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旨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和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辦法》於2017年8月6日以國務院令第684號發布,共十九條,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辦法》同時廢止。

文件發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84號
現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7年8月6日

政策全文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轉變市場監管理念,明確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後監管機制,正確處理政府和市場的關係,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據此,工商總局對現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進行修改,起草了《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修訂送審稿)》(以下簡稱送審稿)上報國務院。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經徵求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業協會意見,並赴地方調研,根據意見反饋和調研情況,會同工商總局對送審稿進行研究修改,形成了《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為充分了解社會各方的意見和建議,提高立法質量,現將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方面意見。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見,可在2016年3月10日前,通過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郵政編碼:略),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略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2016年2月1日
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證無照經營。
第三條 下列經營活動,不屬於無證無照經營:
(一)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建立有關部門分工負責、協調配合的無證無照經營查處工作機制。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經營活動的,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予以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予以查處。
第六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
第七條 經營者未依法取得許可且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規定的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路平台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查處部門舉報無證無照經營。
查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並安排人員受理舉報,依法予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查處部門應當告知處理結果,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條 查處部門依法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無照經營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責令停止相關經營活動;
(二)向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進入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查閱、複製與涉嫌無照經營有關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對涉嫌從事無照經營的場所,可以予以查封;對涉嫌用於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對涉嫌無證經營進行查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採取措施。
第十二條 從事無證經營的,由查處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從事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無照經營的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明知屬於無照經營而為經營者提供經營場所,或者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無證無照經營的,由查處部門記入信用記錄,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妨害查處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查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6日國務院公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同時廢止。

辦法解讀


出台目的

現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是國務院2003年1月制定的,主要是為了解決當時未依法取得許可的“五小”(小火電廠、小玻璃廠、小水泥廠、小煉油廠、小鋼鐵廠)等無證無照經營活動比較突出的問題。現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頒布施行,為工商部門查處無證無照經營提供了法律依據,對整頓市場秩序、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實施中出現了一些與實際情況不適應的問題,主要是對無證無照經營查處的範圍過寬,難以滿足鼓勵創業創新的需求,對工商部門與許可部門的監管職責劃分也不夠清晰,相關條款與行政強製法規定不一致等。2015年10月13日,國務院發布《關於“先照后證”改革后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國發〔2015〕62號文),要求進一步轉變市場監管觀念,明確監管職責,創新監管方式,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後監管體制,適應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需要。有必要通過調整相關規定,落實國發〔2015〕62號文精神,充分鞏固改革成果,構建良好的市場秩序,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

總體思路

一是按照推進“放管服”改革的要求,限定無證無照經營的查處範圍,做到“該管的管住,該放的放開”,為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營造更加寬鬆的制度環境。二是嚴格落實國發〔2015〕62號文精神,調整工商部門和許可部門的市場監管職責,構建分工明確、溝通順暢、齊抓共管的事中事後監管體制。三是認真總結現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實施的經驗,突出問題導向,提出有針對性的解決方案。

規定調整

對無證無照經營,要嚴格依法查處,但也要充分注意到滿足群眾生產、生活的合理需求,為創業創新營造良好的政策氛圍。《辦法》在調整範圍、執法方式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適當調整。
一是進一步放寬不屬於無證無照的經營活動範圍,鼓勵社會投資創業,激發市場活力,並為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靈活創新管理預留制度空間。《辦法》明確規定,以下兩類經營活動不屬於無證無照經營: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和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的規定,從事無須取得許可或者辦理註冊登記的經營活動。
二是強調督促、引導,調節管控力度,避免一概取締的簡單化執法。《辦法》明確規定,查處部門應當堅持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具備辦理證照的法定條件、經營者有繼續經營意願的,應當督促、引導其依法辦理相應證照。
三是對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沒有明確規定的無照經營行為,鑒於其社會危害性不大,《辦法》適當減輕其法律責任,不再予以沒收工具,並降低了罰款數額。

監管職責

明確工商部門和許可部門對無證無照經營的查處許可權、釐清職責,有利於構建權責明確、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後監管體制。《辦法》明確規定:對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對無證經營的,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對負責查處無證經營的部門有明確規定的,由規定的部門查處;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查處。對既無證也無照從事經營活動的,依照無證經營的規定予以查處。

協同監管

為形成監管合力、提高行政效能,《辦法》強調加強政府部門間的組織協調和信息共享,並引入信用監管,明確規定: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有組織、協調職責。二是查處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密切協同配合,利用信息網路平台加強信息共享,發現不屬於本部門查處職責的無證無照經營,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三是查處部門將無證無照經營記入信用記錄,並依法公示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