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

為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或商務部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

內容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令
(2004年第14號)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已於2004年6月19日經商務部第九次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貿易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以下簡稱《外貿法》)第九條的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對外貿易經營者,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以下簡稱商務部)或商務部委託的機構辦理備案登記;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商務部規定不需要備案登記的除外。
對外貿易經營者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備案登記的,海關不予辦理進出口的報關驗放手續。

第三條

商務部是全國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工作實行全國聯網和屬地化管理。
商務部委託符合條件的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備案登記機關)負責辦理本地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手續;受委託的備案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委託其他機構進行備案登記。
備案登記機關必須具備辦理備案登記所必需的固定的辦公場所,管理、錄入、技術支持、維護的專職人員以及連接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網路系統(以下簡稱“備案登記網路”)的相關設備等條件。
對於符合上述條件的備案登記機關,商務部可出具書面委託函,發放由商務部統一監製的備案登記印章,並對外公布。備案登記機關憑商務部的書面委託函和備案登記印章,通過商務部備案登記網路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於情況發生變化、不符合上述條件的以及未按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辦理備案登記的備案登記機關,商務部可收回對其委託。

第五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的程序
對外貿易經營者在本地區備案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
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程序如下:
(一)領取《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以通過商務部政府網站下載,或到所在地備案登記機關領取《登記表》。
(二)填寫《登記表》。對外貿易經營者應按《登記表》要求認真填寫所有事項的信息,並確保所填寫內容是完整的、準確的和真實的;同時認真閱讀《登記表》背面的條款,並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個體工商負責人簽字、蓋章。
(三)向備案登記機關提交如下備案登記材料:
1、按本條第二款要求填寫的《登記表》;
2、營業執照複印件;
3、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複印件;
4、對外貿易經營者為外商投資企業的,還應提交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複印件;
5、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獨資經營者),須提交合法公證機構出具的財產公證證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國(地區)企業,須提交經合法公證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文件。

第六條

備案登記機關應自收到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在《登記表》上加蓋備案登記印章。

第七條

備案登記機關在完成備案登記手續的同時,應當完整準確地記錄和保存對外貿易經營者的備案登記信息和登記材料,依法建立備案登記檔案。

第八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應憑加蓋備案登記印章的《登記表》在30日內到當地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部門辦理開展對外貿易業務所需的有關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登記表》自動失效。

第九條

《登記表》上的任何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對外貿易經營者應比照本辦法第五條和第八條的有關規定,在30日內辦理《登記表》的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其《登記表》自動失效。
備案登記機關收到對外貿易經營者提交的書面材料后,應當即時予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已在工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自營業執照註銷或被吊銷之日起,《登記表》自動失效。
根據《外貿法》的相關規定,商務部決定禁止有關對外貿易經營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從事有關貨物或者技術的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備案登記機關應當撤銷其《登記表》;處罰期滿后,對外貿易經營者可依據本辦法重新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一條

備案登記機關應當在對外貿易經營者撤銷備案登記后將有關情況及時通報海關、檢驗檢疫、外匯、稅務等部門。

第十二條

對外貿易經營者不得偽造、變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和出賣《登記表》。

第十三條

備案登記機關在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備案登記時,不得變相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取得貨物和技術進出口經營資格、且僅在原核准經營範圍內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不再需要辦理備案登記手續;對外貿易經營者如超出原核准經營範圍從事進出口經營活動,仍需按照本辦法辦理備案登記。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實施。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