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新版《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對民航的人、車、物安全檢查做了明確規定,新規已於今年8月31日經過交通運輸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6年第76號)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已於2016年8月31日經第19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楊傳堂2016年9月2日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民航安檢機構
第三章 民航安全檢查員
第四章 民航安檢設備
第五章 民航安檢工作實施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二節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三節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的安全檢查
第四節 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的安全檢查
第六章 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維護民用航空運輸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民用運輸機場進行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民航安檢機構”)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則,通過實施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以下簡稱“民航安檢工作”),防止未經允許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違禁品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
第四條 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旅客、航空貨物託運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航空郵件託運人應當配合民航安檢機構開展工作。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對民航安檢工作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六條 民航安檢工作堅持安全第一、嚴格檢查、規範執勤的原則。
第七條 承運人按照相關規定交納安檢費用,費用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民航安檢機構
第八條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從事民航安檢工作。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航空貨物、郵件和進入相關航空貨運區人員、車輛、物品的安全檢查工作的,應當設立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
第九條 設立民航安檢機構的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對民航安檢工作承擔安全主體責任,提供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規定的人員、經費、場地及設施設備等保障,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保護民航安檢從業人員勞動安全,確保民航安檢機構的正常運行。
第十條 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應當包括:
(一)符合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設施行業標準要求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和民航安檢信息管理系統;
(二)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管理要求的民航安檢設備;
(三)符合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員定員定額等標準要求的民航安全檢查員;
(四)符合本規則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手冊》要求的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
(五)符合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審核民用機場使用許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行合格審定申請時,應當對其設立的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規定,制定並實施民航安檢工作質量控制和培訓管理制度,並建立相應的記錄。
第十三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工作實際,適時調整本機構的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以確保持續有效。
第三章 民航安全檢查員
第十四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使用符合以下條件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從事民航安檢工作:
(一)具備相應崗位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
(二)通過民用航空背景調查;
(三)完成民航局民航安檢培訓管理規定要求的培訓。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民航安檢工作的人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及時將其調離民航安檢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民航安檢現場值班領導崗位管理人員應當具備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三級以上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
第十六條 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應當著民航安檢制式服裝,佩戴民航安檢專門標誌。民航安檢制式服裝和專門標誌式樣和使用由民航局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民航安全檢查員應當依據本規則和本機構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的要求開展工作,執勤時不得從事與民航安檢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十八條 X射線安檢儀操作檢查員連續操機工作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再次操作X射線安檢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0分鐘。
第十九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民航局、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為民航安全檢查員提供相應的崗位補助、津貼和工種補助。
第二十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或民航安檢機構應當為安全檢查員提供以下健康保護:
(一)每年不少於一次的體檢並建立健康狀況檔案;
(二)除法定假期外,每年不少於兩周的帶薪休假;
(三)為懷孕期和哺乳期的女工合理安排工作。
第四章 民航安檢設備
第二十一條 民航安檢設備實行使用許可制度。用於民航安檢工作的民航安檢設備應當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使用許可證書”並在“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設備使用許可證書”規定的範圍內使用。
第二十二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建立並運行民航安檢設備的使用驗收、維護、定期檢測、改造及報廢等管理制度,確保未經使用驗收檢測合格、未經定期檢測合格的民航安檢設備不得用於民航安檢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按照民航局規定,上報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報廢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從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的人員應當通過民航局規定的培訓。
第五章 民航安檢工作實施
第一節 一般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本機構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文件組織實施民航安檢工作。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在售票、值機環節和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待檢區域,採用多媒體、實物展示等多種方式,告知公眾民航安檢工作的有關要求、通告。
第二十七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民航局要求,實施民航安全檢查安全信用制度。對有民航安檢違規記錄的人員和單位進行安全檢查時,採取從嚴檢查措施。
第二十八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應當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設置禁止拍照、攝像警示標識。
第二節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
第二十九條 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的安全檢查包括證件檢查、人身檢查、隨身行李物品檢查、託運行李檢查等。安全檢查方式包括設備檢查、手工檢查及民航局規定的其他安全檢查方式。
第三十條 旅客不得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禁止運輸物品,不得違規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民航限制運輸物品。民航禁止運輸物品、限制運輸物品的具體內容由民航局制定併發布。
第三十一條 乘坐國內航班的旅客應當出示有效乘機身份證件和有效乘機憑證。對旅客、有效乘機身份證件、有效乘機憑證信息一致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
有效乘機身份證件的種類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居民身份證、臨時居民身份證、護照、軍官證、文職幹部證、義務兵證、士官證、文職人員證、職工證、武警警官證、武警士兵證、海員證,香港、澳門地區居民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台灣地區居民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外籍旅客的護照、外交部簽發的駐華外交人員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有效乘機身份證件。
十六周歲以下的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的有效乘機身份證件,還包括出生醫學證明、戶口簿、學生證或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
第三十二條 旅客應當依次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接受人身檢查。對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檢查報警的旅客,民航安全檢查員應當對其採取重複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或手工人身檢查的方法進行複查,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通過人身安檢設備檢查不報警的旅客可以隨機抽查。
旅客在接受人身檢查前,應當將隨身攜帶的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物品,包括金屬物品、電子設備、外套等取下。
第三十三條 手工人身檢查一般由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對女性旅客的手工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四條 殘疾旅客應當接受與其他旅客同樣標準的安全檢查。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確認具備乘機條件。
殘疾旅客的助殘設備、服務犬等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服務犬接受安全檢查前,殘疾旅客應當為其佩戴防咬人、防吠叫裝置。
第三十五條 對要求在非公開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的旅客,如攜帶貴重物品、植入心臟起搏器的旅客和殘疾旅客等,民航安檢機構可以對其實施非公開檢查。檢查一般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實施。
第三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從嚴檢查措施:
(一)經過人身檢查複查后仍有疑點的;
(二)試圖逃避安全檢查的;
(三)旅客有其他可疑情形,正常檢查無法排除疑點的。
從嚴檢查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與旅客同性別的民航安全檢查員在特別檢查室實施。
第三十七條 旅客的隨身行李物品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設備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隨身行李物品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並確認箱包歸屬。
第三十八條 旅客的託運行李應當經過民航行李安檢設備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對沒有疑點的託運行李可以實施開箱包抽查。實施開箱包檢查時旅客應當在場並確認箱包歸屬,但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與旅客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民航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等相關要求,屬於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批准方能作為隨身行李物品或者託運行李運輸的特殊物品,旅客憑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承運證明,經安全檢查確認安全後放行。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錄及批准程序,並與民航安檢機構明確特殊物品批准和信息傳遞程序。
第四十條 對液體、凝膠、氣溶膠等液態物品的安全檢查,按照民航局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對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以託運的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告知旅客可作為行李託運、自行處置或者暫存處理。
對於旅客提出需要暫存的物品,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為其提供暫存服務。暫存物品的存放期限不超過30天。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提供條件,保管或處理旅客在民航安檢工作中暫存、自棄、遺留的物品。
第四十二條 對來自境外,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實施安全檢查。但與中國簽訂互認航空安保標準條款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對來自境內,且在境內民用運輸機場過站或中轉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民航安檢機構不再實施安全檢查。但旅客及其行李物品離開候機隔離區或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物品相混或者接觸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進入候機隔離區以前,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對候機隔離區實施清場,實施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24小時持續安保管制的機場除外。
第三節 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的安全檢查
第四十五條 航空貨物應當依照民航局規定,經過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條 對航空貨物實施安全檢查前,航空貨物託運人、航空貨運銷售代理人應當提交航空貨物安檢申報清單和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審核的航空貨運單等民航局規定的航空貨物運輸文件資料。
第四十七條 航空貨物應當依照航空貨物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放行。
第四十八條 對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有疑點、圖像不清或者圖像顯示與申報不符的航空貨物,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採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加註驗訖標識放行。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註退運標識作退運處理。
開箱包檢查時,託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場。
第四十九條 對單體超大、超重等無法通過航空貨物安檢設備檢查的航空貨物,裝入航空器前應當採取隔離停放至少24小時安全措施,並實施爆炸物探測檢查。
第五十條 對航空郵件實施安全檢查前,郵政企業應當提交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其地面服務代理人審核的郵包路單和詳細郵件品名、數量清單等文件資料或者電子數據。
第五十一條 航空郵件應當依照航空郵件安檢要求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檢查無疑點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加註驗訖標識放行。
第五十二條 航空郵件通過民航貨物安檢設備檢查有疑點、圖像不清或者圖像顯示與申報不符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會同郵政企業採取開箱包檢查等措施,排除疑點后加註驗訖標識放行。無法開箱包檢查或無法排除疑點的,應當加註退運標識退回郵政企業。
第四節 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的安全檢查
第五十三條 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其他人員、物品及車輛,應當接受安全檢查。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不得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
對其他人員及物品的安全檢查方法與程序應當與對旅客及行李物品檢查方法和程序一致,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作人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並對其人身及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五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車輛,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車輛通行證件,並對其車身、車底及車上所載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六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相關單位提交的工具、物料或者器材清單進行安全檢查、核對和登記,帶出時予以核銷。工具、物料和器材含有民航禁止運輸物品或限制運輸物品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要求其同時提供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同意證明。
第五十七條 執行飛行任務的機組人員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空勤通行證件和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文件,並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八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民用航空監察員,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其民航行政機關頒發的通行證並對其人身及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十九條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航空配餐和機上供應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查車廂是否鎖閉,簽封是否完好,簽封編號與運輸台帳記錄是否一致。必要時可以進行隨機抽查。
第六十條 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進行安全備案並進行監督檢查,防止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內的商品含有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物品。
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商品,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核對商品清單和民用運輸機場商品安全備案目錄一致,並對其進行安全檢查。
第六章 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
第六十一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依照本機構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定期實施演練。
第六十二條 已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與未經安全檢查的人員、行李、物品不得相混或接觸。如發生相混或接觸,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相關區域進行清場和檢查;
(二)對相關出港旅客及其隨身行李物品再次安全檢查;
(三)如旅客已進入航空器,應當對航空器客艙進行航空器安保檢查。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報告公安機關: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二)冒用他人乘機身份證件或者乘機憑證的;
(三)隨身攜帶或者託運屬於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四)隨身攜帶或者託運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經民航安檢機構發現提示仍拒不改正,擾亂秩序的;
(五)在行李物品中隱匿攜帶本條第三項規定以外民航禁止運輸、限制運輸物品,擾亂秩序的;
(六)偽造、變造、冒用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鑒定報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危險品航空運輸條件鑒定報告的;
(七)偽報品名運輸或者在航空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八)在航空郵件中隱匿、夾帶運輸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九)故意散播虛假非法干擾信息的;
(十)對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及民航安檢工作進行拍照、攝像,經民航安檢機構警示拒不改正的;
(十一)逃避安全檢查或者毆打辱罵民航安全檢查員或者其他妨礙民航安檢工作正常開展,擾亂民航安檢工作現場秩序的;
(十二)清場、航空器安保檢查、航空器安保搜查中發現可疑人員或者物品的;
(十三)發現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布控的犯罪嫌疑人的;
(十四)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採取緊急處置措施,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一)發現爆炸物品、爆炸裝置或者其他重大危險源的;
(二)沖闖、堵塞民航安檢通道或者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安檢道口的;
(三)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向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內傳遞物品的;
(四)破壞、損毀、佔用民航安檢設備設施、場地的;
(五)其他威脅民用航空安全,需要採取緊急處置措施行為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安檢機構應當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一)發現涉嫌走私人員或者物品的;
(二)發現違規運輸航空貨物的;
(三)發現不屬於公安機關管理的危險品、違禁品、管制物品的。
第六十六條 威脅增加時,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按照威脅等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調整安全檢查措施。
第六十七條 民航安檢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實際情況,與相關單位建立健全應急信息傳遞及報告工作程序,並建立記錄。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八條 民航行政機關及民用航空監察員依法對民航安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審查並持續監督民航安檢機構的運行條件符合民航局有關規定;
(二)制定民航安檢工作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並依據監督檢查計劃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三)進入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四)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規定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規定有關單位及時處理,對重大安全隱患實施掛牌督辦;
(六)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七)依法對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進行行政約見或者警示性談話。
第六十九條 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民航行政機關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不得拒絕、阻撓。對民航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監督檢查書面記錄,被檢查單位負責人應當簽字,拒絕簽字的,民用航空監察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並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
第七十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民航安檢機構及其設立單位的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單位,應當納入行業安全評價體系,並通報其上級政府主管部門。
第七十一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民航安檢工作獎勵制度,對保障空防安全、地面安全以及在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救援等方面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按貢獻給予不同級別的獎勵。
第七十二條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並負責調查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民航安檢機構運行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未按照規定實施民航安檢工作的,有權向民航行政機關報告或者舉報。
民航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國家有關獎勵辦法,對報告重大安全隱患或者舉報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設立的民航安檢機構運行條件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用運輸機場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經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六十八條對民用運輸機場作出限制使用的決定,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運輸機場使用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不能保證民航安檢機構正常運行所必需資金投入,致使民航安檢機構不具備運行條件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開展培訓工作或者未如實記錄民航安檢培訓情況的;
(二)違反第十四、十五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未按要求經過培訓並具備崗位要求的理論和技能水平,上崗執勤的;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人員未按要求經過培訓,從事民航安檢設備使用驗收檢測、定期檢測工作的;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制定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或者未定期實施演練的。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違反第二十一、二十二條規定,民航安檢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使用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民航安檢設備的;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對民航安檢設備進行使用驗收、維護、定期檢測的。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民航安檢機構或者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未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民航安檢機構或者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依法開展監督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設置專門的民航安檢機構的;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依法制定或者實施民航安檢工作質量控制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實記錄質量控制工作情況的;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根據實際適時調整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手冊的;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調離不適合繼續從事民航安檢工作人員的;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X射線安檢儀操作檢查員工作時間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違反第十九、二十條規定,未依法提供勞動健康保護的;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規定上報民航安檢設備信息的;
(八)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照民航安檢工作運行管理手冊組織實施民航安檢工作的;
(九)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設置禁止拍照、攝像警示標識的;
(十)違反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採取民航安檢工作特殊情況處置措施的;
(十一)違反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應急信息傳遞及報告程序或者未按要求記錄應急信息的。
第八十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宣傳、告知民航安檢工作規定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按要求向旅客通告特殊物品目錄及批准程序或者未按要求與民航安檢機構建立特殊物品和信息傳遞程序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為旅客提供暫存服務的;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提供條件,保管或者處理旅客暫存、自棄、遺留物品的;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民用運輸機場管理機構未按要求履行監督檢查管理職責的。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安檢機構予以糾正,民航安檢機構不履行職責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著裝或者佩戴標誌不符合要求的;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執勤時從事與民航安檢工作無關活動的;
(三)違反第五章第二、三、四節規定,民航安全檢查員不服從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的上級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審核民航安檢機構運行條件或者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規定,未按要求有效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信息庫的;
(四)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民航安檢工作獎勵制度的;
(五)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或者運行民航安檢工作違法違規行為舉報制度的。
第八十五條 民航安檢機構設立單位及民航安全檢查員違規開展民航安檢工作,造成安全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行為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依照民事權利義務法律法規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定義:
(一)“民用運輸機場”,是指為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等公共航空運輸活動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飛、降落等服務的機場。包括民航運輸機場和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
(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是指對進入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的旅客及其行李物品,其他人員、車輛及物品和航空貨物、航空郵件等進行安全檢查的活動。
(三)“航空貨物”,是指除航空郵件、憑“客票及行李票”運輸的行李、航空危險品外,已由或者將由民用航空運輸的物品,包括普通貨物、特種貨物、航空快件、憑航空貨運單運輸的行李等。
(四)“航空郵件”,是指郵政企業通過航空運輸方式寄遞的信件、包裹等。
(五)“民航安全檢查員”,是指持有民航安全檢查員國家職業資格證書並從事民航安檢工作的人員。
(六)“民航安檢現場值班領導崗位管理人員”,是指在民航安檢工作現場,負責民航安檢勤務實施管理和應急處置管理工作的崗位。民航安檢工作現場包括旅客人身及隨身行李物品安全檢查工作現場、託運行李安全檢查工作現場、航空貨郵安全檢查工作現場、其他人員安全檢查工作現場及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道口安全檢查工作現場等。
(七)“旅客”,是指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在民用航空器上載運的除機組成員以外的任何人。
(八)“其他人員”,是指除旅客以外的,因工作需要,經安全檢查進入機場控制區或者民用航空器的人員,包括但不限於機組成員、工作人員、民用航空監察員等。
(九)“行李物品”,是指旅客在旅行中為了穿著、使用、舒適或者方便的需要而攜帶的物品和其他個人財物。包括隨身行李物品、託運行李。
(十)“隨身行李物品”,是指經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同意,由旅客自行負責照管的行李和自行攜帶的零星小件物品。
(十一)“託運行李”,是指旅客交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負責照管和運輸並填開行李票的行李。
(十二)“液態物品”,包括液體、凝膠、氣溶膠等形態的液態物品。其包括但不限於水和其他飲料、湯品、糖漿、燉品、醬汁、醬膏;蓋澆食品或湯類食品;油膏、乳液、化妝品和油類;香水;噴劑;髮膠和沐浴膠等凝膠;剃鬚泡沫、其他泡沫和除臭劑等高壓罐裝物品(例如氣溶膠);牙膏等膏狀物品;凝固體合劑;睫毛膏;唇彩或唇膏;或室溫下稠度類似的任何其他物品。
(十三)“重大危險源”,是指具有嚴重破壞能力且必須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的物質。
(十四)“航空器安保檢查”,是指對旅客可能已經進入的航空器內部的檢查和對貨艙的檢查,目的在於發現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裝置、物品和物質。
(十五)“航空器安保搜查”,是指對航空器內部和外部進行徹底檢查,目的在於發現可疑物品、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裝置、物品和物質。
第八十九條 危險品航空運輸按照民航局危險品航空運輸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條 在民用運輸機場運行的公務航空運輸活動的安全檢查,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九十一條 在民用運輸機場控制區以外區域進行的安全檢查活動,參照本規則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民航總局令第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