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是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明確其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維護金融穩定,制定本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六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03年12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2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工作報告披露,2020年將圍繞加快我國法域外適用的法律體系建設,修改出口管制法、反洗錢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
2020年10月23日,為貫徹黨的十九大、十九屆四中全會、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等重要會議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金融工作的重要論述精神,落實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健全金融法治頂層設計,支持金融業穩健發展,人民銀行積極推進《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改工作,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1月23日。

內容


【本法變遷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19950318]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決定(2003)[20031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2003修正)[20031227]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1995年3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5年3月1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確立中國人民銀行的地位和職責,保證國家貨幣政策的正確制定和執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體系,加強對金融業的監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中央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制定和實施貨幣政策,對金融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貨幣政策目標是保持貨幣幣值的穩定,並以此促進經濟增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制定和執行貨幣政策;
(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
(三)按照規定審批、監督管理金融機構;
(四)按照規定監督管理金融市場;
(五)發布有關金融監督管理和業務的命令和規章;
(六)持有、管理、經營國家外匯儲備、黃金儲備;
(七)經理國庫;
(八)維護支付、清算系統的正常運行;
(九)負責金融業的統計、調查、分析和預測;
(十)作為國家的中央銀行,從事有關的國際金融活動;
(十一)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就年度貨幣供應量、利率、匯率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重要事項作出的決定,報國務院批准后執行。
中國人民銀行就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有關貨幣政策事項作出決定后,即予執行,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有關貨幣政策情況和金融監督管理情況的工作報告。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在國務院領導下依法獨立執行貨幣政策,履行職責,開展業務,不受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全部資本由國家出資,屬於國家所有。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行長一人,副行長若干人。
中國人民銀行行長的人選,根據國務院總理的提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任免。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由國務院總理任免。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行長負責制。行長領導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副行長協助行長工作。
第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貨幣政策委員會。貨幣政策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工作程序,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和管理。
中國人民銀行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授權,負責本轄區的金融監督管理,承辦有關業務。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機構、企業、基金會兼職。
第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行長、副行長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並有責任為其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及有關當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幣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定貨幣是人民幣。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條
人民幣的單位為元,人民幣輔幣單位為角、分。
第十七條
人民幣由中國人民銀行統一印製、發行。
中國人民銀行發行新版人民幣,應當將發行時間、面額、圖案、式樣、規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禁止偽造、變造人民幣。禁止出售、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運輸、持有、使用偽造、變造的人民幣。禁止故意毀損人民幣。禁止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
第二十條
殘缺、污損的人民幣,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兌換,並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收回、銷毀。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設立人民幣發行庫,在其分支機構設立分支庫。分支庫調撥人民幣發行基金,應當按照上級庫的調撥命令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動用發行基金。

第四章 業務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可以運用下列貨幣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比例交存存款準備金;
(二)確定中央銀行基準利率;
(三)為在中國人民銀行開立帳戶的金融機構辦理再貼現;
(四)向商業銀行提供貸款;
(五)在公開市場上買賣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及外匯;
(六)國務院確定的其他貨幣政策工具。
中國人民銀行為執行貨幣政策,運用前款所列貨幣政策工具時,可以規定具體的條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理國庫。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各金融機構組織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根據需要,為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但不得對金融機構的帳戶透支。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組織或者協助組織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系統,協調金融機構相互之間的清算事項,提供清算服務。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執行貨幣政策的需要,可以決定對商業銀行貸款的數額、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貸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對政府財政透支,不得直接認購、包銷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第二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提供貸款,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貸款,但國務院決定中國人民銀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貸款的除外。
中國人民銀行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

第五章 金融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機構及其業務實施監督管理,維護金融業的合法、穩健運行。
第三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按照規定審批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及其業務範圍。
第三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的存款、貸款、結算、吊帳等情況隨時進行稽核、檢查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對金融機構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貸款利率的行為進行檢查監督。
第三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權要求金融機構按照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其他財務會計報表和資料。
第三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銀行負責統一編製全國金融統計數據、報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國家政策性銀行的金融業務,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的稽核、檢查制度,加強內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財務會計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實行獨立的財務預算管理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的預算經國務院財政部門審核后,納入中央預算,接受國務院財政部門的預算執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每一會計年度的收入減除該年度支出,並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核定的比例提取總準備金后的凈利潤,全部上繳中央財政。
中國人民銀行的虧損由中央財政撥款彌補。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財務收支和會計事務,應當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接受國務院審計機關和財政部門依法分別進行的審計和監督。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后的三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相關的財務會計報表,並編製年度報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公布。
中國人民銀行的會計年度自公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偽造人民幣、出售偽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人民幣而運輸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變造人民幣、出售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變造的人民幣而運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購買偽造、變造的人民幣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人民幣而持有、使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宣傳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幣圖樣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改正,並銷毀非法使用的人民幣圖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印製、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有關金融監督管理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貸款的;
(二)對單位和個人提供擔保的;
(三)擅自動用發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強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供貸款或者擔保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的工作人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