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公河流域可持續發展合作協定

湄公河流域可持續發展合作協定

湄公河流域可持續發展合作協定是由泰國,柬埔寨,寮國,越南在1995年04月05日,於泰國清萊簽定的條約。

內容全文


湄公河流域可持續發展合作協定
(1995年4月5日,泰國清萊)
柬埔寨王國、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泰王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四國政府同等期望為湄公河流域的水及其有關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以建設性與互惠互利的方式繼續合作,已決定締結本協定以制訂所有締約方可接受的合作框架和實現這些目標以及為上述目的委派各自的全權代表:
柬埔寨王國:
Ing Kieth先生閣下
副總理兼公共工程與交通部部長
寮國人民民主共和國:
Somsavat Lengsavad 先生閣下
外交部部長
泰王國:
Krasae Chanawongse 博士閣下
外交部部長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Nguyen Manh Cam 先生閣下
外交部部長
雙方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茲協議如下。
第一章 序言
回顧這些國家政府於1957年9月17日根據聯合國批准的章程成立的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
注意到獨一無二的合作精神與相互支持對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工作的促進以及通過努力取得的成績。
承認一段時間以來這一地區的國家在政治、經濟和社會方面發生的巨大變化,這些變化使重新評價、明確和建立未來的合作框架成為必要。
認識到湄公河流域及其有關的自然資源與環境是對沿岸國的經濟、社會繁榮以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具有巨大價值的自然財產。
重申決心繼續以建設性的和互利的方式為航行和非航行目的以及促進沿岸國社會和經濟的發展和繁榮對湄公河流域水和相關的資源進行可持續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方面進行合作,並與保護、保持、改善和管理環境與水生狀況以及保持本流域所特有的生態平衡的需要保持一致。
考慮到在這種合作框架下,在湄公河流域開展的活動可產生區域利益和(或)避免或減少損害,決定促進或協助相互依賴的次區域增長和湄公河國家間的合作。
意識到有必要成立一個適當的、有效的聯合組織機構來執行本協定及本協定下與各成員國及國際社會合作、協作的項目、計劃及活動,並以友善、及時和睦鄰的方式處理和解決在對湄公河流域及其有關資源的利用、開發中可能產生的問題。
進一步聲明以下具體的目的、原則、機構框架和附屬的規定符合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目的和原則。
第二章 術語的定義
為了本協定之目的,下列術語的含義除另外有與其不相符外都適用於本協定:
第五條中的協議:聯合委員會通過對在濕季從幹流流域間引水和在旱季流域內或流域間引水的任何計劃利用進行評估和預先協商而產生的決議。該協議的目的是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用水與流域間引水的規則,經動態與實際的一致同意,而達到水資源的最佳利用並防止浪費。
可接受的最小天然月流量:旱季每月內可接受的最小天然月流量。
可接受的天然迴流:湄公河Kratie處濕季的水位使洞里薩(Tonle Sap)湖的迴流至大湖約定的最佳水位。
流域開發規劃:一個總體規劃方法和過程,聯合委員會可將其作為一個藍圖,來確定、分類和優先安排項目與計劃,以尋求幫助和在流域層次上實施規劃。
環境:特定地區的水與土地資源、空氣、動物群落和植物群落的狀況。
通知:沿岸國家按照第二十六條用水與流域間引水規則所規定的格式、內容與程序及時向聯合委員會提供有關水的計劃利用。
預先協商:按照第二十六條中用水與流域間引水的規則所規定的給聯合委員會及時地通知和提供補充數據與信息,以使其他沿岸成員國討論與評價計劃利用對其用水的影響和其他影響,並構成達成協議的基礎。預先協商既不否決用水的權力也不賦予任何一個沿岸國家不考慮其他沿岸國家權力而單方面用水的權力。
計劃利用:任何沿岸國家對湄公河系統水的確定性利用的建議,但不包括對幹流流量無重大影響的生活和其他少量用水。
第三章 合作的目的與原則
各締約方同意:
第一條 合作的領域
以使所有沿岸國家多目標利用和互惠互利達到最佳以及使自然事件和人類活動的有害影響達到最小的方式,對湄公河流域的水及其有關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的一切領域進行合作,包括但不局限於灌溉、水力發電、航行、防洪、漁業、漂木、娛樂休閑與旅遊方面的合作。
第二條 項目、計劃與規劃
在所有沿岸國家可持續利益的最大潛力開發和防止對湄公河水的浪費方面進行促成、支持合作與協調,通過制訂流域開發規劃,重點和優先安排聯合的和(或)流域層次開發的項目和流域計劃。可利用該規劃進行項目與計劃的確定、分類和優先排序,以便獲得援助並在流域層次上實施。
第三條 環境與生態平衡的保護
保護湄公河流域的環境、自然資源、水生生物及生存條件和生態平衡不受流域內任何開發計劃、水及相關資源的利用而引起的污染或其他有害影響。
第四條 主權平等與領土完整
在湄公河流域水資源的利用與保護中以主權平等與領土完整為基礎進行合作。
第五條 合理與公平利用
按照所有有關因素與事項和第二十六條有關用水與流域間引水的規則,及下面第A款與第B款的規定,以合理與公平的方式在各自領土內利用湄公河河流系統的水。
一、在包括洞里薩(TonleSap)湖在內的湄公河的支流上,流域內用水及流域間引水應通知聯合委員會。
二、在湄公河幹流上:
1.濕季
(a)流域內用水應通知聯合委員會。
(b)流域間引水應預先協商,以使聯合委員會達成協議。
2.旱季
(a)流域內用水應預先協商,以使聯合委員會達成協議。
(b)任何流域間引水應徵得聯合委員會通過對每一項目在計劃引水前制訂的特定協議的同意。但是如果在任何旱季有超過所有成員國計劃用水的多餘水量時,則應該有聯合委員會進行核定和全體一致地認可;多餘水量的流域間引水應經預先協商。
第六條 幹流流量的維持
在維持幹流流量不受引水、蓄水排泄或其他永久性行為方面進行合作;但不包括歷史上嚴重的乾旱和(或)洪水。
一、旱季各國內不得少於可接受的最小天然月流量;
二、濕季促使洞里薩(TonleSap)湖出現可接受的自然迴流和;和
三、洪水期防止日平均洪峰流量大於天然情況下的流量;
聯合委員會應該制訂流量位置與水位的準則,並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檢測和採取必要的行動以維持。
第七條 有害影響的防止與停止
盡一切努力避免、減至最小和消除由於湄公河流域水資源的開發與利用或污水排放與迴流可能對環境的影響,特別是對河流系統水量與水質、水(生態系統)環境和生態平衡的有害影響。當一個或多個國家被正當和確鑿的證據通告其對湄公河水的利用和或排水正在對一個或多個沿岸國家產生實質性損害時,損害國家應該立即停止所謂損害的原因並直到這種損害原因按第八條的規定被確定為止。
第八條 損害的國家責任
當任何一個沿岸國家對湄公河水的利用或排水所產生的有害影響對一個或多個沿岸國家造成實質性損害時,有關當事方應該依照關於國家責任的國際法原則確定產生損害的全部因素、原因、損害程度和損害責任,以及按本協定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規定的和平方式和依照聯合國憲章,以友好和適時的態度研究和解決所有的問題、分歧與爭端。
第九條 航行自由
以權力平等為基礎和不考慮領土邊界在整個湄公河幹流上按本協定的規定對交通運輸實行航行自由,以此增進區域合作和滿意地實施項目。湄公河要避免可能直接或間接損害可航運、影響航行自由權力或永久性地使其更困難的障礙、措施、行為和行動。航行利用並不優先於其他利用,但應該將其包含在任何幹流項目中。沿岸國家可以就其領土內的湄公河段頒布規章,特別是衛生、習慣與移民事務及警察和普遍安全方面的規章。
第十條 緊急情況
不論何時任何一方發覺需要立刻做出答覆的任何特殊水量或水質問題,該方就應該立刻通知有關各方和聯合委員會並與其直接協商以便採取適當的補救行為。
第四章 機構框架
A.湄公河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地位
根據本協定,湄公河流域合作的框架為湄公河委員會。為實現其職能,該框架享有國際機構的地位,包括與贈與方和國際團體訂立協定和履行義務。
第十二條 湄公河委員會的結構
委員會應由三個永久機構組成:
--理事會,
--聯合委員會,和
--秘書處。
第十三條 財產、權利和義務的繼承
委員會應繼承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湄公委員會/臨時湄公委員會)和湄公秘書處的全部財產、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 湄公河委員會的預算
委員會的預算應由聯委會編製並提交理事會批准,預算應由成員國在平等基礎上捐助,除非理事會另有決定,可以利用國際社會的捐助以及其他來源。
B.理事會
第十五條 理事會的構成
理事會由參加協定的每個沿岸國派一名部長和內閣(級別不低於副部長級)的成員構成。各成員需受權代表其政府作出政策決定。
第十六條 理事會主席
理事會主席任期一年,由參加國按字母順序輪流擔任。
第十七條 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至少每年舉行一次例會,在其認為需要或應一成員國請求,理事會可隨時舉行特別會議。如認為合適,理事會可邀請觀察員出席其會議。
第十八條 理事會的職責
理事會的職責如下:
一、為湄公河流域水及有關資源的可持續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為保護該流域的環境和水條件,依照本協定,以建設性、互利的方式,制定政策和作出決定並在促進、支持、合作和協調方面對聯合活動和項目提供其他必要的指導;
二、決定所有其他關於政策制定的事項,為本協定成功地履行作出必要的決定,包括但不限於批准按第二十五條的聯合委員會的程序規則,批准聯合委員會按第二十六條建議的用水和跨流域引水規則,以及批准流域開發規劃及其主要組成項目/計劃;並確定開發項目與計劃的財政和技術援助方針;如認為必要,通過設立捐助方顧問組邀請捐助方協調其支持;並
三、接受、處理和解決由於本協定引起的任何理事會成員、聯合委員會或任何成員國提交的有關分歧和爭端。
第十九條 程序規則
理事會應通過自己的程序規則,並在其認為必要時可尋求技術諮詢服務。
第二十條 理事會決定
理事會的決定應獲全票通過才能作出,除非在其程序規則中另有規定。
C.聯合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聯合委員會的構成
聯合委員會應由參加協定的每個沿岸國派一名不低於司局級的成員構成。
第二十二條 聯合委員會的主席
聯合委員會主席由成員國按字母順序反方向輪流擔任,主席任期為一年。
第二十三條 聯合委員會會議
聯合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例會,如認為必要或基於成員國的請求,可隨時舉行特別會議。如認為合適,可邀請觀察員出席會議。
第二十四條 聯合委員會的職責
聯合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的政策和決定以及理事會可能分派的其他類似任務。
二、制訂流域開發規劃,並根據需要對該規劃進行定期審查和修訂;將流域開發規劃和與之相關聯的聯合開發項目/計劃提交理事會批准;直接或通過援助方顧問組,與援助方交換意見,為項目/計劃的實施尋求必要的財政和技術援助。
三、定期獲得、更新和交換實施本協定所必需的信息和數據。
四、為保護湄公河流域環境和維持生態平衡,組織適當的研究和評估。
五、給秘書處分配任務並監督其為實施本協定以及所通過的政策、決定、項目和計劃所進行的活動,包括保持理事會和聯合委員會行使其職責所必需的資料庫和信息;批准秘書處制訂的年度工作計劃。
六、處理並盡一切努力解決在理事會例行會議之間出現的由任何聯合委員會成員或成員國提交的有關本協定事項的問題和分歧,必要時將其提交理事會。
七、審查和批准關於成員國參加湄公河流域活動的人員研究和培訓,作為合適和必要的手段以加強執行該協定的能力。
八、向理事會建議批准秘書處的組織結構及其調整和重組。
第二十五條 程序規則
聯合委員會提出自身的程序規則供理事會批准,認為必要時可組織特別的和(或)常設分委會或工作組;並可尋求技術諮詢服務,除非在理事會的程序規則或決議中已規定提供上述服務。
第二十六條 用水與流域間引水的規則
聯合委員會應按照第五條和第六條特別制訂並報理事會批准用水與流域間引水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一、確定濕季和旱季的時間框架;二、確定水文測站的位置,並確定和維持各測站的水位要求;三、制訂確定幹流旱季剩餘水量標準;四、建立更完善的機制監測流域內的用水;五、建立機制監測幹流流域間引水。
第二十七條 聯合委員會決定
聯合委員會的決定應獲全票通過才能作出,除非在其程序規則中另有規定。
D.秘書處
第二十八條 秘書處的目的
秘書處向理事會及聯合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性的服務,並接受聯合委員會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秘書處的辦公地址
秘書處常設辦公室的組織結構及地址由理事會決定,必要時,可與東道國協商簽訂關於其總部的協議。
第三十條 秘書處的職責
秘書處的職責與任務將是:
一、在聯合委員會的指導下執行理事會及聯合委員會的決定和任務,並直接對聯合委員會負責;
二、向理事會及聯合委員會提供所需的技術服務、財務管理和建議;
三、制訂年度工作計劃,準備所有其他的計劃與項目文件,並開展可能要求的研究與評價;
四、根據需要,協助聯合委員會執行並管理項目與計劃;
五、根據指示,維護信息資料庫;
六、準備理事會及聯合委員會的例會;
七、完成可能分配的其他任務。
第三十一條 首席執行官
秘書處受首席執行官(CEO)的直接指導。首席執行官由理事會根據聯合委員會選定的合格候選人的名單任命。首席執行官的職責大綱由聯合委員會制訂並經理事會批准。
第三十二條 首席執行官助理
根據首席執行官的提名並經聯合委員會主席批准,設立一名首席執行官助理。該助理將與聯合委員會主席同國籍,並將享有相同的一年服務期限。
第三十三條 沿岸國工作人員
秘書處將根據技術能力選聘其沿岸國技術工作人員,職位數將在成員國中公平分配。沿岸國技術工作人員在秘書處的任期不得超過兩任(每任三年),聯合委員會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章 分歧與爭端的解決
第三十四條 湄公河委員會解決
不論何時兩個或多個締約方在有關本協定所含事項和(或)執行組織通過其各種機構所採取行動,特別是有關本協定解釋和成員法律權力方面發生分歧與爭端時,本委員會首先應該盡一切努力按第十八條第三款和第二十四條第六款的規定予以解決。
第三十五條 政府解決
如果委員會不能及時解決分歧與爭端,就應將問題提交政府受理及時地通過外交渠道由談判予以解決,並給理事會傳達政府的決定以作為有必要執行這個決定的進一步程序。如果各政府覺得有必要或有利於促進問題的解決,它們可在相互同意的情況下求助於一個相互認可的實體或成員國進行調解,並據此遵照國際法原則起訴。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效和先前協定
本協定將:
一、自各締約方全權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對於以往的活動和項目無追溯力。
二、替代1957年修訂的《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委員會章程》、1975年發布的《關於下湄公河流域水資源利用原則的聯合聲明》、1978年發布的《關於下湄公河流域調查協調臨時委員會的聲明》以及這些協定下通過的所有程序規則。本協定不可替代或優先於由各締約方單獨或相互簽訂的任何其他條約、法令或協定,除非原有的協定在條款、實體運作及事務管轄範疇方面與本協定有衝突,該問題將提交各自政府處理和解決。
第三十七條 修正、修改、廢除和終止
本協定經所有締約方相互協商一致后可予以修正、修改、廢除和終止。
第三十八條 協定的範圍
本協定應包括序言和後面的全部條款,以及對其的修正案、附件和締約方根據本協定達成的所有其他協議。各締約方可為實施和管理本協定框架下的任何項目和計劃而締結雙邊或多邊特別協議或安排。這些特別協議或安排不得與本協定有衝突,不得給予非簽字的其他締約方任何權利和義務,除非本協定另有規定。
第三十九條 協定的追加締約方
任何接受本協定權利與義務的其他沿岸國家可以在經得各締約方的同意下成為本協定之締約方。
第四十條 中止和退出
本協定締約任何一方可以書面形式通知湄公河委員會理事會主席中止或退出本協定,該主席應告知送達並立即通知委員會中其他締約方的理事會代表。上述退出或中止通知自告知送達之日起一年後生效,除非在此之前撤銷上述決定或有關各方另有商定。如果其餘締約各方無任何異議,上述中止或退出決定不應對通知方產生任何歧視,不應免除通知方已在有關計劃、項目和研究中承諾的義務以及公認的沿岸國應享有的或是國際法所規定的權益。
第四十一條 聯合國及國際社會的參與
本協定成員國承認聯合國、捐助方及國際社會在幫助和指導中的重要並希望按本協定繼續保持此種關係。
第四十二條 協定的登記
本協定的英文和法文本應向聯合國秘書長登記並交存。
下列署名的各國政府代表,經正式授權,特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1995年4月5日在泰國清萊簽訂,英文和法文兩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產生分歧,以本協定的起草語言英語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