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
刑事強制措施
拘傳,是指偵查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強制其到案接受 訊問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它通常是對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採用,在特殊情況下,不經傳喚也可以直接進行拘傳。如果犯罪嫌疑人抗拒拘傳,偵查官員可以使用戒具。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
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強制力最輕的一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這包含了三層意思:
(1)適用對象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一般來說,離婚案件的當事人須出庭參加訴訟。
(2)已經兩次傳票傳喚。
(3)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執行人員實際上有時只需要將相關人員帶離現場即可解決問題,一旦宣布司法拘留,在後續的工作中反而增加了矛盾,喪失了工作餘地。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運用拘傳措施不僅是為了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查清其財產狀況,進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同時也可成為排除妨礙執行的行為有力措施。
《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可以適用拘傳措施。但為了防止操作的隨意性,對拘傳的具體執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規定:“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適用拘傳措施,應當由本案合議庭或執行員提出意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報經院長批准后,填寫拘傳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傳時,必須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票,強制被傳喚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對抗拒拘傳的被拘傳人,執行拘傳的人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訊問結束后,如無需採用其他強制措施,應恢復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拘傳。
拘傳的主要程序是:
1.填寫《拘傳證》,並報負責人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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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拘傳的執行。
拘傳應當由兩人以上的執行人員執行。拘傳時,應當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證,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戒具,強制到案。
3.拘傳的次數與時間。
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4.拘傳的地點。
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35條規定,拘傳的地點,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縣以內。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市、縣的,拘傳應當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市、縣進行;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戶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縣內進行。
5.拘傳的結果。
公、檢、法機關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傳到案后,應當立即訊問。訊問結束后,應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認為依法應當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可以採用其他相應的強制措施;認為不宜適用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立即釋放,不得變相扣押。
(1)拘傳的對象是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已經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進行訊問,不需要經過拘傳程序;
(2)拘傳的目的是強制就訊,而不是強制待偵、待訴、待審,因此拘傳沒有羈押的效力,在訊問后,應當將被拘傳人立即放回。
所謂拘傳,是人民法院強制必須到庭的人到庭的措施。
19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的規定,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執行過程中的拘留,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被執行人依法採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民事制裁措施。拘傳作為一種強制執行手段,從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同拘留相比,是一種最輕微的強制措施。
一、強制執行中拘傳和拘留的異同
強制執行拘傳和拘留都是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都須報經本院院長批准,但兩者在又有很多不同。
1.文書不同。拘留需作出拘留決定書,拘傳需發拘傳票。
2.方式不同。拘留由司法警察將被拘留人送交當地公安機關看管;拘傳由執行員直接送達被拘傳人;在拘傳前,應向被拘傳人說明拒不到庭的後果,經批評教育仍拒不到庭的,由司法警察拘傳其到庭。
3.適用的次數不同。對同一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拘留不得連續適用。但發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但是,拘傳沒有次數的限制,只要符合拘傳的條件可以多次適用。
4.適用的條件不同。執行過程中的拘留只要具備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情形,就可以適用。而拘傳適用於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情況。
5.申請複議的權利不同。被拘留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而被拘傳人沒有申請複議的權利。
6.期間不同。拘留的期限為1—15天,而拘傳則以被執行人到達指定地點接受審查或者詢問為期間。
7.程序不同。司法拘留作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項強制措施,屬於執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過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在配備裁決庭的地方,需要裁決庭組成合議庭評議決定,並報院長批准。拘傳屬於執行實施權,可以由執行員報院長批准后逕行適用。
二、執行中適用拘留和拘傳適用效果比較
如果僅僅從強制措施的強製程度上看,拘留要嚴厲得多,其威懾力也大得多。但是作為強制執行的一種手段,從適用效果上看,拘傳有更多優勢。由於拘留的嚴厲性,對被執行人來講,一旦採取拘留,除非符合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要件,就不能再進一步採取其他措施,可以說是窮盡了最後的手段,作為執行威懾力的作用蕩然無存。很多被執行人在被拘留後,如果沒有在被拘留期間履行債務,就不再畏懼強制執行,強制措施的威懾力就無法發揮作用。而拘傳看似力度不大,但是由於拘傳可以反覆適用,對被執行人在內心造成的影響更大,而且拘留的威懾力始終存在。對被執行人而言,這種反覆的強制措施的適用,要比一次嚴厲的拘留,更難以承受。如果只有一次拘留,知道的人很少,被執行人可以做很多遮掩,對其無視法律尊嚴,不講信用的行為,很難形成有效的輿論壓力。但如果反覆適用拘傳這一強制措施,司法警察在其社區或者單位反覆出現,就容易形成輿論力量,對被執行人無疑形成多次的心理強制,更容易促成其履行債務。
在司法實踐中,拘傳的效果明顯地好於拘留。由於司法理念的轉變,很少適用拘留,大力提倡實踐拘傳的做法,執結率為83%(不包括中止案件),被執行人談“拘傳”而色變,執行難得以破解,司法的權威得以實現。
1.強化對被執行人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拘傳。在執行工作中,表面上無財產可執行的單位、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常以躲避執行人員作為逃債手段,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況,不配合調查,致使法院無法執行。對此,拘傳無疑是很有效的強制手段,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親身感受法律的強制措施,並通過這一措施的多次適用,威懾其囂張氣焰,震懾其蔑視法律的心態,並通過降低其形象,使其無所遁其行,必將取得良好的執行效果。但是此種情況下的拘傳不是刑事強制措施,因為刑事強制措施僅適用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對被執行人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拘傳在性質上屬於對妨礙訴訟秩序行為的處理方式,除非構成拒不執行裁判判決罪。
2.多用拘傳,慎用拘留。由於拘傳的效果要好於拘留,因此在執行中,要把握這樣一個原則,就是不到萬不得已不輕易適用拘留。只有在反覆適用拘傳失效后,才能適用拘留。
3.充分發揮拘傳作用。拘傳時可以通知新聞媒體參加,將其藐視法庭、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行為予以曝光,增強拘傳的效果。在將被執行人拘傳到庭后,要讓其如實陳述其財產情況和履行能力、作出履行計劃,可以通過開庭,讓申請人對被執行人進行詢問,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供被執行人擁有財產的線索,可以讓被執行人質證,如果被執行人不予質證,或者其反駁不能成立,就可以根據證據規則認定被執行人有財產而不履行,從而依法追究被執行人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