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

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

為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促進廠網協調,維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制定《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

內容全文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關於印發《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的通知
(電監市場〔2006〕42號)
各區域電監局,各城市電監辦,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華能、大唐、華電、國電、中電投集團公司,各有關電力企業:
現將《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自即日起施行,《關於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的意見》(電監市場〔2003〕23號)同時廢止。
請各區域電監局根據本規定,商電力企業制定本區域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實施細則,報電監會審核同意后施行。
附件: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
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促進廠網協調,維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已投入運行的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
第三條 發電廠併網運行遵循電力系統客觀規律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實行統一調度,貫徹安全第一方針,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電力系統運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企業、併網發電廠、電力用戶有義務共同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五條 併網發電廠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標準、電力行業標準及所在電網的電力調度規程。
第六條 併網發電廠涉及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調度自動化、勵磁系統及電力系統穩定器(PSS)裝置、調速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等運行和檢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應符合電力監管機構及所在電網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針對電力系統運行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應及時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併網發電廠的,併網發電廠應予落實。
第八條 併網發電廠按照所在電網防止大面積停電預案的統一部署,落實相應措施,編製全廠停電事故處理預案及其他反事故預案,參加電網反事故演習。
第九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及時向併網發電廠通報電力系統事故情況、原因及影響分析。併網發電廠應按照《電力生產事故調查暫行規定》(國家電監會4號令)的規定配合有關機構進行事故調查,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條 因併網發電廠或電網原因造成機組非計劃停運的允許次數、時間及相關補償標準,由併網發電廠與電網企業協商,在購售電合同中約定。經電力調度機構同意並認可的併網發電廠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計劃停運。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併網發電廠涉網安全性評價工作,併網發電廠應積極配合,使涉網一、二次設備滿足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的要求。
第十二條 併網發電廠和變電站應在電力調度機構的指揮下,落實調頻調壓的有關措施,保證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商所在區域電力企業規定區域內各省(區、市)併網發電廠必須加裝自動發電控制(AGC)設備的機組容量下限,加裝AGC設備的併網發電廠應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併網發電廠一次調頻能力和各項指標應滿足所在區域電力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機構和併網發電廠應按照國家電監會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併網發電廠與電網企業應參照《併網調度協議(示範文本)》和《購售電合同(示範文本)》及時簽訂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不得無協議併網運行。
第十七條 屬電力調度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設備(裝置)參數整定值應按照電力調度機構下達的整定值執行。併網發電廠改變其狀態和參數前,應當經電力調度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併網發電廠應嚴格執行電力調度機構制定的運行方式和發電調度計劃曲線。電力調度機構修改曲線應根據機組性能提前通知併網發電廠。
第十九條 併網發電廠運行必須嚴格服從電力調度機構指揮,並迅速、準確執行調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拖延執行。若電廠值班人員認為執行調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時,應立即向電力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報告並說明理由,由電力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決定是否繼續執行。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根據電網結構和併網發電廠的電氣技術條件,按照同網同類型同等技術經濟性能的機組年累計調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則,安全、經濟安排併網電廠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頻、調壓、備用。併網發電廠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頻、調壓、備用情況由電力調度機構記錄,按季度向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向所調度的全部併網發電廠公布。調峰、調頻、調壓、備用服務實行市場機制的區域,按照所在區域電力市場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併網發電廠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機組能力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峰幅度應達到所在區域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併網發電廠應根據發電設備檢修導則和設備健康狀況,提出設備檢修計劃申請,並按電力調度機構的要求提交。電力調度機構統籌安排管轄範圍內併網發電廠設備檢修計劃。檢修計劃確定之後,廠網雙方應嚴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電網一次設備檢修如影響併網發電廠送出能力,應儘可能與發電廠設備檢修配合進行。
第二十四條 併網發電廠變更檢修計劃,應提前向電力調度機構申請並說明原因,電力調度機構視電網運行情況和其他併網發電廠的檢修計劃統籌安排;確實無法安排變更時,應及時通知該併網發電廠按原批複計劃執行,並說明原因;因併網發電廠變更檢修計劃造成電網企業經濟損失的,併網發電廠應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電網原因需變更併網發電廠檢修計劃時,電網應提前與併網發電廠協商。由於電網企業原因變更併網發電廠檢修計劃造成併網發電廠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合理安排調度管轄範圍內繼電保護及安全自動裝置、電力調度自動化及電力調度通信等二次設備的檢修。併網發電廠此類涉網設備(裝置)檢修計劃,應經電力調度機構批准后執行。電力調度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二次設備檢修應儘可能與併網發電廠一次設備的檢修相配合,原則上不應影響一次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併網發電廠中涉及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設備、調度自動化設備、勵磁系統及PSS裝置、調速系統、直流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應納入電力系統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管理,滿足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性評價要求。
第二十八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和有關規定,開展技術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技術指導和管理的範圍主要包括:併網發電廠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設備、調度自動化設備、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設備、勵磁系統和PSS裝置、調速系統和一次調頻系統、直流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以及涉及機網協調的相關設備和參數等。
第三十條 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裝置和參數是否滿足電力系統安全運行要求。
(二)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接入電網事故情況。
(四)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電網安全穩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況。
(五)到更換年限的設備配合電網企業改造計劃按期更換的情況。
(六)按繼電保護技術監督規定定期向電力調度機構報告本單位繼電保護技術監督總結的情況。按評價規程定期向電力調度機構報告繼電保護動作報表的情況。
(七)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調度通信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設備和參數是否滿足調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況。
(四)因併網發電廠通信責任造成電網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調度自動化通道及調度電話中斷情況。
(五)調度電話通道中斷情況。
(六)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通信異常造成電網安全穩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調度自動化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併網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的功能、性能參數和運行是否滿足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規定的要求。
(二)併網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併網發電廠執行調度自動化相關運行管理規程、規定的情況。
(四)併網發電廠發生事故時遙信、遙測、順序事件紀錄器(SOE)反應情況,AGC控制情況以及調度自動化設備運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勵磁系統和PSS裝置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勵磁系統和PSS裝置強勵水平、放大倍數、時間常數等技術性能參數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二)按照電力調度機構的定值設定特性參數情況。
第三十四條 調速系統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調速系統的各項技術性能參數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技術規範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要求。
(二)一次調頻功能、AGC功能及參數是否滿足電力監管機構及所在電網的要求。
(三)按照電力調度機構的定值設定特性參數情況。
第三十五條 併網發電廠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併網發電廠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遮斷容量、額定參數、電氣主接線是否滿足要求。
(二)絕緣是否達到所在地區污穢等級的要求。
(三)接地網是否滿足規程要求。
第三十六條 發電機組涉及機網協調保護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發電機定子過電壓、定子低電壓、過勵磁、發電機低頻率、高頻率、發電機失步振蕩、失磁保護等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二)技術規範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第三十七條 水電廠水庫調度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水電廠水庫調度專業管理有關規程、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水電廠重大水庫調度事件的報告和處理情況。
(三)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水情自動測報系統)相關運行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水情自動測報系統)運行情況(運行參數和指標)。
(五)水電廠水庫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庫運行信息的報送情況。
第三十八條 併網發電廠設備參數管理內容包括勵磁系統及調速系統的傳遞函數及各環節實際參數要求,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電氣設備等設備實際參數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實施
第三十九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組織電力調度機構及電力企業制定考核辦法,電力調度機構負責併網運行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對已投入商業運行(或正式運行)的併網發電廠運行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報電力監管機構核準備案后執行,並定期公布。考核內容應包括安全、運行、檢修、技術指導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條 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考核採取扣減電量或收取考核費用的方式。考核所扣電量或所收考核費用實行專項管理,並全部用於考核獎勵。
第四章 監管
第四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協調、監督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級電力監管機構負責轄區內併網運行管理爭議的調解和裁決工作。
第四十三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組織電力"三公"調度信息披露,並應逐步縮短調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應當採用簡報、網站等多種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應當發布書面材料。
第四十四條 建立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備案制度。合同(協議)雙方應於每年11月底以前簽訂下一年度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並在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分別向調度關係所在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備案,由該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匯總後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併網發電廠調度關係所在省(區、市)沒有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區域電力調度機構調度的發電廠,雙方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與國家電網公司簽訂購售電合同和併網調度協議的,雙方直接向國家電監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建立電力"三公"調度情況書面報告制度。省級電力調度機構按季度向所在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由該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匯總後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沒有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省(區、市),電力調度機構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報告;區域電力調度機構按季度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國家電力調度機構每半年向國家電監會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
第四十六條 建立廠網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有關情況,研究解決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廠網聯席會議由國家電監會派出機構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召開,有關電力企業參加,採取定期和不定期召開相結合的方式。定期會議原則上每季度召開一次,不定期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召開。會後應形成會議紀要,向參加聯席會議電力企業發布,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國家電監會。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的意見》(電監市場〔2003〕23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根據本規定,商電力企業組織制定本區域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實施細則,報國家電監會審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電監會負責解釋,國家電監會其他相關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電力系統安全、優質、經濟運行,促進廠網協調,維護電力企業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已投入運行的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
第三條 發電廠併網運行遵循電力系統客觀規律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實行統一調度,貫徹安全第一方針,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 運行管理


第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電力系統運行的組織、指揮、指導和協調。電網企業、併網發電廠、電力用戶有義務共同維護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五條 併網發電廠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國家標準、電力行業標準及所在電網的電力調度規程。
第六條 併網發電廠涉及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調度自動化、勵磁系統及電力系統穩定器(PSS)裝置、調速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等運行和檢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等,應符合電力監管機構及所在電網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第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針對電力系統運行中存在的安全問題,應及時制定反事故措施;涉及併網發電廠的,併網發電廠應予落實。
第八條 併網發電廠按照所在電網防止大面積停電預案的統一部署,落實相應措施,編製全廠停電事故處理預案及其他反事故預案,參加電網反事故演習。
第九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及時向併網發電廠通報電力系統事故情況、原因及影響分析。併網發電廠應按照《電力生產事故調查暫行規定》(國家電監會4號令)的規定配合有關機構進行事故調查,落實防範措施。
第十條 因併網發電廠或電網原因造成機組非計劃停運的允許次數、時間及相關補償標準,由併網發電廠與電網企業協商,在購售電合同中約定。經電力調度機構同意並認可的併網發電廠低谷消缺不列入非計劃停運。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組織開展併網發電廠涉網安全性評價工作,併網發電廠應積極配合,使涉網一、二次設備滿足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的要求。
第十二條 併網發電廠和變電站應在電力調度機構的指揮下,落實調頻調壓的有關措施,保證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商所在區域電力企業規定區域內各省(區、市)併網發電廠必須加裝自動發電控制(AGC)設備的機組容量下限,加裝AGC設備的併網發電廠應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併網發電廠一次調頻能力和各項指標應滿足所在區域電力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機構和併網發電廠應按照國家電監會有關信息披露的規定披露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併網發電廠與電網企業應參照《併網調度協議(示範文本)》和《購售電合同(示範文本)》及時簽訂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不得無協議併網運行。
第十七條 屬電力調度機構管轄範圍內的設備(裝置)參數整定值應按照電力調度機構下達的整定值執行。併網發電廠改變其狀態和參數前,應當經電力調度機構批准。
第十八條 併網發電廠應嚴格執行電力調度機構制定的運行方式和發電調度計劃曲線。電力調度機構修改曲線應根據機組性能提前通知併網發電廠。
第十九條 併網發電廠運行必須嚴格服從電力調度機構指揮,並迅速、準確執行調度指令,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或者拖延執行。若電廠值班人員認為執行調度指令可能危及人身和設備安全時,應立即向電力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報告並說明理由,由電力調度機構值班調度員決定是否繼續執行。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根據電網結構和併網發電廠的電氣技術條件,按照同網同類型同等技術經濟性能的機組年累計調整量基本相同的原則,安全、經濟安排併網電廠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頻、調壓、備用。併網發電廠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頻、調壓、備用情況由電力調度機構記錄,按季度向電力監管機構備案並向所調度的全部併網發電廠公布。調峰、調頻、調壓、備用服務實行市場機制的區域,按照所在區域電力市場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併網發電廠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機組能力參與電力系統調峰,調峰幅度應達到所在區域電力監管機構規定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二條 併網發電廠應根據發電設備檢修導則和設備健康狀況,提出設備檢修計劃申請,並按電力調度機構的要求提交。電力調度機構統籌安排管轄範圍內併網發電廠設備檢修計劃。檢修計劃確定之後,廠網雙方應嚴格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電網一次設備檢修如影響併網發電廠送出能力,應儘可能與發電廠設備檢修配合進行。
第二十四條 併網發電廠變更檢修計劃,應提前向電力調度機構申請並說明原因,電力調度機構視電網運行情況和其他併網發電廠的檢修計劃統籌安排;確實無法安排變更時,應及時通知該併網發電廠按原批複計劃執行,並說明原因;因併網發電廠變更檢修計劃造成電網企業經濟損失的,併網發電廠應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電網原因需變更併網發電廠檢修計劃時,電網應提前與併網發電廠協商。由於電網企業原因變更併網發電廠檢修計劃造成併網發電廠經濟損失的,電網企業應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合理安排調度管轄範圍內繼電保護及安全自動裝置、電力調度自動化及電力調度通信等二次設備的檢修。併網發電廠此類涉網設備(裝置)檢修計劃,應經電力調度機構批准后執行。電力調度機構管轄範圍內的二次設備檢修應儘可能與併網發電廠一次設備的檢修相配合,原則上不應影響一次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七條 併網發電廠中涉及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設備、調度自動化設備、勵磁系統及PSS裝置、調速系統、直流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應納入電力系統統一規劃、設計、建設和運行管理,滿足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全性評價要求。
第二十八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和有關規定,開展技術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技術指導和管理的範圍主要包括:併網發電廠的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調度通信設備、調度自動化設備、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設備、勵磁系統和PSS裝置、調速系統和一次調頻系統、直流系統、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以及涉及機網協調的相關設備和參數等。
第三十條 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裝置和參數是否滿足電力系統安全運行要求。
(二)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接入電網事故情況。
(四)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繼電保護和安全自動裝置不能正常投入造成電網安全穩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況。
(五)到更換年限的設備配合電網企業改造計劃按期更換的情況。
(六)按繼電保護技術監督規定定期向電力調度機構報告本單位繼電保護技術監督總結的情況。按評價規程定期向電力調度機構報告繼電保護動作報表的情況。
(七)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的繼電保護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條 調度通信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設備和參數是否滿足調度通信要求。
(二)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造成通信事故情況。
(四)因併網發電廠通信責任造成電網繼電保護、安全自動裝置、調度自動化通道及調度電話中斷情況。
(五)調度電話通道中斷情況。
(六)因併網發電廠原因通信異常造成電網安全穩定性和可靠性降低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調度自動化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併網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的功能、性能參數和運行是否滿足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規定的要求。
(二)併網發電廠調度自動化設備重大問題按期整改情況。
(三)併網發電廠執行調度自動化相關運行管理規程、規定的情況。
(四)併網發電廠發生事故時遙信、遙測、順序事件紀錄器(SOE)反應情況,AGC控制情況以及調度自動化設備運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勵磁系統和PSS裝置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勵磁系統和PSS裝置強勵水平、放大倍數、時間常數等技術性能參數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二)按照電力調度機構的定值設定特性參數情況。
第三十四條 調速系統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調速系統的各項技術性能參數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技術規範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的要求。
(二)一次調頻功能、AGC功能及參數是否滿足電力監管機構及所在電網的要求。
(三)按照電力調度機構的定值設定特性參數情況。
第三十五條 併網發電廠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併網發電廠高壓側或升壓站電氣設備遮斷容量、額定參數、電氣主接線是否滿足要求。
(二)絕緣是否達到所在地區污穢等級的要求。
(三)接地網是否滿足規程要求。
第三十六條 發電機組涉及機網協調保護的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發電機定子過電壓、定子低電壓、過勵磁、發電機低頻率、高頻率、發電機失步振蕩、失磁保護等是否達到國家和行業有關標準要求。
(二)技術規範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第三十七條 水電廠水庫調度技術指導和管理內容包括:
(一)水電廠水庫調度專業管理有關規程、規定的執行情況。
(二)水電廠重大水庫調度事件的報告和處理情況。
(三)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水情自動測報系統)相關運行管理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水電廠水庫調度自動化系統(水情自動測報系統)運行情況(運行參數和指標)。
(五)水電廠水庫流域水雨情信息和水庫運行信息的報送情況。
第三十八條 併網發電廠設備參數管理內容包括勵磁系統及調速系統的傳遞函數及各環節實際參數要求,發電機、變壓器、升壓站電氣設備等設備實際參數是否滿足接入電網安全穩定運行要求。

第三章 考核實施


第三十九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組織電力調度機構及電力企業制定考核辦法,電力調度機構負責併網運行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十條 電力調度機構對已投入商業運行(或正式運行)的併網發電廠運行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報電力監管機構核準備案后執行,並定期公布。考核內容應包括安全、運行、檢修、技術指導和管理等方面。
第四十一條 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考核採取扣減電量或收取考核費用的方式。考核所扣電量或所收考核費用實行專項管理,並全部用於考核獎勵。

第四章 監 管


第四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負責協調、監督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和考核工作。各級電力監管機構負責轄區內併網運行管理爭議的調解和裁決工作。
第四十三條 電力調度機構應當按照電力監管機構的要求組織電力"三公"調度信息披露,並應逐步縮短調度信息披露周期。信息披露應當採用簡報、網站等多種形式,季度、年度信息披露應當發布書面材料。
第四十四條 建立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備案制度。合同(協議)雙方應於每年11月底以前簽訂下一年度併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並在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分別向調度關係所在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備案,由該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匯總後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併網發電廠調度關係所在省(區、市)沒有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區域電力調度機構調度的發電廠,雙方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備案;與國家電網公司簽訂購售電合同和併網調度協議的,雙方直接向國家電監會備案。
第四十五條 建立電力“三公”調度情況書面報告制度。省級電力調度機構按季度向所在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由該省(區、市)電力監管機構匯總後報區域電力監管機構;沒有設立電力監管機構的省(區、市),電力調度機構直接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報告;區域電力調度機構按季度向區域電力監管機構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國家電力調度機構每半年向國家電監會報告電力"三公"調度情況。
第四十六條 建立廠網聯席會議制度,通報有關情況,研究解決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廠網聯席會議由國家電監會派出機構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召開,有關電力企業參加,採取定期和不定期召開相結合的方式。定期會議原則上每季度召開一次,不定期會議根據實際需要召開。會後應形成會議紀要,向參加聯席會議電力企業發布,重大問題應同時報國家電監會。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關於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的意見》(電監市場〔2003〕23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八條 區域電力監管機構根據本規定,商電力企業組織制定本區域發電廠併網運行管理實施細則,報國家電監會審核同意后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電監會負責解釋,國家電監會其他相關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