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環境,促進城市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而制定的城建環保條例。

1992年5月20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1992年6月28日國務院令第101號發布,於1992年8月1日實施。

現行版本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發布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法規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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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務院廢止修改政規決》二修:
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未經批准擅自”。

法規全文


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由白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於2016年12月8日通過 於2016年12月29日經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2017年1月3日白城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 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章 廣告牌匾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營造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以及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城市建成區的範圍由規劃部門依法確定。
第三條 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專業管理、公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經開區、園區管委會以及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當地社會發展計劃,將市容和環境衛生基礎設施規劃、建設、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結合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及其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增強公民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良好文明習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衛生清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或電子郵箱,及時調查處理舉報問題。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條 市政、通訊、供電、園林、環衛等公用設施要保持完好、整潔,產權單位要經常維護,做好日常檢查和監管,發生設施丟損或其他危害人身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在規定的時間內予以修補或恢復。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街道兩側等公共用地內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因工程建設等臨時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應當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對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的,交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各臨街(路)單位、個人和商戶實行包環境衛生、包凈化美化、包門前秩序的“門前三包”管理。各臨街(路)商戶、業戶(包括商業、物資、加工業、修理業、服務業等)應當入室經營,嚴禁在室外擺放商品、樣品、設施設備及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的物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餐飲一條街除外。違反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禁止在市區街路兩側建築物、構築物、設施設備上懸掛或堆放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禁止商販佔用街道隨意擺攤設點、流動經營,禁止中重型車輛碾壓人行步道、小區巷道,禁止擅自在街路兩側佔道修理、清洗車輛、收購廢品、擺放物品、堆放物資等。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依法清理,並處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三條 禁止電動(人力)三輪車在城市管理區域內營運,嚴禁畜力車進入城區主幹街路。違反規定的,依據市政府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禁止城市建成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污染周邊環境。違反規定飼養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禁止居民在公園、綠地、車站等公共場所散放、遛放寵物(導盲犬除外)。在公共場所之外應當束帶牽引、遛放寵物;寵物隨地便溺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立即清理;飼養犬類的,應當定期注射疫苗。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先予警告,不聽勸阻的,處200元罰款。
第十五條 街道兩側臨街建築物的外立面應當清洗、粉刷;安裝排煙設施、窗欄以及遮陽篷等,應當做到安全、統一、美觀。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清理。涉及文物保護的除外。嚴禁人為損毀破壞街路兩側樹木、花草或街區景觀設施,違反規定的,由當事人承擔修繕費用。
第十六條 各類商貿市場的設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同意並負責管理。露天市場應按規定時間開閉,並由環衛部門進行保潔。
第十七條 城市建成區的機動車、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按照交通標識停放在指定場地或泊位。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關法律予以處罰。禁止機動車、非機動車進入步行街、廣場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禁入的區域。違反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非機動車駕駛人處50元罰款;對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城市路燈和夜景照明按照城市規劃標準安裝設置,日常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路燈和夜景照明設施,禁止擅自遷移、拆除、損壞城市路燈和夜景照明設施。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第三章 廣告牌匾管理
第十九條 城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廣告專業規劃統一規範,在主要道路兩側、居民住宅區等醒目處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廣告信息,並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條 在城區設置戶外廣告、牌匾、商幌、畫廊、櫥窗、標語牌、指示牌等,應當內容健康、外型美觀,並定期維修或拆除。戶外廣告牌匾的設置應當經規劃部門審批。廣告內容由工商部門負責監督。擅自設置的,由城管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一條 在道路、廣場、綠地、建築物或構築物牆體等處設置牌匾、標牌、宣傳欄、景觀燈、實物造型、電子顯示屏等戶外設施的,應當符合城市市容專業規劃,經規劃部門審批。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設置時限、外型尺寸、材質以及景觀效果圖製作設置,確保安裝牢固。戶外廣告設施出現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污濁、腐蝕、損毀的,設置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到期廢棄的,應當及時拆除。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張貼廣告應當在城市公共場所指定地點和居民住宅區廣告欄內。禁止在樹木、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內外以及地面上噴塗、刻畫、張貼、膠貼等方式進行廣告宣傳。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清除,並沒收非法財物,對行為人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在違法噴塗、刻畫、張貼、膠貼的廣告中標明其通訊號碼的,由城管部門審核后通知電信部門暫停行為人通訊號碼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城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電信部門予以恢復使用。暫停或重新開通號碼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廣告橫幅、布幔、氣球、空飄物、節日標語、廣告彩旗等應當按照到城管部門備案的時間、地點設置。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衛生環境,禁止實施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公共場所吸煙;
(二)隨地吐痰、便溺;
(三)亂吐口香糖,亂扔果皮核、煙蒂、紙屑、飲料瓶、塑料袋等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屍體;
(五)在露天場所、垃圾容器內焚燒枝葉或廢棄物;
(六)在城市綠地上挖坑、取土、傾倒廢棄物;
(七)擅自砍伐、損壞樹木、採摘花草、踐踏草坪;
(八)午休時間在居民小區內流動叫賣及收購廢品;
(九)在火車站、汽車站使用擴音設備招攬生意;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損環境衛生的行為。
出現上述行為,在居民住宅區內的,由物業部門予以警告清理;在公共場所內的,由相關單位依法處理;在廣場、街路等公共場所的,由城管部門依法制止,並處20元至1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及兩側空地、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廁所、公園、垃圾處理廠、垃圾轉運站、果皮箱、垃圾箱及其他市政公共設施的維護、保潔,由市、縣(市、區)市容衛生主管部門或管理單位負責;化糞池應當由產權單位定期清掏,防止污染周邊衛生環境。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及其管理範圍、機場、車站、商場、超市、賓館、旅店、旅遊景區、文化體育場所、展覽展銷場地、便民市場、個體攤點、停車場等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市內湖泊、景觀河道、飲水溝渠等水域及岸線的環境衛生,由管理單位或經營者負責,城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夜間在市區內進行產生雜訊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特殊需要連續作業的除外。禁止在城市管理區域內鳴喇叭、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貝音響等雜訊擾民設備。除春節等重要節日和婚慶等特殊情況外,禁止居民在夜間10點至凌晨6點時段內鳴放鞭炮。違反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管部門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禁止歌廳、舞廳等娛樂場所產生雜訊污染周邊環境。違反規定造成雜訊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業主改正;造成嚴重雜訊污染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清除冰雪預案並組織實施,及時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佔道的,應當在開工前經建設部門同意。施工工地應當建設圍擋,保護好市政公用設施。禁止工具、設備、材料等隨意堆放散失;禁止施工中泥漿撒漏、污水外流;禁止物料揚塵、粉塵污染;禁止施工車輛帶泥上路行駛。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實行文明綠色環保祭祀。禁止在市區道路兩側、十字路口及居民住宅區內焚燒祭祀品。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各類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推行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置,做到日產日清,防止污染環境。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實行集中化管理。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將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場所內。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居民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公司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負責運送到垃圾轉運站。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建築垃圾實行專業化管理。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的單位應當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應當封閉苫蓋,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行駛,到指定地點裝載和消納建築垃圾。違反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市容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運輸建築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居民個人住宅裝飾、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及其他零星建築垃圾,應當自行及時運送到建築垃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築垃圾。建築垃圾、建築材料、渣土等必須做到封閉、覆蓋,不得泄漏、拋撒。違反規定的,由城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工業製造、醫藥企業、生物製品等產生的工業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由安監部門、環保部門依據相關法律處理。
第三十九條 對醫院、診所等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醫療垃圾,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由具有資質的危險廢物處理公司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違反規定的,由衛計委、環保部門依據相關法律處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容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文明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當由兩名以上具備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全程使用執法記錄儀,向受罰人出示執法證件,處罰時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單據,並實行罰繳分離。對濫用職權、失職瀆職的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妨礙、阻撓市容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容衛生主管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