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特利爾協議

蒙特利爾協議

內容全文


蒙特利爾協議
(簽訂日期1966年5月4日 中國於1979年2月10日參加)
下列署名的各承運人(以下稱“承運人”)達成協議如下:
一、自1966年5月16日起,每一承運人將下列內容列入其承運條件中,包括其提交給任何政府的附有承運條件的運價中:
“承運人應援用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或者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籤訂的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額。但是,根據該公約或者上述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運人同意,在經營該公約或者上述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定義下的任何國際航空運輸時,按照運輸合同的約定,其始發地點、目的地點或約定的經停地點有一個在美利堅合眾國,則:
(一)對每一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損害所確定的責任限額,包括法律費用,應是75,000美元。但是,在一國提出賠償要求而該國規定要分開判給法律費用時,則責任限額應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費用;
(二)對於因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損害提出的任何賠償要求,承運人不得援引該公約或上述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何辯護理由。
對於故意造成損害致使旅客死亡、受傷或其他身體損害的任何人提出的賠償要求,或者是以該人名義或關於該人提出的賠償要求,本協議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承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對於受公約或海牙議定書修正的公約和第一款所指的特別合同約束的旅客運輸,每一承運人在出具客票時應向每一旅客提交下列通知,該通知應以不小於十號現代字體,用與紙對照鮮明的油墨,印製在:(1)每一客票上;(2)在單頁紙上,並放入客票夾內或附在客票上;或者(3)印製在客票夾的封面上:
對國際旅客關於責任限額的通知
“茲通知旅客,凡旅程的最終目的地點或一個經停地點在始發地國以外的另一國時,一個稱為華沙公約的條約可以適用於整個旅程,包括安全在始發地國或在目的地國的任何部分。對於旅程的目的地點、始發地點或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在美利堅合眾國的旅客,該公約和列入適用運價中的特別運輸合同規定:(承運人名稱)和參加這些特別合同的某些其他承運人的責任,當旅客死亡或身體損害時,在大多數情況下,對證明確實的損害,限制在對每一旅客不超過75,000美元,且此種被限制的責任不取決於承運人有否過失。對於由未參加這些特別合同的承運人所承運的旅客,或者旅程的目的地點、始發地點或一個約定的經停地點不在美利堅合眾國的旅客,承運人對旅客死亡或身體損害的責任,在大多數情況下,限制在對每一旅客約8,290美元或16,580美元。(註:美國民用航空委員會1974年1月3日通過第74-1-16號令,將125,000金法郎和250,000金法郎與美元的摺合,分別改定為10,000美元和20,000美元。)
參加這些特別合同的承運人的名單存放在這些承運人的各售票處,可應要求提供查閱。
旅客通常可以在私營公司購買保險獲得附加保護。上述保險不受華沙公約或這些特別運輸合同對承運人責任限制的影響。詳細情況請與你的航空公司或保險公司代表洽商。”
在上述通知中,“承運人名稱和某些其他承運人”可以用“某些承運人”代替。
三、本協議應提交美國民用航空委員會,以便按照經修正的1958年《聯邦航空法》第四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審批;如經要求還應提交其他國家政府。本協議經民用航空委員會按照上述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批准後生效。
四、對本協議可以簽署任何數目的副本,所有副本構成單一的協議。任何經辦適用華沙公約或經海牙議定書修正的華沙公約的運輸的承運人,簽署一份協議副本並交存民用航空委員會,都可成為本協議的當事人。
五、參加本協議的任何承運人都可退出協議。退出應預先12個月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委員會和參加協議的其他承運人。
國際航空運輸協會法律委員會經與美國國務院非正式磋商后,於1966年5月19日建議,在以上協議第二條所列的通知中加入下列腳註:
“註:上述75,000美元的責任限額包括法律費用。但是,在一國提出賠償要求而該國規定要分開判給法律費用時,則責任限額應是58,000美元,不包括法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