督,不得拒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安全評價機構及其安全評價人員應當每年填寫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分別報國家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安全評價機構工作業績記錄表和安全評價人員工作業績記錄表是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查、頒發資質證書。
對已經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及其安全評價活動,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局定期向社會公布取得資質(資格)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的名單,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生產經營單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評價機構開展安全評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實行地區保護,不得干預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評價機構收取費用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不得向安全評價機構攤派,不得在安全評價機構報銷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評價資質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安全評價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證書擅自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出藉資質證書的;
(二)轉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三)超出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四)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合的;
(五)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六)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九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條 安全評價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撤銷其資格,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資格條件變化,不再具備從業資格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的;
(三)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四)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安全評價機構,指依法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活動的中介組織。
安全評價人員,指依法從事安全生產評價活動的專職人員。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管理的大型企業、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的各行業協會等所屬的安全評價機構申請安全評價資質證書以及申請海洋石油天然氣開採安全評價資質證書的,由國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條 外資機構申請安全評價資質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件解讀


2004年,原國家安監局(國家煤監局)公布施行了《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原《規定》)。自實施以來,原《規定》對加強甲級、乙級評價資質分級管理,規範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審批程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形勢的進一步轉變和安全評價工作的深入開展,安全評價機構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迫切需要對原《規定》進行修訂,滿足安全評價資質管理和市場發展的需求。
經多方調研、討論、研究,新制定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新《規定》)於今年7月1日正式發布實施。與原《規定》相比,新《規定》立足於中介機構在"規範中發展,在發展中規範"的指導思想,旨在鼓勵和支持安全評價機構充分發揮自身的技術優勢,拓展技術服務領域,為各類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技術諮詢與服務,使之成為安全生產事業發展的重要推進和補充力量。
明確“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指導思想
為實現安全評價工作規範化發展,新《規定》第五條規定,國家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設置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總量控制。到2010年,全國安全評價機構的總量要控制在甲級資質200家、乙級資質500家以內,總體上達到安全評價機構發展與市場需求相平衡的工作目標。依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於安全評價機構建設指導意見》,今後要重點發展專業能力較強的評價機構,加快形成一批技術實力雄厚,具有評、學、研於一體的規模化安全評價機構。
正式實施安全評價師及其國家職業資格制度
原《規定》實施以來,安全評價人員一直採用從業人員上崗資格制度,這是為安全評價機構培養、考核、選拔專業人才而專門設立的。為促進安全評價人員依法從業和規範管理,原勞動保障部於2007年11月,批准設立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2008年2月正式頒布了《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標準》,根據安全評價師專業能力由低到高將其分為三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二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二級)、一級安全評價師(國家職業資格一級)。新《規定》正式規定了安全評價人員執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並對安全評價機構應配備的安全評價師數量和履職要求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安全評價技術服務工作能夠得到規範發展。
實行分級管理,明確資質審批程序
為強化各級安監部門的責任,新《規定》繼續實行了分級管理制度,以積極發揮基層安監部門和煤監機構的作用。新《規定》將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審批分為審核、審批兩步,先由下一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進行審核,再提交上一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進行審批、發證(詳見新《規定》第四條),從而促使各級安監部門、煤監機構認真履行好各自職責,嚴格把關,切實推動安全評價工作的健康發展。
提高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准入條件
原《規定》對安全評價機構的資質條件規定較寬,符合條件的安全評價機構數量較多,存在惡性競爭的不良現象。新《規定》分別對安全評價機構甲級、乙級資質條件進行了較大調整。一是申報條件由“獨立法人資格”修改為“法人資格”。二是提高了註冊資金額度,甲級資質由300萬元以上增至500萬元以上,並增加了固定資產須達400萬元以上的要求;乙級資質由100萬元以上增至300萬元以上,並要求固定資產達200萬元以上;根據評價業務範圍的不同,對專業人員構成和設備、設施配置等進行了具體要求。三是提高了專職安全評價師的數量和技術等級配置要求,甲級機構專職安全評價師數量由12名增加為25名,乙級機構由8名增加為16名。四是增加了有關不良記錄的規定,即申請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必須已取得安全評價乙級資質3年以上,且沒有違法行為記錄。五是增加了對專職技術負責人和過程式控制制負責人的規定,並規定了相應的資格條件。
重新劃分甲級、乙級資質的業務範圍
新《規定》第六條對甲級、乙級安全評價機構的業務範圍進行了重新劃分,即取得甲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全國範圍內從事評價活動;取得乙級資質證書的安全評價機構可根據確定的業務範圍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從事評價活動。此外,由國務院及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生產劇毒化學品的建設項目和企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大型生產企業的安全評價活動則必須由甲級安全評價機構承擔。原《規定》中沒有對上述重大項目、大型企業該由哪一級安全評價機構開展評價作出規定。
加強審批后的監督
新《規定》將安全評價機構考核作為一項重要監管措施(詳見第三十一條)。安全評價機構應每年填寫安全評價工作業績表,並報安監部門、煤監機構備案。對在資質規定的有效期內沒有開展相應業務的安全評價機構,核減其業務範圍;對連續兩年沒有業績的,取消其相應業務資質。原《規定》中並沒有對如果考核進行明確。
防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護主義
根據《行政許可法》以及總局“雙五條”規定要求,新《規定》對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跨省開展評價活動做出明確規定,明確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理由設立法律、法規之外的行政許可事項,限制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甲級安全評價機構到本地區開展評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擾安全評價機構的正常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