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業聯合會組織通則

工商業聯合會組織通則

工商業聯合會組織通則是政務院(已變更)於1952年08月16日發布,自1952年08月1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目錄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工商業聯合會是各類工商業者聯合組成的人民團體。
第二條工商業聯合會的基本任務:
一、領導工商業者遵守共同綱領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
二、指導私營工商業者在國家總的經濟計劃下,發展生產,改善經營;
三、代表私營工商業者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政府或有關機關反映意見,提出建議,並與工會協商有關勞資關係等問題;
四、組織工商業者進行學習、改造思想和參加各種愛國運動。
第三條工商業聯合會組織依照行政區域為範圍,在市、縣建立市、縣工商業聯合會;在省建立省工商業聯合會;在全國建立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
第四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受同級人民政府之監督與指導。第二章會員
第五條工商業聯合會會員:
一、市、縣工商業聯合會以本市、縣區域內的國營、私營及公私合營之工商企業、合作社或合作社聯合社為會員;手工業者、行商、攤販得個別地或集體地加入市、縣工商業聯合會為會員;
二、省工商業聯合會以縣、省轄市及相當於縣一級的工商業聯合會、國營企業省級機構及省合作社聯合總社為會員;
三、全國工商業聯合會以省、中央及大行政區直轄市及相當於省一級的工商業聯合會、國營企業的全國總機構、全國合作社聯合總社為會員;
四、對工商界有特殊貢獻的人士,得被邀請參加各級工商業聯合會為會員。
第六條會員的權利:
一、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會員有享受會內各項輔助及福利事業之權。
第七條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會章;
二、執行決議;
三、繳納會費。第三章組織
第八條工商業聯合會的組織原則為民主集中制。
第九條在工商業較發達的大、中城市,市工商業聯合會得在區設立區工商業聯合會或區分會。
第一○條縣工商業聯合會得在縣屬較大集鎮設立分會或辦事處;在工商戶不多的小集鎮可設立工商小組。
第一一條市、縣工商業聯合會下得按行業設立同業公會或同業委員會。
第一二條手工業者、行商於必要時得在區工商業聯合會或區分會下,組織區手工業者聯合會、區行商聯合會,攤販得按區或按市場組織聯合會及分編小組。
第一三條工商業聯合會的各級最高權力機關為各級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會員代表在全國和省由所屬地區組織和直屬會員推選之,在市、縣應依所屬地區組織和行業組織選舉或推選之,必要時並得輔以特邀方式。代表名額之分配應本照顧各地區、各行業、工業與商業、公營與私營、大、中、小戶的精神,協商決定之。
第一四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須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組織籌備委員會進行籌備,然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制訂章程,選舉執行委員會,始告成立。
籌備委員會在工商業聯合會未成立前,代行工商業聯合會之職權。
第一五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應定期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決定工作方針和計劃;
三、聽取、審查,通過工作報告及預決算
四、選舉或罷免執行委員、監察委員;
五、議決其他有關的重要事項。
第一六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設執行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選舉組織之,其職權為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的決議,辦理會務並對外代表工商業聯合會。執行委員會設正副主任委員,由執行委員互選,亦得由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選舉之。
執行委員會得設常務委員會,由執行委員會互選組織之,其職權為代表執行委員會辦理日常會務。
第一七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得設立監察委員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選舉組織之,其職權為監督與檢查會務。
第一八條工商業聯合會應訂立章程,依本通則之規定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二、任務,三、會員,四、組織,五、經費等項。
第一九條工商業聯合會章程、委員名冊,應於成立或改選后十五日內呈報政府主管機關備案。第四章經費
第二○條工商業聯合會的經費,由會員合理負擔,其繳納辦法,由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決定之。
第二一條工商業聯合會因舉辦事業,經執行委員會議決提經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通過,並呈請政府主管機關核准后,得徵募事業費。
第二二條工商業聯合會收支賬目,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或代表會議報告並公布之。第五章附則
第二三條本通則公布前各地區已經成立工商業聯合會者,其所制定之章程如與本通則有抵觸時,應根據本通則修正之。
第二四條本通則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施行,修改時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