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是1980年5月24日在日內瓦舉行的聯合國國際聯運會議第二次會議上,經與會的84個貿發會議成員國一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全文共40條和一個附件。該公約在結構上分為總則、單據、聯運人的賠償責任、發貨人的賠償責任、索賠和訴訟、補充規定、海關事項和最後條款等8個部分。
1、多式聯運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多式聯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分別為聯運人和發貨人。根據公約第1條的規定,聯運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發貨人簽訂多式聯運合同的當事人,他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參與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聯運人負有履行整個聯運合同的責任,並以“本人”的身份對聯運的全過程負責。因此,在發貨人將貨物交由聯運人收管后,不論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的哪個運輸階段發生滅失或損壞,聯運人均須以“本人”的身份直接賠償責任。
2、多式聯運合同和多式聯運單據。按照公約的有關規定,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完成或組織完成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多式聯運單據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以及證明多式聯運人接管貨物並負責按照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據。根據公約第5條的規定,聯運人在接管貨物時,應簽發多式聯運單據。依照發貨人的選擇,可以是可轉讓的,也可以是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據中應當包括15項內容,其中包括:貨物的品類、標誌、包數或件數、貨物的毛重、危險貨物的性質、貨物的外表狀況、聯運人的名稱和地址、發貨人的名稱、收貨人的名稱、聯運人接管貨物的地點和日期、交貨地點、多式聯運單據的簽發地點和日期、聯運人或其授權人的簽字等。不過,多式聯運單據中若缺少上述內容中的一項或數項,並不影響其作為多式聯運單據的法律性質。
3、聯運人的賠償責任。公約的第三部分是關於聯運人賠償責任的規定。聯運人對多式聯運單據項下貨物的責任期間,是從其接管該貨物之時起至交付貨物時為止。公約對聯運人的賠償責任採取了“推定過失原則”,即除非聯運人能證明他和他的受雇或代理人為避免損害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已經採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則就推定聯運人對事故的發生地有過失的,因而應對貨物在其掌管期間所發生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負賠償責任。
4.發貨人的賠償責任。公約的第四部分是關於發貨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如果多式聯運人遭受的損失是由於發貨人的過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範圍內行事時的過失或疏忽造成的,發貨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如果損失是由於發貨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本身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該受僱人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5、索賠與訴訟。公約的第五部分是關於索賄和訴訟的規定。該部分規定的內容由滅失、損壞或延遲交貨的通知,訴訟時效,管轄和仲裁等四個方面構成。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認識到:
(a)國際多式聯運是促進世界貿易有秩序地擴展的途徑之一;
(b)有必要鼓勵發展平穩、經濟、高效的多式聯運服務,使能滿足有關貿易的要求;
(c)需要為所有國家的利益,保證國際多式聯運有秩序地發展,並有必要考慮到過境國家的特殊問題;
(d)需要決定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合同的某些規則,包括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責任的公正條款;
(e)有必要使本公約不影響有關管理和控制運輸業務的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的適用;
(f)每個國家有權在國家一級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聯運經營人和多式聯運業務;
(g)有必要考慮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利益和問題,例如:引進新技術,其本國的承運人和經營人參加多式聯運,以及這樣做的經濟效益,盡量利用當地的勞動力和保險;
(h)有必要保證多式聯運服務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間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則:
(i)有必要便利海關手續,適當考慮到過境國家的問題;
(a)在國際多式聯運中,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利益應當保持均衡,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活動應進行公平分配;
(b)在引進貨物多式聯運的新技術之前和之後,多式聯運經營人、託運人、託運人組織和各國有關當局應就運輸的條款和條件進行協商;
(c)託運人有權自由選擇多式聯運或分段運輸;
(d)本公約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應以推定過失或疏忽原則為基礎;
決定為此目的締結一公約,並協議如下:
第Ⅰ部分 總則
第1條 定義
本公約中:
1.“國際多式聯運”是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以至少兩種不同的運輸方式,由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從一國境內接管貨物的地點運至另一國境內指定交付貨物的地點。為履行單一方式運輸合同而進行的該合同所規定的貨物接交業務,不應視為國際多式聯運。
2.“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其本人或通過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託人,而不是發貨人的代理人和參加多式聯運的承運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們行事,他承擔履行合同的責任。
3.“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憑以收取運費、負責履行或實現履行國際多式聯運的合同。
4.“多式聯運單證”是指證明多式聯運合同和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並保證按照該合同條款交付貨物的單證。
5.“發貨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同多式聯運經營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義、或其代表將貨物實際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任何人。
6.“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7.“貨物”包括由發貨人提供的任何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或包裝。
8.“國際公約”是指各國之間用書面簽訂,並受國際法制約的國際協議。
9.“強制性國家法律”是指任何有關貨物運輸的制定法,其規定不得用合同條款加以改變而不利於發貨人。
10.“書面”包括電報或電傳。
第2條 適用範圍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適用於兩國境內各地之間的所有多式聯運合同,如果:
(a)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內;或者
(b)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的地點是在一個締約國境內。
第3條 強制適用
1.根據第2條,受本公約制約的多式聯運合同一經簽訂,本公約各項規定即強制適用於此種合同。
2.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發貨人在多式聯運和分段運輸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
第4條 多式聯運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約不得影響任何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中有關運輸業務的管理和控制的適用,或與之相抵觸。
2.本公約不得影響各國在國家一級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聯運業務和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權利,包括就下列事項採取措施的權利:多式聯運經營人、託運人、託運人組織以及各國有關當局之間就運輸條件,特別是在引用新技術,開始新的運輸業務之前,進行協商;頒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許可證;參加運輸;為了本國的經濟和商業利益而採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聯運經營人應遵守其營業所在國所適用的法律和本公約的規定。
第Ⅱ部分 單證
第5條 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應簽發一多式聯運單證。該單證應依發貨人的選擇,或為可轉讓單證,或為不可轉讓單證。
2.多式聯運單證應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其授權的人簽字。
3.多式聯運單證上的簽字,如不違背簽發多式聯運單據所在國的法律,可以是手簽。傳真印製、打透花字、蓋章、符號、或用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儀器打出。
4.經發貨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機械或其他保存第8條所述的多式聯運單證應列明的事項的方式,簽發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在這種情況下,多式聯運經營人在接管貨物后,應交給發貨人一份可以閱讀的單證,再有用此種方式記錄的所有事項。就本公約而言。此種單證應視為多式聯運單證。
第6條 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
1.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
(a)應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經背書後轉讓;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無須背書即可轉讓;
(d)如簽發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應註明正本份數;
(e)如簽發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應註明“不可轉讓的副本”字樣。
2.只有交出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並在必要時經正式背書,才能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貨物。
3.如果所簽發的、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聯運經營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憑其中一份正本交貨后,該多式聯運經營人便已履行其交貨義務。
第7條 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
1.多式聯運單證以不可轉讓的方式簽發時,應指明記名的收貨人。
2.多式聯運經營人將貨物交給此種不可轉讓的多式聯運單證所指明的記名收貨人或經收貨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後,該多式聯運經營人即已履行其交貨責任。此種指定原則上應當是書面的。
第8條 多式聯運單證的內容
1.多式聯運單證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a)貨物品類、識別貨物所必需的主要標誌、對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的明確聲明、包數或件數、貨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所有這些事項由發貨人提供;
(b)貨物外表狀況;
(c)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地;
(d)發貨人名稱;
(e)收貨人的名稱,如已由發貨人指定;
(f)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的地點和日期;
(g)交貨地點;
(h)在交付地點交貨的日期或期間,如雙方有明確協議;
(i)表示該多式聯運單證為可轉讓或不可轉讓的聲明;
(j)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地點和日期;
(k)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經其授權的人的簽字;
(l)如雙方有明確協議,每種運輸方式的運費,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的運費,包括用以支付的貨幣,或者關於運費由收貨人支付的其他說明;
(m)預期經過的路線、運輸方式和轉運地點,如在簽發多式聯運單證時已經確知;
(n)第28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
(o)如不違背多式聯運單證簽發的國家的法律,雙方同意列入多式聯運單證的任何其他事項。
2.多式聯運單證缺少本條1款所指事項中的一項或數項,並不影響該單證作為多式聯運單證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第1條第4款規定的要求。
第9條 多式聯運單證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據懷疑,多式聯運單證所列貨物的品類、主要標誌、包數和件數、重量或數量事項不能準確地表明實際接管的貨物,或無適當方法進行核對,則該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應在多式聯運單證上作出保留,註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無適當的核對方法。
2.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聯運單證上對貨物的外表狀況加以批註,則應視為他已在多式聯運單證上註明貨物的外表狀況良好。
第10條 多式聯運單證的證據效力
如果已對第9條准許保留的事項作出保留,則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聯運單證應是該單證所載明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的初步證據;
(b)如果多式聯運單證以可轉讓的方式簽發,而且轉讓給善意信賴該單證所載明的貨物狀況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則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出的相反的證據不予接受。
第11條 有意謊報或漏報的賠償責任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意圖詐騙,在多式聯運單運上列入有關貨物的不實資料,或漏列第 8條第1款(a)項或(b)項或第9條規定應載明的任何資料,則須賠償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因信賴該多式聯運單證所載明的貨物狀況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損失。損壞或費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約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
第12條 發貨人的保證
1.多式聯運經營人接管貨物時,發貨人應視為已向多式聯運經營人保證,他在多式聯運單證中所提供的有關貨物品類、標誌、件數、重量和數量、危險貨物的危險特性等事項,準確無誤。
2.發貨人必須賠償多式聯運經營人因本條第1款所指各事項的不準確或不當而造成的損失。即使發貨人已將多式聯運單證轉讓,仍須負責賠償責任。多式聯運經營人的這種獲取賠償的權利,並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聯運合同對發貨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第13條 其他單證
多式聯運單證的簽發,並不排除必要時按照適用的國際公約或國家法律簽發同國際多式聯運的運輸或其他服務有關的其他單證。但是簽發此種其他單證不得影響多式聯運單證的法律性質。
第Ⅲ部分 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
第14條 責任期間
1.根據本公約,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責任期間,自其接管貨物之時起到交付貨物時為止。
2.就本條而言,在下述期間,貨物視為在多式聯運經營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聯運經營人從下列一方接管貨物之時起:
(i)發貨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據接管貨物地點適用的法律或規章,貨物必須交付運輸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貨物時為止:
(i)將貨物交給收貨人;或者
(ii)如果收貨人不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提取貨物,則按照多式聯運合同或按照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特定行業慣例,將貨物置於收貨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據交貨地點適用的法律或規章,將貨物交給必須向其交付的當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條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聯運經營人,包括他的受僱人、代理人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發貨人和收貨人,也包括他們的受僱人或代理人。
第15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為其受僱人、代理人和其他所負的賠償責任
除第21和另有規定外,多式聯運經營人應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範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或對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範圍內行事時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賠償責任,如同他本人的行為或不行為一樣。
第16條 賠償責任基礎
1.如果造成滅失、損壞或遲延交貨的事故發生於第14條所規定的貨物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掌管的期間,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貨物的滅失、損壞和遲延交付所引起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除非多式聯運經營人證明其本人、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第15條所指的其他任何人為避免事故的發生及其後果已採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貨物未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交付,或者如無此種協議,未在按照具體情況對一個勤勉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時間內交付,即為遲延交貨。
3.如果貨物未在按照本條第2款確定的交貨日期屆滿后連續九十日內交付,索賠人即可認為貨物已經失滅。
第17條 同時發生的原因
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失或遲延交付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第15條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過失或疏忽與另一原因結合而產生,多式聯運經營人僅在滅失、損壞或遲延交貨可以歸因於此種過失或疏忽的限度內負賠償責任,但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證明不能歸因於此種過失或疏忽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貨的部分。
第18條 賠償責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16條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其賠償責任以滅失或損壞的貨物的每件或其他貨運單位計不得超過920計算單位(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計算單位——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DR)的數額,或按毛重每公斤計不得超過2.75計算單位的數額,以較高者為準。
2.根據本條第1款計算較高限額時,適用下列原則:
(a)如果貨物是用集裝箱、貨盤或類似的裝運工具集裝,多式聯運單證載明裝在這種裝運工具中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應視為計算限額的件數或貨運單位數。否則,這種裝運工具中的貨物應視為一個貨運單位。
(b)如果裝運工具本身滅失或損壞,而該裝運工具並非由多式聯運經營人所有或提供,則應視為一個單獨的貨運單位。
3.雖有本條第款一和第2款的規定,國際多式聯運如果根據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內河運輸,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按滅失或損壞貨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過8.33計算單位的數額為限。
4.多式聯運經營人根據第16條的規定對遲延交貨造成損失所負的賠償責任限額,以相當於遲延交付貨物應付運費的2.5倍的數額為限,但不得超過多式聯運合同規定的應付運費的總額。
5.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賠償責任的總和不得超過本條第1款或第3款所確定的貨物全部滅失的賠償責任限額。
6.經多式聯運經營人和發貨人之間協議,多式聯運單證中可規定超過本條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規定的賠償限額。
7.“計算單位”是指第31條所述的計算單位。
第19條 發生區段確定的貨損
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特定區段,而對這一區段適用的一項國際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規定的賠償限額高於適用第18條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賠償限額,則多式聯運經營人對這種滅失或損壞的賠償限額,應按該公約或強制性國家法律予以確定。
第20條 非合同賠償責任
1.本公約規定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制,應適用於因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造成損失而對多式聯運經營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訴訟是以合同、侵權行為或其他為根據。
2.如果有關貨物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造成的訴訟是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對聯運人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提起,該受僱人或代理人如能證明他是在受雇範圍內行事,該其他人如能證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範圍內行事,則該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應有權援用多式聯運經營人按本公約有權援用的抗辯和賠償責任限制。
3.除按第21條的規定外,從多式聯運經營人、受僱人、代理人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那裡可得到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限額。
第21條 賠償責任限制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輕率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則多式聯運經營人無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2.雖有第20條第2款的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是由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或為履行多式聯運合同而使用其服務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輕率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則該受僱人、代理人或其他人無權享受本公約所規定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利益。
第Ⅳ部分 發貨人的賠償責任
第22條 通則
如果多式聯運經營人遭受的損失是由於發貨人的過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僱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範圍內行事時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發貨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如果損失是由於發貨人的受僱人或代理人本身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該受僱人或代理人對這種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23條 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發貨人應以適當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加危險標誌或標籤。
2.發貨人將危險貨物交給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時,應告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必要時並告知應採取的預防措施。如果發貨人未作此種告知,並且多式聯運經營人又沒有以其他方式知道貨物的危險特性,則:
(a)發貨人對多式聯運經營人由於載運這種貨物而遭受的一切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b)視情況需要,該貨物可隨時被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聯運期間接管貨物時已得知貨物的危險特性,則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本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不適用或不得援用,並且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視情況需要,該貨物可被卸下、銷毀或使其無害,除有分攤共同海損的義務、或根據第16條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外,無須給予賠償。
第Ⅴ部分 索賠和訴訟
第24條 滅失、損壞或遲延交貨的通知
1.除非收貨人在不遲於貨物交給他的次一工作日,將說明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的通知,書面送交多式聯運經營人,否則,此種交付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多式聯運單證所載明的貨物的初步證據。
2.在滅失或損壞不明顯時,如果在貨物交會收貨人之日後連續六日內未提交書面通知,則本條第1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3.如果貨物的狀況在交付收貨人時已經當事各方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交貨地點聯合調查或檢驗,則無須就調查或檢驗所證實的滅失或損壞送交書面通知。
4.遇有任何實際的或預料的滅失或損壞時,多式聯運經營人和收貨人必須為檢驗和清點貨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貨物交付收貨人之日後連續六十日內,或者在收貨人得到通知,貨物已按照第14條第2款(b)(ii)或(iii)項的規定交付之日後連續六十日內,向多式聯運經營人送交書面通知,否則,對遲延交貨所造成的損失無須給予賠償。
6.多式聯運經營人應不遲於在滅失或損壞的事故發生后連續九十日內,或在按照第14條第2款(b)項的規定交付貨物后連續九十日內(以較遲者為準),將說明此種滅失或損壞的一般性質的滅失或損壞書面通知送交發貨人。未送交這種通知,即為多式聯運經營人未由於發貨人、其受僱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滅失或損害的初步證據。
7.如果本條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規定的通知期限最後一日在交貨地點不是工作日,則該期限應延長至次一工作日為止。
8.就本條而言,向代表多式聯運經營人行事的人,包括他在交貨地點使用為其服務的人,或者向代表發貨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應分別視為向多式聯運經營人或發貨人送交通知。
第25條 訴訟時效
1.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如果在兩年期間內沒有提起訴訟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時效。但是,如果在貨物交付之日後六個月內,或者,如果貨物未能交付,在本應付之日後六個月內,沒有提出說明索賠的性質和主要事項的書面索賠通知,則在此期限屆滿后即失去訴訟時效。
2.時效期間自多式聯運經營人交付貨物或部分貨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貨物未交付,則自貨物本應交付的最後一日次日起算。
3.接到索賠要求的人可在時效期間的任何時候向索賠人提出延長時效期間的書面聲明。此種期間可通過另一次聲明或多次聲明,再度延長。
4.如果另一適用的國際公約有相反規定,根據本公約被認定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規定的時效期間屆滿后,仍可在起訴地國家法律所許可的期限內提起追償訴訟,但所許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種追償訴訟的人已解決對其提出的索賠,或在對其本人的訴訟中接到訴訟傳票之日起算,不得少於九十日。
第26條 管轄
1.原告可在他選擇的法院根據本公約提起有關際多式聯運的訴訟,如果該法院按其所在國法律規定有權管轄,而且下列地點之一是在其管轄之範圍內:
(a)被告主要營業地,或者,如無主要營業所,被告的習慣住所地;或者,
(b)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c)為國際多式聯運接管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d)多式聯運合同中為此目的所指定的並在多式聯運單證中載明的任何其他地點。
2.根據本公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訴訟程序均不得在本條第1款所沒有規定的地點進行。本條各款並不妨礙各締約國對於臨時性或保護性措施的管轄權。
3.雖有本條上述各項規定,如果當事雙方在索賠發生之後達成協議,指定原告可以提起訴訟的地點,該協議有效。
4.(a)如果已根據本條規定提起訴訟,或者該訴訟中已作出判決,原當事人之間不得就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訴訟,除非第一訴訟的判決不能在提起新訴訟的國家中執行。
(b)就本條而言,凡為使判決得以執行而採取措施,或者在同一國內將一訴訟轉移到另一法院,都不得視為提起新訴訟。
第27條 仲裁
1.按照本條的各項規定,當事人可用書面載明的協議,規定將根據本公約發生的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任何爭議提交仲裁。
2.仲裁應依索賠人的選擇,在下列地點之一提起:
(a)下列各地所在國中的任一地點:
(i)被告的主要營業所,或者,如無主要營業地,則被告的習慣住所地;或者,
(ii)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地點,而且合同是通過被告在該地的營業所、分支或代理機構訂立;或者,
(iii)為國際多式聯運接管貨物的地點或交付貨物的地點;或者,
(b)仲裁條款或協議中為此目的所指定的任何其他地點。
3.仲裁員或仲裁法庭應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4.本條款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應視為每一仲裁條款或協議的部分,仲裁條款或協議中與之相抵觸的任何規定,概屬無效。
5.本條規定不影響當事人在有關國際多式聯運的索賠發生之後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Ⅵ部分 補充規定
第28條 合同條款
1.多式聯運合同或多式聯運單證中的任何條款,如果直接或間接背離本公約的規定,概屬無效。構成合同或單證一部分的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或單證的其他規定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給多式聯運經營人的條款或任何類似條款,概屬無效。
2.雖有本條第1款的規定,經發貨人的同意,多式聯運經營人仍可增加其按照本公約所負的責任和義務。
3.多式聯運單證應載有一項聲明,規定國際多式聯運必須遵守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將使任何背離本公約並損害發貨人或收貨人的規定成為無效的規定。
4.如果有關貨物索賠人由於根據本條而無效的條款、或由於漏載本條第3款所指的聲明而遭受損失,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貨物的滅失。損壞或遲延交付,給予索賠人以必要的賠償。此外,多式聯運經營人須賠付索賠人為了行使其權利而引起的費用,但援用上述規定時,訴訟中引起的費用,應按照提起訴訟地國家的法律規定。
第29條 共同海損
1.本公約不得妨礙多式聯運合同或國家法律中有關共同海損理算規定,在其適用範圍內的適用。
2.除第25條外,本公約中有關多式聯運經營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應負賠償責任的規定,也確定收貨人是否可以拒絕共同海損的分攤,以及確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收貨人已作的任何此種分攤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的賠償責任。
第30條 其他公約
1.本公約不修改1924年8月25日統一關於海船所有人賠償責任某些限制的規則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1957年10月10日海船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布魯塞爾國際公約、1976年11月19日倫敦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公約,以及1973年3月1日內河船舶所有人賠償責任限制的日內瓦公約(CLN),包括其修正案或關於海船和內河船舶所有人的賠償責任限制的國家法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如果發生爭議的當事人的主要營業所均在其他國際公約的締約國境內,則本公約條26和第27條的規定不得妨礙適用各該其他國際公約有關這兩條所述事項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本款不影響本公約條27條第3款的適用。
3.如果核裝置經營人對核事故引起的損害負責,則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對此種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a)經1964年1月28日補充議定書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領域第三者賠償責任的巴黎公約,或1963年5月21日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的維也納公約,或這些公約的修正案,或者,
(b)國家法律中關於核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如果這種法律在各個方面都和巴黎公約或維也納公約同樣有利於可能遭受核損害的人。
4.貨物運輸,例如按照1956年5月19日國際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的日內瓦公約第2條,或按照1970年2月7日關於伯樂尼國際鐵路貨物運輸公約第2條的規定進行的貨物運輸,如果上述公約的締約國對這種貨物運輸必須適用這種公約,則對這種運輸公約的締約國而言,不應視為本公約第1條第1款含義上的國際多式聯運。
第31條 計算單位或貨幣單位及折算
1.本公約第18條所述的計算單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第18條所述數額應按照一國貨幣在判決之日或裁決之日或當事各方協議的日期的價值,折算成該國貨幣。凡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上述日期在其業務和交易中採用的現行定值方法計算。非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國,其以特別提款權表示的本國貨幣的價值,應按該國確定的方法計算。
2.但是,凡不是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而其本國法律又准適用本條第1款規定的國家,可在簽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聲明本公約規定的賠償限額,適用於該國領土時,訂定如下:關於第18條第1款所規定的限額,按貨物的每包或其他貨運單證計算不超過13750貨幣單位,或按毛重每公斤計算不超過41.25貨幣單位;關於第18 條第3款所規定的限額,不超過124貨幣單位。
3.本條第2款所述的貨幣單位相當於純度為千分之九百的黃金65.5毫克。本條第2款所述數額應按照有關國家的法律折算成該國貨幣。
4.按本條第1款最後一句的規定進行計算,和按本條第3款的規定進行計算,以一締約國的本國貨幣表示第18條所述數額時,其實際價值儘可能與第18條所述計算單位表示的實際價值相等。
5.締約國在簽字時,或在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或按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選擇時,以及在計算方法或折算結果有改變時,應將按本條第1款最後一句話所確定的計算方法或本條第3款所得的折算結果,相應地通知保管人。
第Ⅶ部分 海關事項
第32條 海關過境
1.各締約國應准許使用國際多式聯運的海關過境手續。
2.除按國家法律、規章和政府間協議的規定外,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境應依照本公約附件的第Ⅰ條至第Ⅵ條所載的規則和原則辦理。
3.締約國在採用有關多式聯運貨物的海關過境手續的法律和規章時,應考慮到本公約附件的第Ⅰ條到第Ⅵ的規定。
第Ⅷ部分 最後條款
第33條 保管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管人。
第34條 簽字、批准、接受、核准、加入
1.所有中均有權經下列手續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a)簽字而無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b)簽字,但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並隨後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2.本公約自1980年9月1日起1981年8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以供簽字。
3.1981年8月31日以後,本公約對所有不是簽字國的國家開放,以供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和加入書應交保管人保存。
5.由會議主權成員國組成的,並且有權在本公約範圍內的特定領域談判。締結和實施國際協定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具有按照本條第1款至第4款的規定,同樣有資格成為本公約的締約方,並在上述特定領域中,對本公約其他締結方而言,享有本公約賦予的權利,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
第35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出任何保留。
第36條 生效
1.本公約在三十個國家的政府簽字而無需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後十二個月生效。
2.對於在本條第1款規定的生效條件得到滿足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有關文件后十二個月生效。
第37條 適用日期
每一締約國,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或其後所訂立的多式聯運合同,應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38條 現行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如果兩國之間的國際多式聯運屬於本公約範圍內,其中只有一國為本公約締約國,而這兩國在本公約生效時同受某一其他國際公約所約束,則如在一締約國中按第26條或第27條就這種國際多式聯運提起訴訟或提交仲裁,該國的法院或仲裁庭可依照這種其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適用這種國際公約的規定。
第39條 修訂和修正
1.本公約生效后,經不少於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要求,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修訂或修正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會議召開之日三個月前將任何修正提案的案文散發給所有締約國。
2.修訂會議作出的任何決定,包括修正案在內,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國家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會議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締約國接受,並送交本公約所有簽字國參考。
3.除本條第4款另有規定外,會議通過的任何修正案的其獲得三分之二締約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才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國生效。對於在修正案已獲得三分之二締方國接受后才接受修正案的任何國家,修正案應在該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4.會議通過的關於變更第18條及第31條第2款所規定數額的修正案,或關於以其他單位代替第31條第1款和(或)第3款所述單位的修正案,在其獲得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接受變更后數額或替代單位的締約國,應在它們同所有締約國的關係中,適用這種數額或單位。
5.接受修正案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即為對修正案的接受。
6.在會議通過的修正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視為適用於修正後的本公約。
第40條 退出
1.任何締約國可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滿兩年後的任何時間書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約。
2.此種退出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第一日生效。如果通知中指明更長的時間,則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於該更長的期間屆滿時起,退出生效。
下列署名者,經正式授權,已於下列日期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
1980年5月24日訂於日內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寫成,各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有關國際貨物多式聯運的海關事項條款
第Ⅰ條
在本公約中,
“海關過境手續”是指在海關管制下將貨物從一處海關運到另一處海關的海關手續。
“目的地海關”是指結束過境作業地的任何海關。
“進出口關稅及其他稅”是關稅及所有其他稅項、費用或對貨物的進出口或與其有關而徵收的其他款項,但不包括金額大致相當於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的費用和款項。
“海關過境單證”是指載有海關過境作業所需數據和資料記錄的表格。
第Ⅱ條
1.除按本國境內實施的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國際多式聯運貨物過境自由。
2.如果海關當局認用於過境作業的海關過境手續中規定的條件已滿足,則國際多式聯運的貨物:
(a)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途中不再受海關檢查,除非海關認為有必要保證海關負責實施的規章得到遵守。因此,海關當局在進出口點上一般只應檢驗海關封印及其他安全措施;
(b)在不影響有關公共和國家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衛生的法律、規章的實施的情況下,不必履行用於過境作業的海關過境制度以外的任何海關手續或規定。
第Ⅲ條
為了便利貨物過境,各締約國:
(a)如為啟運地國家,應盡量採取一切可行的措施,保證其後過境作業所需資料的完整、準確;
(b)如為目的地國家:
(i)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保證海關過境貨物能在其目的地海關結關;
(ii)除非其本國的法律、規章另有規定,應設法在儘可能接近貨物最後目的地點辦理貨物的結關手續。
第Ⅳ條
1.如果海關當局認為海關過境手續中的條件已滿足,則國際多式聯運貨物無須向過境國家支付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或交付這種稅項的保證金。
2.前款的規定不排除:
(a)根據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方面的要求,按本國規章收取的費用和款項;
(b)在平等條件下收取金額大致相當於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的費用和款項。
第Ⅴ條
1.如果海關過境作業需要財務擔保,此項財務擔保之提供,必須使有關過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感到滿意,而且應符合其國家法律、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擔保制度應當簡單、有效、取費適中,並包括應付的進出口關稅和其他稅,並且,在擔保需包括罰款的國家中,還包括應付的罰款。
第Ⅵ條
1.在不影響國際公約和國家法律、規章所要求的任何其他單證的情況下,過境國家的海關當局應當接受多式聯運單證作為海關過境手續的說明部分。
2.為了便利海關過境,海關過境單證應當儘可能與后附單證格式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