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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

法律行為

收養又稱,系指將他人子女收為自己子女,中國古代又稱為螟蛉子,這是由於古人誤以為蜾蠃把螟蛉的幼蟲收養作己子,實際上它們是用作給自己幼蟲的食物。

法律上,收養視同婚生子女的一種身分契約關係。由於收養會將本無真實血緣聯絡之人間,擬制具有親子關係,因此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又稱為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收養者稱為養父或養母,被收養者則稱為養子或養女;被收養者之生父母稱為本生父母,而對本生父母而言,被收養者稱為出養子女。子女出養后,本生父母之親權即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

簡介


收養是擬制血親的親子關係藉以發生的法定途徑。收養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收養人稱為養父、養母,被收養人稱為養子、收養法 養女。收養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我國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收養
收養
收養行為是一種設定和變更民事權利、義務的重要法律行為,它涉及對未成年人的撫養教育、對老年人的贍養扶助以及財產繼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關係。收養這一法律行為的目的在於使沒有父母子女關係的人們之間產生擬制的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一般說來,送養人為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收養人為養父和養母(單方收養時是養父或者養母),被收養人為養子或養女。收養行為一旦發生法律效力,便產生兩個方面的法律效果:一是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產生法定的父母子女關係,二是對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間的父母子女關係以及基於此的其他親屬關係同時消滅。由於收養法律行為可以導致當事人人身關係和民事權利義務的變化,所以法律對於收養行為一般均規定比較嚴格的條件,其中包括對收養人條件的規定,對被收養人條件的規定以及對被收養人的送養人條件的規定等。符合這些條件的當事人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收養協議,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主管機關進行收養登記后,收養關係便產生法律效力。
收養不同於寄養,寄養是父母因特殊情況不能直接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委託代理行為。寄養不發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變更,被寄養兒童與受託人之間不產生父母子女的法律關係。
收養不同於撫養和贍養,根據我國婚姻法和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撫養是父母照顧、養育其子女的一種法定義務;贍養是成年(孫子女,子女)照顧、關懷其父母或者祖父母的法定義務。無論撫養還是贍養,都不引起人身關係和民事權利義務的變更,都不是變更人身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公民非因法定義務而自願撫養他人子女也不屬於收養的行為。

特徵


收養關係的成立和終止與自然血親不盡相同,作為一種獨特的法律關係,收養行為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收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收養不僅關係著當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各國法律都對收養行為以及收養關係進行規範和調整。收養的成立、有效,除要求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履行法定的程序。 (2)收養是變更親屬身份和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收養行為成立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產生父母子女間的身份關係和權利義務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母之間的身份關係和權利義務隨之消滅。但被收養人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血緣關係依然存在,關於禁止近親結婚的法規對他們仍有約束力。
(3)收養只能發生在非直系血親和沒有血緣關係的人之間。收養的目的是為了確立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此,收養行為只能發生在旁系血親的長輩和晚輩之間或者發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緣關係的人之間。
(4)收養關係是一種擬制血親關係。通過收養使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如同親生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也叫“准血親”,即法律擬制的血親關係。擬制血親關係不同於自然血親,它可以依法產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法律知識


1、收養和寄養的區別?
收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養父母和養子女的關係和親生父母子女間的關係基本相同,收養是一種擬制血親關係的行為,可以依法成立,也可以依法解除。寄養是指父母因特殊原因不能直接履行對子女的撫養義務,把子女寄托在他人家中生活的一種委託代養行為。寄養不發生父母子女關係的變更。
2、哪些人可以被收養?
我國收養法規定的被收養人是指由於特殊的原因無法和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具體包括: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3、那些人可以作為送養人?
收養法規定,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 收養法 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為送養人。
4、辦理收養登記,收養人要提供哪些證明?
收養
收養
(1)收養人的收養申請;
(2)收養人所在單位的證明,證明有收入,有經濟條件收養;
(3)收養人所在街道居委會或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是當地居民,有收養要求;
(4)收養人的體檢,證明身體健康,有條件撫養孩子;
(5)收養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
(6)收養人所在地派出所的證明,證明收養人無犯罪記錄;
(7)如果收養福利院的孩子,需要給福利院交一定的孩子撫養費。
5、收養法對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有何特殊要求?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
6、收養人能否收養成年子女?
收養法對親屬間收養成年子女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
7、由哪個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8、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規定:
第一千零四十四條 收養應當遵循最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原則,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未成年人。

法定條件


根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行為有一般收養和特殊收養兩種,因此,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亦可分為一般收養成立的條件和特殊收養成立的條件。
(一)一般收養成立的法定條件
一般情況下,收養行為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和送養人三方,法律對此三方民事活動的主體條件分別做出了要求:
1、被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依據《收養法》第4條的規定,被收養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被收養人是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以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收養的對象,是為了有利於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之間建立和培養親子感情,從而促使收養關係的穩定和發展。
(2)被收養人是喪失父母的孤兒,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這裡的“孤兒”是指父母雙亡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棄嬰和兒童”是指被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丟棄而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
(3)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因為他們已經初步具備了判斷、辨明一些事務後果的能力。因此,收養他們時應當徵求、尊重其本人的意願,取得其同意,這樣才能更好的建立和睦的養父母子女關係。
2、收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1)收養人必須年滿30周歲。收養的目的是為了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確立父母子女關係,因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應有合理的年齡差距。
(2)收養人無子女。基於《憲法》和《婚姻法》關於計劃生育的要求,《收養法》要求收養人無子女。這裡的收養人無子女是指夫妻雙方或者一方因不願生育或不能生育而無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養人因無配偶而沒有子女的情況。
(3)有撫養教育被撫養人的能力。為了保證被撫養人的健康成長,對收養人撫養、教育能力的要求包括三個方面:第一,收養人應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質;第二,收養人有保證被撫養人健康成長的物質條件;第三,收養人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必須夫妻雙方共同撫養。法律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被撫養人能在一個和睦、溫暖的家庭環境中健康成長,以免因夫妻單方收養而造成另一方不 收養法 接納孩子,進而影響到夫妻感情的和睦,影響到養子女的身心健康。
(5)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對收養人的這一要求,是為了貫徹,推行中國的計劃生育政策。
3、送養人應具備的條件:
中國《收養法》所認可的送養人,包括下列公民和社會組織;
(1)孤兒的監護人。當被收養人的父母死亡后,由孤兒的監護人作為送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可以作為孤兒監護人的包括下列人員: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擔任監護人的,須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同意;在沒有前面人員的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所興辦的慈善機構。那些因父母死亡,其他親屬又無力撫養的孤兒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依照《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由社會福利機構收容撫養。當收養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自願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孩子時,社會福利機構即可成為送養人。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這種義務在通常情況下是不能免除的,但如果父母確實有特殊困難(如重疾、高殘、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等情況)無力承擔撫養義務,法律允許生父母將自己的子女送養他人。依《收養法》的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時,無論雙方是否離婚,都必須共同送養;除因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者查找不到時,才允許單方送養;生父母一方死亡的,生存方可單方送養。
(二)法律規定之不足
中國《收養法》只對收養關係的實質要件作了系統規定,而沒有詳細規定成立收養關係的禁止要件,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一人不能同時被兩家收養,防止親子關係發生矛盾;2監護人不得收養被監護人,此乃出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3直系親屬間和兄弟姐妹間不得收養,避免造成親屬關係的混亂;4有關收養的宗教性禁止規定、政治性禁止規定等等。這些方面,對成立收養關係的合法性,從相反方面加以限制,更能防止不符合收養條件的收養關係的發生。因此,我認為在修改《收養法》時,應對此作出補充規定,以完善立法。
(三)特殊收養成立的條件
基於收養關係主體身份的多樣性,從有利於收養關係和家庭關係的正常發展的需要出發,《收養法》對一些特殊情況下的收養條件,也相應作了特殊規定。
1無配偶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相差40周歲以上。這一規定的目的,旨在保護被收養人的人身權利,防止日後發生違反社會公德的事件;同時,對於單身男性收養養女的,除年齡的特殊規定外,還必須適用一般收養的各項條件。
2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的,中國《收養法》第7條規定:“年滿30周歲的無子女的公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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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孤兒、棄兒或者殘疾兒童收養的特殊規定。《收養法》規定: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收養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的,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法律之所以放寬此類收養的條件,是因為這些收養行為具有援助弱者的人道主義性質,國家實際是鼓勵此類收養的。放寬條件,並不是沒有條件,為了確保被收養人能夠健康的成長,收養人除不受上述條件限制外,《收養法》對收養人的其他條件限制仍然適用。
4繼父母對繼子女的收養。《收養法》第14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6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即不受以下條件的限制:(1)不受被收養人為生父母由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和不滿14周歲的條件限制;
(2)不受送養人為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的條件限制;
(3)收養人不受年滿30周歲,無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以及只能收養一名子女等條件的限制。

成立效力


收養成立的效力,是指收養關係成立后所產生的一系列民事法律後果。依據中國《收養法》的規定,收養成立后,會形成如下效力:
1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產生擬制直系血親關係。《收養法》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2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形成法律擬制的直系或者旁系血親關係。《收養法》第23條第一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法律規定。”
3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消除。《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但是,養子女與自然血親之間的血緣關係並不消滅,《婚姻法》關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禁止結婚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
4關於養子女的姓氏。《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法律的這一規定,屬任意性規定,即不強制要求養子女必須改變姓氏,但現實生活中養子女隨生父母姓的現象並不多見。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章 收 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可能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的規定另行確定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無不利於被收養人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記錄;
(五)年滿三十周歲。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未成年人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第一千一百零二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和第一千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簽訂收養協議的,可以簽訂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收養評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收養關係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其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並與送養人簽訂書面協議,親自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前款規定的證明材料應當經收養人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但是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泄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氏,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有本法第一編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編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周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后,養子女與養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 收養關係解除后,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事實收養


事實收養的情況比較複雜,中國現行《收養法》對此沒有規定,但事實收養關係卻涉及到群眾的切身利益,正確認識和處理事實收養,有著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事實收養的概念
事實收養是指雙方以父母子女關係相待,共同生活多年,親友、群眾也認為其為父母子女,但未辦理合法收養手續的收養。事實收養有以下特徵:
1當事人之間須以父母子女相待。是否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構成事實收養的重要條件。所謂以父母子女相待,是指當事人之間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的稱謂,履行了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且收養文書、戶口簿以及人事檔案能夠證明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了父母子女關係。
2須有共同生活多年的事實,共同生活多年是確認事實收養存在的一個客觀標誌。這裡的“多年”一般應在3年以上。
3須有群眾和親友公認。群眾和親友對當事人之間關係是否持一致看法,對確定事實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具有很重要的證據作用。
(二)事實收養形成的原因
事實收養的形成一般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第一,傳統觀念的影響,中國古代一直沿用的立嗣行為,是一種無須經官府確認,僅以“私證”即可成立的收養行為,此行為因而成了人們的習慣;第二,長期缺乏健全的收養法規。中國在建國以後的很長時間裡,一直沒有一個系統、完整的收養法規,公民在成立收養時,由於無法可依,在客觀上造成了事實收養的存在;第三,當事人的法制觀念不強以及普法宣傳工作欠缺也是形成事實收養的重要原因。
(三)事實收養的性質和對策
1性質
鑒於中國的具體情況,對於收養法規和政策頒行之前的事實收養行為,由於收養成立時無法可依,故不是違法;對於收養法規頒行后的事實收養,應按照違法收養對待。
2對策
對社會生活中已經存在的事實收養,應採取不同的對策:
(1)對《收養法》頒行前形成的事實收養,凡不違背收養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德的,應予以承認;當事人要求補辦法定手續的,應予補辦。
(2)因不符合收養條件,登記機關不予辦理,當事人自行收養的,不予承認。對於現在已經符合收養條件的,可以補辦登記手續后承認其效力。

收養辦理程序


(1) 申請,收養人,送養人和有識別能力的被收養人須共同到收養人戶籍所在地的公證機關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申請時須提交單位介紹信,本人身份和戶籍證明。收養人的申請書成立收養的協議書有識別能力的收養人的同意書以及嬰兒的出生證,縣以上醫院的不育,絕育證明等證件.
(2) 審查,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詢問或到當事人所在單位,街道和群眾中進行調查,弄清楚當事人提供的各種證件是否真實,合法收養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成立收養是否確系當事人自願,收養人有無不良動機及收養人的經濟和健康狀況等.
(3) 辦證。經審查后,凡符合收養條件的,應予辦理收養公證,製作公證書,證明收養成立。不符合收養條件的,不予辦理收養公證,並向當事人說明不予辦理的理由。當事人對此不服的,可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由授理機關進行處理。

案例分析


吳紅霞收養案案例分析
【案情簡介】
吳紅霞,女,1992年7月8日生,現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某區。
吳青霞,女,1998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吳紅霞和吳青霞是親姐妹,她們的母親孫文華於2003年8月13日因病去世,她們的父親在2002年11月7日的一場交通事故中死亡。吳紅霞的父母去世后,暫時和70多歲的爺爺奶奶在黑龍江生活。除了爺爺奶奶外,吳紅霞的外公孫某已經80多歲,和吳紅霞的姨媽孫麗華在新疆生活。由於爺爺奶奶年紀大,沒有能力照顧吳紅霞姐妹倆,家住北京的吳紅霞的舅舅孫強提出將吳紅霞過繼過來撫養。孫強已經有一個19歲的兒子。吳紅霞的爺爺奶奶也同意將吳紅霞過繼給孫強撫養。吳紅霞的舅舅孫強諮詢:自己已經有一個孩子,過繼吳紅霞是否合法,應該辦理哪些手續,如果過繼了能否將吳紅霞上為北京市戶口。
【法律分析】
1、關於孫強收養吳紅霞是否合法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一)無子女;(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收養法》第八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第十一條規定: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第十三條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從上述條件來看,孫強有子女,不能再收養子女。但是孫強作為吳紅霞的親舅舅,收養的是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親妹妹的子女,不受“無子女”條件的限制。如果孫強有撫養教育吳紅霞人的能力,且孫強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則孫強可以收養吳紅霞。吳紅霞也可以被收養。除此之外,孫強收養吳紅霞,在孫強同意收養、吳紅霞的監護人即吳紅霞的爺爺奶奶同意送養的情況下,還必須孫強愛人同意收養、吳紅霞的外祖父同意送養、吳紅霞本人同意被收養。上述條件缺一不可。符合上述條件,孫強對吳紅霞的收養才是合法的。
2、關於收養手續問題
《收養法》第十五條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民政部於1999年5月25日頒布實施的《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以及繼父或者繼母收養繼子女的,在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第四條規定: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第五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第六條規定: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第七條規定:收養登記機關收到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后,應當自次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為當事人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對不符合收養法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根據上述規定,孫強夫婦應當到被收養人吳紅霞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戶口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的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辦理登記時應提交收養申請書;孫強夫婦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孫強夫婦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孫強夫婦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吳紅霞的爺爺奶奶應提交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以及對吳紅霞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吳紅霞父母已經死亡的證明;吳紅霞的外祖父同意將吳紅霞送養的書面意見。
提交上述文件和材料后,收養登記機關會在次日起30天內進行審查併發給《收養登記證》,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3、關於吳紅霞被收養后能否在北京市辦理戶口登記問題
《收養法》第十六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第八條規定:收養關係成立后,需要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或者遷移手續的,由收養人持收養登記證到戶口登記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公安部、商業部於1992年5月16日頒布實施的《公安部 商業部關於被收養子女戶口和糧食供應關係遷移問題的通知》規定:符合《收養法》有關規定,跨市、縣範圍收養一名同類戶糧關係子女的,收養人憑其住所地公證機關出具的收養公證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或其複印件),向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無誤,報市、縣公安機關批准后,准予辦理入戶手續;符合《收養法》有關規定,城鎮居民從農村收養一名不滿十四周歲子女的,收養人憑其住所地公證機關出具收養公證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或其複印件),向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經市、縣公安機關審核,報地、市公安機關按照“農轉非”有關規定辦理。
司法部於2000年3月3日頒布實施的《司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公證機構辦理收養或解除收養關係公證,應按《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的規定辦理,要重點審查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能力和意思表示是否真實,收養登記證或解除收養關係證明是否系有權機關簽發。公證機構發現登記證內容違反收養法的,應當拒絕公證。夫妻共同收養,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到場,另一方到場並提交經過公證的配偶的委託書的,視為親自到場。
依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孫強在取得對吳紅霞的收養登記證后,還應到孫強住所地的公證機關辦理收養關係公證。然後孫強持收養關係公證書、收養登記證、戶口本、身份證等證件,向孫強住所地的戶口登記機關提出申請,辦理吳紅霞的入戶登記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