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會

互助會

互助會,通俗說法稱標會或做會,在法律上則為合會,是民間一種小額信用貸款的形態,具有賺取利息與籌措資金的功能。互助會的起會人稱為會首(或稱會頭),其餘參加互助會的人則為會員(或稱會腳)。

歷史


起源

互助會起源眾說紛紜。有一說指出起源於福州民間,後來傳到溫州,這對後來溫州商人的崛起有直接的關係。會中的系統分為“會頭”(即發起人)和“會仔”(即會員),有些會員入會還需要有擔保人推薦。發起人一般是為了做生意才做會的,而會員入會則是為了以防萬一,當急需用錢時,不需要向人借。又有一說指出是由東漢的龐德公所發明,但是如何創立卻無記載可考。另有一說法指出標會起源於晉代竹林七賢。由於江蘇、安徽等地曾盛行過七人倫會的七賢會,故又有說起源於此。

發展歷程

另外,在敦煌發現的古代文書記載中發現,標會可能是在唐宋時期由印度隨著佛教東傳而來。據新唐書197卷,最晚在唐末,互助會已經初具雛形。
琉球國第二尚氏王朝,當地久米村人蔡溫從中國引入互助會至琉球。
中國在1977年前後,一些企業、事業、機關單位也先後成立了職工互助會,但在80年代中期,由於職工生活水平普遍得到提高,各種社會保障組織紛紛建立,職工抵禦災害及重大事情的能力大大提高,以及職工實際收入用途的多樣性,各單位自發成立的職工互助會也就自動解散了。
一種為防備由於疾病、死亡或年老所引起的負債,由個人自願組織起來的互助組織。

運作


會首起會之後,可以向所有會員收取首期全數會款,之後每期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則需交給得標會員。互助會按照會員繳交會款方式的不同,又可分為“內標式”互助會和“外標式”互助會:
內標式互助會: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未得標會員則支付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扣除該期得標會員的標金(利息)。
外標式互助會: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加上得標時的標金(利息);未得標會員每期應支付金額為起會時約定的會款數額。
每個月,會內都要進行一次標會,出價最高者可取走當月所有的會費。會費是規定不變的,但中標者所得的所有會費又不是完整的會費。比如,一個會的會費為500元,標會的最低出價為100元,如果一個會員出價260元,是最高價,那麼會中的所有會員只需給這位會員240元(會費-最高價=所付金額)。但如果所有會員出價都是100元,那麼就由第一個出標的會員投中。這種情況在標會當中經常會有出現,因為大家都不急著用錢,而且,一旦標中,以後就不能再標了,只有付費的份了,每個會員都只能標中一次,大家都想在急需時才標中。另外就算一個會結束,都沒有急需要錢的,只要能夠等到是最後一名標中,那麼他所能夠收到的會費將是最多的(500−100=400,會員數=所得金額)。
會員會根據自己的情況對自己何時標會有所期待。以內標會為例,通常急需用錢的人會傾向於先得會,以加快資金流動,此亦為會首發起互助會的目的。而資金較充裕,並不急於套現的會員,則會傾向於最後得會,因為所得利息最多。也就是說,中間得會的人,在時效、利息各方面都無優勢可言,所以多數人不願意在中間中標。在有些起會初即規定會員得標順序的互助會中,會首多隻好安排自己的至親之人在中間得會。

術語解釋


會首

標會的發起人稱“會首”,或稱“會頭”。會首也可由參與標會的人共同推舉產生,只能是一人。標會首期籌款歸會首所有,同時會首負有義務召集每期聚會、收取會錢並把交付給該期得款的會員。如有成員違約未按時繳納會錢,會首須先行墊付,再向該會員追討。

會腳

除會首外其他參與標會的人。

會員

會首、會腳的總稱。

標金

事先約定的每個會員每期須繳納的會費。

得標

獲得某期籌集的全部會款。

死會與活會

標會對於已經得標的會腳即為“死會”,尚未得標者即為“活會”。

出險會

如果有已經得標的會員開始不繳或拖欠會款,此標會即為“出險會”。

倒會

某會員得標后不再繳交會款的行為稱為“倒會”。

內標會

死會會員每期繳交約定標金,活會會員繳交約定標金扣除當月得標利息,這種標會稱為“內標會”。

外標會

死會會員每期繳交約定標金加投標利息,活會會員繳款約定標金,這種標會稱為“外標會”。

標會實例


某標會會腳23人,會首1人,共計24名會員。每月開標一次,約定月標金10000元。形式為內標會,會首為甲。
第一個月,第一次聚會投標,按規則會首甲得標。所有會腳必須繳交10000元給會首,因此甲可得230000元。實際上凡是會首即在首期享有無息借款的權利。
第二個月,第二次聚會投標,23個活會會員大家都來競出利息,假設乙出價800元最高,第二個月即由乙得標。甲因已經死會,當月必須拿出10000元給得標的乙,其他22個活會會員,則各繳交10000-800=9200元給乙,所以乙可以一次借得10000+9200*22=212400元。爾後乙喪失投標權利,每個月要拿出10000元來交給得標人。
第三個月,第三次聚會投標,22個活會會員大家都來競出利息,假設丙出價1200元最高,第三個月即由丙得標。甲乙因已經死會,本當月必須拿出10000元給得標的丙,其他21個活會會員,則各繳交10000-1200=8800元給丙,所以丙可以一次借得10000*2+8800*21=204800元。爾後丙喪失投標權利,每個月要拿出10000元來交給得標人。
第四個月,第四次聚會投標,21個活會會員大家都來競出利息,假設丁出價900元最高,第四個月即由丁得標。甲乙丙因已經死會,當月必須拿出10000元給得標的丁,其他20個活會會員,則各繳交10000-900=9100元給丁,所以丁可以一次借得10000*3+9100*20=212000元。爾後丁喪失投標權利,每個月要拿出10000元來交給得標人。
以此類推,直到最後剩下一人戊從未得標。此人在最後第24個月時必定得標(因其他所有會腳都已死會)。所有前面23人都必須繳交10000元給他,他可以一次得標230000元。標會至此結束。

風險


1.中國標會的風險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迄今尚未對互助會進行正式的法律規範。因此標會存在於民間,全依靠會員之間的信用來維持,因缺乏明確法律地位,產生糾紛時法律無法給予受害人完全的保護。特別是那種大規模集群性的投機性標會或以騙取會款而設立的惡性標會。一般標會利息上限沒有事先限制,標中最高利息者得會錢,而不問其用途和還款收入來源。如果會員標中利息過高,而其經濟基礎過於薄弱,或者是轉放到更高中標利息的標會以賺取利息差,那麼金融風險就陡增。極端時會出現標會之間大規模會套會、會抬會,中標利息越來越偏高,一旦會首或者會員中出現欺詐逃逸,就導致支付鏈和信任鏈的斷裂,發生大規模倒會風波,直至相互鬥毆、尋仇,引發社會動蕩。
民間為了規避風險,通常把標會建立在親情、鄉情、友情等牢固的血緣、地緣關係基礎之上。
2.美國標會的風險
標會在美國屬非法集資的金融活動,這種金融活動形式沒有受到合同法、公司法的保護,這種無正規協議、無收據、缺少書面證據的投資操作隱藏了巨大風險。標會不受美國法律保障,不過被倒會的會員若能提供受騙的證據,倒會的會頭可被控詐騙等刑事罪名。

法律規定


台灣與1991年6月26日修正的《民法》第709之1至9條,對合會做有相關法律規定,具體內容如下:
第709-1條: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系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第709-2條: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第709-3條: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后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第709-4條: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其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之會員主持之。
第709-5條: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709-6條: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無人出標時,除另有約定外,以抽籤定其得標人。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709-7條: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后,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
第709-8條: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第709-9條: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日本標會


mutualaid savings union
在同一單位工作或從事同一職業的人們組織起來,平時共同集資,遇到其成員婚喪、災害或患病,則按事先決定的方法,給予補助或借款的互助組織。在日本很流行。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在日本已經分別建立了國家公務員互助合作組織、地方公務員互助合作組織、農林漁業團體職員互助合作組織、私立學校教職員互助合作組織等。互助合作組織對於安定、提高其成員的生活和福利以及在改善所屬單位的勞務管理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