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是為了促進清潔生產,規範清潔生產審核行為而制定的。一方面加強管理部門對清潔生產的審核和監督,另一方面促進企業單位按照一定程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產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廢物產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
第16號
為全面推行清潔生產,規範清潔生產審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並審議通過了《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現予以發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解振華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六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
第38號
為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2012年),進一步規範清潔生產審核程序,更好地指導地方和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我們對《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后的《清潔生產審核辦法》予以發布,並於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2004年8月16日頒布的《清潔生產審核暫行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16號令)同時廢止。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徐紹史
環境保護部部長:陳吉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總 則
審核範圍
審核的實施
審核的組織管理
獎勵和處罰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清潔生產,規範清潔生產審核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潔生產審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產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廢物產生的方案,進而選定技術經濟及環境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的過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所有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
第四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管理全國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五條
清潔生產審核應當以企業為主體,遵循企業自願審核與國家強制審核相結合、企業自主審核與外部協助審核相結合的原則,因地制宜、有序開展、注重實效。
第二章 清潔生產審核範圍
第六條
清潔生產審核分為自願性審核和強制性審核。
第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企業,可以自願組織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提出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標。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污染嚴重企業;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企業。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主要指《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致癌、致畸等物質。
第九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提出初選名單,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確定,每年發布一批,書面通知企業,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將名單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名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結合本地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的實際情況,在分析企業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質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環境影響嚴重程度的基礎上,分期分批確定,書面通知企業,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三章 清潔生產審核的實施
第十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后一個月內,在所在地主要媒體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公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企業名稱、法人代表、企業所在地址、排放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超總量情況。省級以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對企業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一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后二個月內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兩次審核的間隔時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自願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可以向有管轄權的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擬進行清潔生產審核的計劃,並按照清潔生產審核計劃的內容、程序組織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三條
清潔生產審核程序原則上包括審核準備,預審核,審核,實施方案的產生、篩選和確定,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等。
(一)審核準備。開展培訓和宣傳,成立由企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組成的清潔生產審核工作小組,制定工作計劃;
(二)預審核。在對企業基本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的基礎上,通過定性和定量分析,確定清潔生產審核重點和企業清潔生產目標;
(三)審核。通過對生產和服務過程的投入產出進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資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資源浪費環節和污染物產生的原因;
(四)實施方案的產生和篩選。對物料流失、資源浪費、污染物產生和排放進行分析,提出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並進行方案的初步篩選;
(五)實施方案的確定。對初步篩選的清潔生產方案進行技術、經濟和環境可行性分析,確定企業擬實施的清潔生產方案;
(六)編寫清潔生產審核報告。清潔生產審核報告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清潔生產審核過程和結果、清潔生產方案匯總和效益預測分析、清潔生產方案實施計劃等。
第四章 清潔生產審核的組織和管理
第十四條
清潔生產審核以企業自行組織開展為主。不具備獨立開展清潔生產審核能力的企業,可以委託行業協會、清潔生產中心、工程諮詢單位等諮詢服務機構協助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五條
協助企業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的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
(二)擁有熟悉相關行業生產工藝、技術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潔生產知識,掌握清潔生產審核程序的技術人員;
(三)具備為企業清潔生產審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務的制度措施。
第十六條
列入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名單的企業,應當在名單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將清潔生產審核報告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中央直屬企業應當將清潔生產審核報告報送當地環境保護和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同時抄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七條
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報送清潔生產審核報告。
第十八條
各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指導和督促企業按照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中提出的實施計劃,組織和落實清潔生產實施方案。
第十九條
各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諮詢服務機構應當為實施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立國家級清潔生產專家庫,發布重點行業清潔生產導向目錄和行業清潔生產審核指南,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培訓,為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提供信息和技術支持。
地方各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培訓,建立地方清潔生產專家庫。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自願實施清潔生產審核,以及清潔生產方案實施后成效顯著的企業,由省級以上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表彰,並在當地主要媒體上公布。
第二十二條
各級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和實施國家重點投資計劃和地方投資計劃時,應當將企業清潔生產實施方案中的節能、節水、綜合利用,提高資源利用率,預防污染等清潔生產項目列為重點領域,加大投資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條
排污收費可以用於支持企業實施清潔生產。對符合《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清潔生產項目,各級財政部門、環保部門在排污費使用上優先給予安排。
第二十四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應當根據需要安排適當數額用於支持中小企業實施清潔生產。
第二十五條
企業開展清潔生產審核的費用,允許列入企業經營成本或者相關費用科目。
第二十六條
企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企業內部清潔生產表彰獎勵制度,對清潔生產審核工作中成效顯著的人員,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第十條規定的企業,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企業
委託的諮詢服務機構不按照規定內容、程序進行清潔生產審核,弄虛作假、提供虛假審核報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經濟貿易)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公布其名單。造成嚴重後果的,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發展改革(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泄露企業技術和商業秘密,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按照國家相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軍工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