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日公布 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全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通過。
現予公布,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嚴格限制養犬規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總量控制的方針。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由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環境衛生部門或者有關人員組成的限制養犬工作領導小組,並相應成立專門組織。
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堅持經常地開展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限制養犬的工作。
第六條 本市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丰台區、石景山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遠郊區、縣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內的農村,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一般限養區進行管理。一般限養區內的城鎮,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重點限養區進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地區劃定範圍禁止養犬,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本市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養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民(家屬)委員會的意見,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重點限養區內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一般限養區內個人和單位養犬,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公民個人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准養一隻。
第十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以申請: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保證遵守有關養犬的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先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登記費為5000元,以後年度註冊費為2000元。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2000元。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總量,可以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進行調整。
一般限養區內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批准后執行。
第十三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四)重點限養區內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之間,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發現狂犬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市公安、畜牧獸醫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犬,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電梯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監察部門或者衛生監督人員對養犬人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致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對養犬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展覽,或者開辦商店、醫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收取的登記費、年度註冊費一律上交市財政,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公民以及外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嚴格管理、禁限結合、總量控制的方針。
第四條 本規定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可以設立由公安、畜牧獸醫、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環境衛生部門或者有關人員組成的限制養犬工作領導小組,並相應成立專門組織。
公安部門是限制養犬工作的主管機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積極配合。
第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民(家屬)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幹部、職工、居民、村民和學生中堅持經常地開展限制養犬的宣傳教育,做好限制養犬的工作。
第六條 本市東城區、西城區、崇文區、宣武區、朝陽區、海淀區、丰台區、石景山區為重點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重點限養區)。遠郊區、縣為一般限制養犬地區(以下簡稱一般限養區)。
重點限養區內的農村,經區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一般限養區進行管理。一般限養區內的城鎮,經區、縣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重點限養區進行管理。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地區劃定範圍禁止養犬,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 本市嚴格實行養犬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個人和單位不得養犬。
第八條 重點限養區內嚴禁個人養烈性犬、大型犬。
本市許可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與體高標準,由市公安局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九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公安派出所徵求居民(家屬)委員會的意見,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重點限養區內單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一般限養區內個人和單位養犬,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外國人申請養犬,由市公安局審核批准。
公民個人經批准養犬的,每戶只准養一隻。
第十條 重點限養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可以申請: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獨戶居住。
(三)保證遵守有關養犬的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攜犬先到畜牧獸醫部門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併到公安機關辦理登記,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養犬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
第十二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繳納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
重點限養區內每隻犬第一年登記費為5000元,以後年度註冊費為2000元。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三個月內登記的,減收登記費2000元。
市人民政府為控制養犬總量,可以對登記費、年度註冊費進行調整。
一般限養區內登記費和年度註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批准后執行。
第十三條 經批准養犬的,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遊樂場、車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和電梯。
(三)小型觀賞犬出戶時,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成年人牽領;一般限養區內經批准養的大型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
(四)重點限養區內允許攜犬出戶的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之間,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的,攜犬人應當立即予以清除。
(五)養犬不得侵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六)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第十四條 養犬人在犬傷害他人時,應當立即將被傷者送至醫療衛生部門診治,負擔其全部醫療費用,並依法賠償其他損失;對傷人犬應當及時送交畜牧獸醫部門檢查,發現狂犬應當立即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犬類展覽,以及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市公安、畜牧獸醫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記。
重點限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銷售、養殖和舉辦犬類展覽。
第十六條 重點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對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般限養區內無養犬許可證擅自養犬或者逾期不註冊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犬,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對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
(一)攜犬進入公共場所或者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電梯的。
(二)違反規定攜犬出戶的。
(三)養犬侵擾他人正常生活經教育不改的。
(四)未按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的。
重點限養區內,養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糞便未及時清除的,由環境衛生監察部門或者衛生監督人員對養犬人處以50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致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犬,吊銷養犬許可證,並對養犬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從事犬類銷售、養殖,舉辦展覽,或者開辦商店、醫院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並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處罰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部門依法對其處以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重點限養區內的公共場所銷售犬的。
(二)縱犬傷人的。
(三)倒賣、偽造養犬許可證或者犬牌的。
(四)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局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處理養犬人放棄飼養的、走失的和被沒收的犬。
第二十二條 公安部門收取的登記費、年度註冊費一律上交市財政,作為養犬管理工作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的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