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代理

濫用代理權的表現形式之一

自己代理是濫用代理權的表現形式之一。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進行民事行為。我國《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3款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簽訂的合同無效。理由是:(1)自己代理不符合代理的基本特徵,不應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後果;(2)自己代理往往會損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代理制度的宗旨;(3)自己代理違背合同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基本原則。有人主張下列兩種情況應作為自己代理的例外:(1)事先經被代理人同意;(2)專為履行債務。

詞語介紹


自己代理行為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實施的民事行為。是明顯的濫用代理權的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

不同觀點


1、這種行為是代理行為,且是明顯的濫用代理權,有違代理的本質特徵與誠實信用原則,應該被禁止。
其法理在於:合同乃雙方法律行為,當事人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單方行為,很難避免發生代理人為自己利益而犧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損害一方或雙方利益的情況。所以,其原則上被各國法所禁止。
2、這種行為是代理行為,基本是是無效,但是有例外即: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若事後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認,其法律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應為有效。
1995年1月,由梁慧星先生整理完成的合同法學者建議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試擬稿)》第三十七條規定:“代理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無效。但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商業習慣的,或者經過雙方當事人許可或追認的,不在此限。”第三十八條規定:“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訂立的合同,無效。但合同純使被代理人一方獲得利益的,不在此限。”⑴該條文被規定在第三章合同效力的無效合同一節中。由此可看出,學者們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原則上也是持否定態度的,但同時又作了例外規定。這無異是在原經濟合同法基礎上的重大進步,使該項制度趨於完善,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對該制度的規定有異曲同工之妙。如《德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代理人無特別許可,不得以本人名義與自己為法律行為,亦不得為第三人之代理與本人為法律行為;但法律行為系屬專以債務為目的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為,為其相對人之代理人或為雙方當事人之代理人;但債務之履行不在此限。”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系屬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上述立法例雖是對法律行為的規定,合同是法律行為的下位階概念,其上位階概念所適用的原則,當然適用於下位階概念。由此可知,多數國家及地區的法律對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效力均予以否認,但同時又都作了彈性規定。
筆者認為,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應屬效力待定合同。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訂立的合同在表象上具有濫用代理權的特徵。在前者,實際上是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形成了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係。該合同關係未涉及第三人,為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應享有撤銷權,如果自己代理訂立的合同未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也未主張撤銷,被代理人與代理人之間的合同自始發生效力。在後者,由於合同關係沒有第三者加入進來,合同由代理人一人包辦,一個人同時代表雙方利益,難免顧此失彼,難以達到利益上的平衡。但這種“一手托兩家”為雙方代理訂立合同的行為,有時也能“一碗水端平”,同時能滿足兩個被代理人的利益。若兩個被代理人皆大歡喜,均不主張撤銷,此合同亦應自始發生效力。
3、自己代理實際上並無代理行為,也就無所謂確認代理行為無效或可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