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地銷售
異地銷售
異地銷售納稅問題: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設有兩個以上機構(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移送給其他機構用於銷售,應當視同銷售,按規定計算繳納增值稅。”這種視同銷售行為稱作異地銷售。
2.《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是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是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另外,《關於納稅人以資金結算網路方式收取貨款增值稅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02號)文件還規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路在各地向購貨方收取貨款,由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的行為,不具備《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文件規定的受貨機構向購貨方開具發票、向購貨方收取貨款兩種情形之一的,其取得的應稅收入應當在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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