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內容全文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19850208]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01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2011修訂)[20110108]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一九八五年二月八日國務院發布 國發[1985]19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百分之七;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五;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百分之一。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產品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基本信息


1985年2月8日,由國務院《國發〔1985〕19號》文件發布。
2011年1月8日,根據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2021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法》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
(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的維護建設,擴大和穩定城市維護建設資金的來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繳納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都是城市維護建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
第三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以納稅人實際繳納的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稅額為計稅依據,分別與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同時繳納。
第四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如下:
納稅人所在地在市區的,稅率為7%;
納稅人所在地在縣城、鎮的,稅率為5%;
納稅人所在地不在市區、縣城或鎮的,稅率為1%。
第五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的徵收、管理、納稅環節、獎罰等事項,比照消費稅、增值稅、營業稅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保證用於城市的公用事業和公共設施的維護建設,具體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繳納的稅款,應當專用於鄉鎮的維護和建設。
第八條 開徵城市維護建設稅後,任何地區和部門,都不得再向納稅人攤派資金或物資。遇到攤派情況,納稅人有權拒絕執行。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並送財政部備案。
第十條 本條例自1985年度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