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共十一條,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為期十二個月。該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共有的第二條所指的場合,包括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場合。該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中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締約國根據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法律所承擔的其他義務。

公約內容


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分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各締約國 ,
回顧每一個國家有義務遵照《聯合國憲章》,不得在其國際關係上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不符聯合國宗旨的任何其他方法對付任何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
又回顧保護平民居民不受敵對行為影響的一般性原則,
基於國際法關於武裝衝突各方選擇戰爭方法和手段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的原則,以及禁止在武裝衝突中使用可能引起過分殺傷或不必要痛苦的武器、彈藥、材料和作戰方法的原則,
又回顧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對自然環境引起廣泛、長期而嚴重損害的作戰方法或手段,
決心在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或其他國際協定未予包括的情況下,務使平民居民和戰鬥人員無論何時均置於人道原則、公眾良知和既定慣例所產生的國際法原則的保護和權力之下,
希望對國際緩和、停止軍備競賽和建立各國間信任做出貢獻,從而實現全世界人民和平生活的願望,
認識到竭盡一切努力促進朝向嚴格有效國際監督下全面徹底裁軍進展的重要性,
重申必須繼續編纂和逐步發展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規則,
希望進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規武器並深信在這領域達成積極成果將可有助於旨在停止生產、儲存和擴散這些武器的主要裁軍會談,
強調一切國家特別是軍事上重要國家成為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締約國的可取性,
銘記著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裁軍審議委員會可能決定就擴大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中所載各項禁止和限制的範圍的可能性問題,進行研討,
又銘記著裁軍談判委員會可能決定就採取進一步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常規武器的措施的問題進行審議,

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適用於1949年8月12日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日內瓦四公約共有的第二條所指的場合,包括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指的場合。

第 二 條 同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中任何條款均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締約國根據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人道法律所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 三 條 簽 署

本公約將自1981年4月10日起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為期十二個月。

第 四 條 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任何未簽署本公約的國家亦可加入本公約。
2.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交存本公約的保存者。
3.願意受本公約任何一項議定書約束的表示,得由每個國家選擇為之,只須該國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時通知保存者該國願意受任何兩項或多項議定書的約束即可。
4.任何締約國可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如入書後的任何時候,通知保存者它願意受對其尚無約束力的任何一項所附議定書的約束。
5.締約國已受其約束的任何議定書,對該締約國而言,即成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第 五 條 生 效

1.本公約應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2.對任何在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的國家而言,本公約應在該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3.本公約所附每項議定書應在二十個國家接本公約第四條第3或第4款的規定通知願受該議定書約束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4.對任何在二十個國家已經通知願受一項議定書的約束之日後通知願受該議定書約束的國家而言,該議定書應在該國通知願受約束之日後六個月開始生效。

第 六 條 傳 播

各締約國承諾無論在和平期間或武裝衝突期間,均將盡量在其本國廣泛傳播本公約及該國受其約束的議定書,特別要在軍事訓練課程中包括這方面的學習,以便使武裝部隊均知悉各該文書。

第 七 條 本公約生效時的條約關係

1.當衝突的一方不受一項所附議定書的約束時,凡是受本公約和該項所附議定書約束的各方在其相互關係上仍受本公約和該項議定書的約束。
2.在第一條所設想的任何場合中,如果任何一個不是本公約的締約國、或不受所附有關議定書約束的國家,接受並適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並就此通知保存者,則任何締約國在其與該國的關係上,均受本公約反對其生效的任何所附議定書的約束。
3.保存者於收到本條第2款所述的任何通知時,應立即把它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4.當一個締約國成為性質屬於《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戰爭受難者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四款所指武裝衝突的對象時,則本公約和該締約國受其約束的各項所附議定書應在下列情況下適用於此一武裝衝突:
(a)該締約國同時又是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的締約國和該議定書第九十六條第三款所指的當局,並已承擔按照該議定書第九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將日內瓦四公約和第一號附加議定書適用於該武裝衝突,並承擔將本公約及其有關議定書適用於該武裝衝突;
(b)該締約國不是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的締約國,也不是上文(a)項所指的當局,但接受日內瓦四公約和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的各項義務並將之適用於該武裝衝突。此種接受和適用應對該武裝衝突具有下列效果:
(一)日內瓦四公約和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立即對衝突的當事各方生效;
(二)該當局承擔日內瓦四公約、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各締約國 所承擔的同樣權利和義務;
(三)日內瓦四公約、本公約及其所附有關議定書對衝突的所有當事各方具有同等約束力。
該締約國和該當局也可在對等基礎上回意接受並適用日內瓦四公約第一號附加議定書所規定的義務。

第 八 條 審查和修正

1.
(a) 本公約生效后的任何時候,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或其所附對該締約國具有約束力的任何議定書提出修正。任何有關修正的提案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將此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並徵詢各締約國關於應否召開一次會議以審議該提案的意見。如經不少於十八個的多數締約國同意,則保存者應立即召開一次會議,並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不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
(b) 此一會議可就修正案達成協議,該修正案將依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和生效,但對本公約的修正案只可由各締約國予以通過,而對某一項所附議定書的修正案只可由受該議定書約束的各締約國予以通過。
2.
(a) 本公約生效后的任何時候,任何締約國可提議增列關於未為現有所附議定書所包括的其他類型常規武器的議定書。任何有關此種增列議定書的提案應送交保存者,保存者應依照本條第1款(a)項將此提案分送所有締約國。
(b) 此一會議 , 在所有派有代表參加會議的國家充分出席的情況下,可就各增列議定書達成協議,各該增列議定書將依本公約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附於本 公約,並按本公約第五條第3和第4款的規定開始生效。
3.
(a) 如在本公約生效十年後未曾按照本條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規定召開會議是,任何締約國可要求保存者召開一次會議,邀請所有締約國參加,以便審查本公約和所附議定書的範圍和執行情況,並審議任何修正本公約或現有議定書的提案。不是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應被邀請作為觀察員參加會議。會議可就各修正案達成協議,各該修正案將按照上文第1款(b)項的規定予以通過和生效。
(b) 此一會議也可審議任何有關未為現有所附議定書所包括的其他類型常規武器的增列議定書的提案。所有派有代表參加這個會議的國家均可充分參加審議。任何增列議定書均將依本公約相同的方式予以通過,並按本公約第五條第3和第4欽的規定附於本公約並開始生效。
(c) 如在本條第3款(a)項所述同樣長久的時期內未曾按照上文第1款(a)項或第2款(a)項規定召開會議時,此一會議可審議應否制定關於在任何締約國提出要求時召開另一次會議的條款。

第 九 條 退 約

1.任何締約國可在通知保存者後退出本公約或其所附的任何議定書。
2.任何此種退約只有在公約保存者收到退約通知一年後方可生效。但如果在一年期滿時,退約國正捲入第一條所指各種場合中的一種場合,則該國在武裝衝突或佔領結束之前仍應受本公約各項義務及所附各項議定書的約束,無論如何,在與受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各項條規保護的人最後釋放、遣返或安置有關的行動終止以前,並如任何所附議定書載有關於聯合國部隊或特派團在有關地區執行維持和平、觀察或類似任務的各種場合的條款時,則在這些任務結束以前,此項退約不應發生效力。
3.任何退出本公約的退約應視為同樣適用於退約國受其約束的一切所附議定書。
4.任何退約只對退約國有效。
5.任何退約國在退約生效前的任何行動不得以武裝衝突為理由而影響該國根據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所已承擔的義務。

第 十 條 保存者

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的保存者。
2.保存者除執行其通常任務外,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所有國家:
(a) 按第三條簽在本公約上的簽字;
(b) 接第四條的規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文書;
(c) 按第四條的規定通知接受所附各項議定書約束的同意表示;
(d) 本公約及其所附各項議定書按照第五條規定開始生效的目期;
(e) 接第九條的規定收到的退約通知及其有效日期。

第十一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的正本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公約及其所附議定書應由保存者保存,他應將經正式核證的副本遞交所有國家。
中國政府關於簽署《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的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簽署一九八○年十月十日在日內瓦召開的聯合國會議上通過的《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認為具有過份傷害力或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公約》。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認為,上述公約的基本精神反映了世界廣大國家和人民要求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具有過份傷害力和濫殺濫傷作用的常規武器的合理主張和善良願望,也符合中國的一貫立場,有利於反對侵略和維護和平的目的。
三、但是,應該指出 : 公約沒有規定對違約行為進行監督和核查,這影響了公約的約束力;有關《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水雷)餌雷或其他裝置的議定書》並未體現既能嚴格限制侵略國在他國領土上使用此類武器,同時又充分保障被侵略國採取必要的自衛手段的權利;《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燒武器議定書》沒有提到對戰鬥人員限制使用。此外 , 公約及議定書的中文本的文字不夠精確和通順。對 這些不合之處,中國政府希望在適當的時候能予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