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統一稅
工商統一稅
工商統一稅是1958年稅制改革時設置的稅種。是由原有的商品流通稅、貨物稅、營業稅和印花稅簡化合併而成。根據1958年9月13日國務院頒發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條例(草案)》及財政部實施細則,工商統一稅以一切從事工業品生產、農產品採購、外貿進口、商業零售、交通運輸和服務性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以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商品流轉額和非商品流轉額為課稅對象。按產品和業務經營類別分別設定稅目稅率,分為工農業產品和商業零售、交通運輸及服務性業務兩大部分。工農業產品部分設計105個稅目,按稅目設計稅率;商業零售、交通運輸及服務性業務部分,採用劃分類別和項目的辦法設計稅率。工商統一稅從1958年試行,至1973年,除在中國境內開辦的外商投資企業仍繼續執行外,對其他企業廢止執行。
1956年,中國社會主義改造取得決定性勝利,私營資本主義工商業實行全行業公私合營,國家經濟情況發生很大變化。為適應新的經濟情況,財政部提出改革工商稅制的報告,按照“基本上在原有稅負基礎上簡化稅制”的稅制改革方針,將原來的貨物稅、商品流通稅、營業稅、印花稅這四種稅合併成工商統一稅,擬定了《工商統一稅條例(草案)》,於1958年9月13日經國務院公布試行。工商統一稅在1958年至1972年的15年中,成為中國工商稅收體系中的主體稅種。1973年工商稅制改革時,對國內企業徵收的工商統一稅併入工商稅,工商統一稅只對外商投資企業徵收。改革開放以後,工商統一稅已成為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納稅的稅種之一。工商統一稅的納稅人是,凡在中國境內從事工業品生產、農產品採購、外資進口、商業零售、交通運輸和服務性業務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工商統一稅的納稅人。
工商統一稅的徵稅範圍較為廣泛,既包括對產品徵稅,又包括對商業、交通運輸和服務行業徵稅,徵稅辦法與貨物稅、商品流通稅、營業稅、印花稅相比,主要有以下特點:
①改變了原來商品流通稅的一次課徵制,實行對工業、商業兩個環節的兩次課徵制。即對應稅工業品和應稅農產品分別在工業生產環節和農產品採購環節徵收一次,應稅產品通過商業零售的,再在零售環節征一次稅。
②稅率基本上是按原貨物稅、商品流通稅、營業稅、印花稅的稅負換算確定的,只對少數產品的稅負,根據合理負擔、有利於生產的精神作了適當調整。
③把全部工業產品納入徵收範圍,對不便列舉品名又難以概括列舉的,均納入新設置的“其他工業產品”稅目徵稅,改變了原來貨物稅、商品流通稅只就列舉產品徵稅的規定。
④以商品銷售收入金額、農產品採購支付金額等為計稅依據,與納稅人的業務收入、核算內容相一致,便於徵納。廢除了過去按照商業批發牌價計算稅款的辦法。
⑤鼓勵發展協作生產,對在全國範圍內協作生產的若干產品給予免稅照顧。
⑥對“中間產品”徵稅的品目由過去的20個減少為棉紗白酒皮革、飴糖等少數產品。工業品在工廠環節一般只征一次稅,簡化了徵稅辦法。
工商統一稅頒布施行后,因其徵稅範圍廣泛,具有普通調節和特定調節相結合的特點,在保證財政收入調節等經濟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總則】
第一條、本細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
第二條、納稅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和國外分別設有總分支機構的,只就在國境內的機構所經營的業務交納工商統一稅。
第三條、工商統一稅的納稅環節,根據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工業品在工業環節、農產品在採購環節、進口外貨在進口環節交納工商統一稅。這些產品通過商業零售環節銷售的,另在商業零售環節交納工商統一稅。
二、條例“稅目稅率表”中未經列舉的農產品,在採購或者進口的環節不交納工商統一稅,只在通過商業零售環節銷售的時候交納工商統一稅。
三、交通運輸和服務性業務在他們直接經營業務的單位或者核算單位交納工商統一稅。
第四條、工商統一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根據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的規定,分列如下:
一、從事工業品生產的納稅人,採用銀行結算方式銷售產品的,為銀行收到貨款划入企業帳戶的當天:不採用銀行結算方式的,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企業的會計制度和經營情況確定。
二、從事農產品採購的納稅人,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三、從事外貨進口的納稅人,為貨物進口或者申報進口的當天。
四、從事商業零售的納稅人,為收到貨款的當天。
五、從事交通運輸和服務性業務的納稅人,為取得收入的當天。
【計算納稅】
第五條、條例第四條所說的“銷售收入的金額”,是指按照工業品的實際銷售價格所算出的銷售收入的金額。
第六條、工業企業自己製造的,用於本企業生產的個別產品,在條例“稅目稅率表”中規定要納稅的,應當按照本企業銷售同樣產品的價格計算納稅:沒有同樣產品銷售價格的,由稅務機關和企業或者企業的主管部門協商一個相應的計稅價格計稅。
工業企業自己製造的、用於本企業基本建設和非生產用途的產品,應當照納工商統一稅。其計稅價格,比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工業企業用已稅產品加工製成另一種產品(例如:用已稅原木製成木器、已稅羊毛紡成毛線),在銷售後,應當按照另一種產品所適用的稅率計算納稅。
加工后的另一種產品,和原來的已稅產品同屬於條例“稅目稅率表”中一個稅目範圍以內的(例如:已稅裸銅電線製成包皮電線、已稅白糖製成冰糖),在銷售後,應當按照“其他工業產品”的稅率計算納稅。
簡單加工的產品(例如:已稅棉布上漿、軋光以及商品的簡單整理改制等),按照“其他工業產品”的稅率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免稅。
第八條、工業企業接受委託加工墊用一部分自產原材料,如果通過銷售帳處理的,按照該項原材料所適用的稅率計算納稅;不通過銷售帳處理的,墊料的價款併入加工費內計算納稅。
第九條、委託加工單位把加工后的下腳廢料作價抵付加工費的,受託方應當按照加工費的全額計算納稅。
第十條、條例第五條所說的“採購所支付的金額”,是指按照農產品的實際採購價格所支付的金額。
第十一條、條例第六條所說的“進口貨物所支付的金額”,對工業品是指按照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加應納的海關進口稅和工商統一稅計算;對農產品是指按照進口貨物的到岸價格計算。
第十二條、工業企業設立門市部零售自產品,除交納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外,還應當交納商業零售環節的工商統一稅。但是納稅有困難的,可以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只納工業環節的工商統一稅。
第十三條、工商性質不易劃分的企業,可以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只按照所適用的工業品稅率或者商業零售稅率交納工商統一稅。
第十四條、商業批發單位兼營零售業務的,其零售部分應當照納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商業企業委託工業企業加工產品,可以按照加工廠同樣產品的銷售價格計稅;也可以由稅務機關和委託加工企業或者企業的主管部門協商一個相應的計稅價格計稅。
第十六條、基本建設單位和其他不屬於工商企業的單位,委託工業企業加工產品,應當在委託方提貨的時候,由受託方代為納稅。其計稅價格,比照前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已稅的產品因為變質、變色、損壞,需要回廠或者委託其他工業企業加工整理和改制的,不另納稅。
第十八條、個別工農業產品由於經營的特殊情況,其計稅價格,由本部另行規定。
【納稅程序】
第十九條、納稅人交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分別核定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月為一期,逐期計算。不能按期計算的,按次計算。
第二十條、納稅人交納稅款的期限,按照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計算稅額的,於期滿后三天內結算交納(例如:按五天納稅一次的,二月一日至二月五日的稅款不能遲於二月八日交納);按月計算稅額的,於期滿后五天內結算交納。
第二十一條、前條規定的結算交納日期,其最後一天,如遇星期日和國家規定的例假日,可以順延。
第二十二條、工商統一稅由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所核定的期限,自行計算應納稅額、填寫交款書,向當地代理金庫的中國人民銀行交納。沒有人民銀行的地區,向當地稅務機關交納。
第二十三條、企業在規定交納稅款的期限內不能計算出應納稅款的,可以按照上期交納的金額或者估計一個納稅金額先行交納,等到下期一併結算清交。
第二十四條、國外進口的工農業產品,委託海關代征工商統一稅。
【免稅退稅】
第二十五條、條例第十條所列免納工商統一稅的業務收入,解釋如下:
一、國家銀行的業務收入,是指經營銀行業務所得的利息、匯費、手續費以及雜項收入。
二、保險事業的業務收入,是指保險公司的保險業務(包括國外分保業務)所得的保險費、手續費以及出售受損殘餘物資的收入。
三、農業機械站的業務收入,是指農業機械站給農業生產單位耕作和出租農業機械的收入以及其他勞務收入。
四、醫療保健事業的業務收入,是指各種醫院、診所、衛生院(所)、保健所(站)、獸醫院(所)的醫療收入。
五、科學研究機關的試驗收入,是指科學研究單位出售試製產品、標本以及提供勞務的收入。
第二十六條、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減稅、免稅的各項收入,解釋如下:一、農業生產合作社和城市街道組織自辦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業的收入,是指為社員、居民服務的非營業性質的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業的收入。
二、農業生產合作社供銷部代國營企業辦理購銷業務的收入,是指供銷部接受國營企業委託代購代銷工農業產品所得的手續費的收入。
三、學校因勤工儉學舉辦的生產事業的收入,是指學校從事工農業生產的產品銷售收入和接受委託加工的加工費收入以及其他勞務收入。
第二十七條、企業的非營業收入和銷售下腳廢料的收入,免納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八條、企業銷貨被退回的時候,納稅人對退貨部分,可以向當地稅務機關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或者抵作下期稅款。
第二十九條、納稅人如因計算錯誤或者其他原因多納了稅款,可以自交款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有關證明,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查明屬實后,辦理退稅或者抵作下期稅款。
【違法處理】
第三十條、納稅人如有偷稅、漏稅的行為,任何人都可以檢舉,經稅務機關查明屬實依法處理后,對於檢舉人應當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滯納金起訖時間的計算,從稅務機關規定交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到交款的當天為止。例如:稅務機關規定交款屆滿的期限是二月八日,納稅人延至二月十一日交納,應當從二月九日起計算到二月十一日止,共計三天,每天加收滯納稅款1‰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工商統一稅的違法案件,除情節嚴重須送人民法院處理的以外,由縣(市)稅務機關處理。縣(市)稅務機關受理的違法案件應當迅速處理完畢,並將處理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不同意縣(市)稅務機關的處理,應當先將應納稅款交清,並於處理書送達的次日起二十天內向當地縣(市)人民委員會或者上一級稅務機關提請複議。對複議的結果仍不同意,可以逐級申訴。
當事人如不於規定期限內提請複議或者申訴的,原處理機關即依照原處理或者上級的決定執行。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有關稅務登記和徵收管理事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定,並且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同時報本部備查。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八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適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等稅收暫行條例的決定》,部分內容如下:
一、在有關稅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自1994年1月1日起適用國務院發布的增值稅暫行條例、消費稅暫行條例和營業稅暫行條例。1958年9月1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百零一次會議原則通過、1958年9月13日國務院公布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