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已於2017年9月28日經省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併發布。本辦法共六章四十三條,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17 號
《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已於2017年9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2017年9月30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號)
《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已於2017年9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吳政隆2017年9月30日
江蘇省傳統村落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的保護,維護傳統村落的歷史風貌,促進傳統村落的發展,傳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的認定、管理、保護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傳統村落,是指村莊主體形成時間較早,鄉土文化特徵明顯,擁有豐富的傳統資源或者傳統鄉村布局的形態、肌理,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經省人民政府認定予以保護的自然村莊。
第三條 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遵循保護優先、兼顧發展、合理利用、活態傳承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財政投入力度,建立協調機制,推動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健康發展。
第五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製、實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改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制定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保護髮展項目;指導村(居)民委員會訂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村規民約;指導在傳統村落內適度有序地開展旅遊、休閑度假、傳統手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製作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監督管理工作。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村落及其各類保護對象的檔案,製作並設置傳統村落保護標識標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文化、旅遊、文物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參與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的編製和實施,做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和宣傳工作;組織訂立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的村規民約,並督促實施;組織開展生產經營活動,維持生產經營秩序;對違反傳統村落保護規定和要求的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第八條 對在傳統村落保護和發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報和認定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落可以認定為傳統村落:
(一)選址、布局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與自然有機融合,環境自然,尺度宜人,體現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歷史建築、傳統建築保存良好,體現一定歷史時期或者特定地域的建造傳統和建築風格;
(三)能夠承載鄉愁記憶和歸屬感,具有地域影響的祠堂、牌坊、古橋、戲台、古井、老樹等歷史遺存保存較好;
(四)具有傳統特色和區域代表性,能夠體現農耕文明時期的地域特點和生產生活方式的種植、養殖、捕撈、手工製作技藝和加工製造工藝等;
(五)具有較為鮮明的地域鄉土文化特徵的民俗活動、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仍保有活態。
第十條 申報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城鄉規劃、財政、文化、文物等部門進行初審,認為符合條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推薦。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文化、文物等部門根據推薦情況提出審查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符合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認定,列入江蘇省傳統村落名錄並公布。
第十一條 申報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傳統特色製作技藝或者製造工藝、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清單和相應圖文資料;
(四)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五)聽取村(居)民意見的相關材料;
(六)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條件而沒有提出申報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可以向該村落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相關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認定為傳統村落的建議。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化、文物等主管部門在已經認定的江蘇省傳統村落名錄中,按照國家有關評價標準,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文化、科學、社會、經濟價值的傳統村落,向住房城鄉建設部申報中國傳統村落。
第三章 規劃管理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1年內,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製完成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傳統村落未編製村莊規劃的,其保護髮展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同步編製;已經編製村莊規劃的,應當單獨編製保護髮展規劃。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的規劃範圍、基本內容等相銜接。
第十六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各類保護對象的名錄及其保護、傳承要求;
(五)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的措施;
(六)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 編製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進行歷史研究、現狀調查與評估,充分聽取村(居)民的意見。
規劃草案應當公示,公示期不應少於30日,並廣泛徵求專家、學者、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
第十八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應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技術審查。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技術審查意見對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進行修改完善後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報送審批的文件中應當附具對上述審查意見的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經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論證後作出是否同意修改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髮展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第四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髮展工作應當能夠體現出傳統村落特點的關鍵性因素,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其地形地貌、街巷走勢等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山、水、田、林、路等自然景觀環境的空間關係和形態。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作為特色田園鄉村建設的優先支持對象,改善傳統村落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豐富和發展傳統村落的內涵。
第二十四條 傳統村落較為集中的區域,應當作為整體予以保護和利用。
傳統建築相對集中、形成建築組群的區域,應當整體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 傳統村落內需要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應當區分不同情況,採取相應措施,實行分類保護,並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形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的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置。確因傳統村落的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置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本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內的不可移動文物、傳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傳統村落保護的要求,負責維護和修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傳統村落內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
第二十八條 傳統村落內傳統建築的修繕應當採用傳統建造技藝,提倡採用地方傳統材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保護隊伍的建設和專業人才的培養,傳承和發展傳統建造技藝。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內設置的傳統村落保護標識標牌。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髮展專家庫,傳統村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專家庫中聘請專家,在檔案建立、規劃編製、項目實施等方面提供技術支持和現場指導。
第三十一條 鼓勵在傳統村落內有序開展旅遊、休閑度假、傳統手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製作等生產經營活動,促進傳統村落與當地經濟社會同步發展。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利用應當保護其相關實物和場所,注重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和活態傳承,防止濫用和過度開發。
第三十二條 鼓勵傳統村落原住居民參與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出資、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租用傳統建築等方式支持傳統村落的保護和利用。
第三十三條 鼓勵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社會公眾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三十四條 已認定公布的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致使其歷史、文化等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省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防止情況繼續惡化,並完善保護制度,加強保護工作。
第三十五條 已認定公布的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或者意外突發事件造成嚴重破壞,導致其歷史、文化等價值喪失,不再具備傳統村落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將其從已公布的保護名錄中予以刪除。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導致傳統村落遭到嚴重破壞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傳統村落內的傳統建築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傳統村落價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移動、塗改或者損毀傳統村落內設置的傳統村落保護標識標牌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的,對單位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傳統村落所在村莊被認定為歷史文化名村的,應當遵守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相關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傳統建築,是指在傳統村落中,在建築風格、結構樣式、建造技藝等方面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教育價值,未被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