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期支票

以將來日期填寫為發票日的支票

遠期支票又稱“倒填支票”、“預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晚於實際發票日的支票。即以將來日期填寫為發票日的支票。支票在本質上屬於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一般只承認即期支票一種,如倒填發票日,則認為無效。但一些國家法律亦予認許。一些國家認為,執票人如在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付款人也應付款。執票人如遭拒付,可對其前年行使追索權。

概念


遠期支票是一種通俗的說法,是“即期支票”的對稱。票面上載明的支票日期在實際支票日之後,其目的在於推遲付款日期的支票。多數國家的票據法規定:支票應見票即付,不得另訂付款日期,禁止簽發遠期支票,以避免因付款期限過長而產生空頭支票的後果。《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公約》也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者,得於提示日付款”。但在現代商業實踐中,交易雙方往往客觀上需要約定延遲付款的日期,例如債務人在債務屆期而與銀行的資金關係尚未履行的情況下,可通過預開支票以了結債務。這就形成了遠期支票的商業習慣。目前某些國家和地區的票據法已經確認了遠期支票的效力。這實際上使支票不僅具有支付作用,而且兼有信用工具的功能。英美等國的票據法則規定,支票的發票日期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支票並不因預填或倒填日期而失效;這實際上是對使用遠期支票的默許。

效力


時間

從商業慣例來看,遠期支票從實際出票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即持票人一經取得支票即取得票據權利,出票人即應擔負出票責任。

對出票人

1、出票人的行為能力和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的有無,原則上以票載出票日為準,因為票據為文義證券。但是,如果能夠提出反證,則以實際出票日為準。
2、出票人在出票后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不影響支票的效力。
3、遠期支票的出票人與其他出票人一樣,須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對付款人

1、遠期支票的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的,付款人應當予以拒絕。
2、付款人收到出票人受破產宣告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3、付款人收到出票人死亡通知的,不得付款,但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權。

對持票人

1、持票人不得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勢必遭到付款人的拒絕。但付款人拒絕後,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2、雖然持票人不得在票載日期前提示付款,但若付款人自願付款,持票人仍然有受領票據金額的權利,受領后,付款人不得要求返還。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為付款人自動放棄了到期付款的利益。
3、出票人在票載日前死亡或者受破產宣告,持票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權。

舉例說明


假設T日,A公司有銀行存款X
如果A公司在T日開出一張金額不超過X的支票,開票日期為T日,則根據票據上的要求可以在10天里兌現
如果A公司在T日開出一張金額為Y的支票,開票日期為T+N日,則可以理解為遠期支票
A公司開出的這張T+N日的支票實際是預計在T+N日,銀行存款餘額至少為Y。由於目前國內對銀行票據還是比較“信任”的,因此一旦A公司開出的這張支票無法兌現對造成銀行的“困擾”。所以在實際操作中和明面上是不允許開出這種T+N日的支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