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29號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56號發布《藝術品經營管理辦法》,2004年7月1日公布的《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29號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18日廢止。
美術品經營管理辦法
(文化部令第8號 1994年11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美術品經營的管理,保護創作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美術事業的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美術品經營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美術品是指:書法、碑貼、篆刻、繪畫(中國畫、油畫、版畫、水彩畫、水粉畫、素描、速寫、壁畫、漆畫、仿古畫等)、雕塑、藝術攝影作品等。
美術品經營活動是指:美術品收集、拍賣,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書畫裱褙等經營服務活動。
第三條 美術品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滿足人民群眾的文化需求。
第四條 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美術品經營活動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畫店、畫廊、美術品公司、美術品拍賣公司
第五條 設立畫店、畫廊、美術品公司、美術品拍賣公司等美術品經營單位,須由所在地縣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文化部直屬單位或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立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設立美術品經營單位,由文化部審批。
中央各部門(含部隊系統)、國務院各部門、全國性群眾團體所屬企事業單位設立美術品經營單位,文化部授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除以上規定外,其它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設立美術品經營單位,由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地方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分級管理的原則做出規定。
第六條 申辦畫店、畫廊、美術品公司等美術品收售單位,須向審批部門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申請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准文件;
(三)經營單位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專業人員配備資料,其中畫店、畫廊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3人,美術品公司的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8人;
(五)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信證明,其中,畫店的流動資金不少於10萬元,畫廊的流動資金不少於20萬元,美術品公司的流動資金不少於50萬元;
(六)經營場所房屋使用權證明,營業面積不少於20平方米;其中,畫廊還須具備不少於40平方米的展廳;
(七)美術品來源的有關資料;
(八)經營管理規章。
第七條 設立美術品拍賣單位,須經省級(含)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中央各部門(含部隊系統)、國務院各部門、全國性群眾團體所屬或在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立項、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註冊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設立美術品拍賣單位,由文化部審批。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企事業單位、群眾團體設立美術品經營單位,由省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八條 申辦美術品拍賣單位,須向審批部門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申請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准文件;
(三)經營單位負責人的有關證明材料;
(四)專業人員配備資料,專職從業人員不少於8人;
(五)省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鑒定專家的有關材料;
(六)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不少於500萬元資產的資信證明;
(七)經營場所房屋使用權證明,其營業面積不少於60平方米;
(八)美術品來源的有關資料;
(九)經營管理規章。
第九條 經批准的美術品經營單位,由批准部門發給美術類《文化經營許可證》;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第三章 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和拍賣
第十條 舉辦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和美術品拍賣等經營活動,須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舉辦跨省、全國性、國際性或參與國際性的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和美術品拍賣活動,須報文化部審批。
舉辦地方性的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和美術品拍賣活動,由舉辦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十一條 申辦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活動,須向審批部門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申辦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的核准文件;
(三)活動的組織機構及活動方案;
(四)經費預算及資金來源的證明文件;
(五)比賽、展覽或展銷的美術品種類、數量、檔次;
(六)比賽的評選標準。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美術品拍賣單位申辦美術品拍賣活動,須向審批部門出具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活動方案;
(三)拍賣美術品的圖錄、作者、品名、數量、規格、年代、底價;
(四)鑒定專家名單及鑒定證書。
第十三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接到申辦上述美術品經營活動的文件之日起15日內予以答覆。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四條 美術品經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三)經營的美術品須來自合法的渠道;
(四)經營的美術品須明碼標價;
(五)經營名家書法、繪畫等美術作品,須標有國家或省級書畫鑒定委員會的印章;
(六)依照規定繳納稅費。
第十五條 美術品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經營假冒美術品;
(二)經營內容反動、淫穢等有害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美術品;
(三)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舉辦美術品經營活動;
(四)舉辦核准登記項目之外的美術品經營活動;
(五)轉租、轉包美術品經營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買賣書法、繪畫等美術品;需要出售時,須經批准的美術品經營單位收購或代銷。
第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美術品經營活動實行分級管理。
經文化部批准的美術品經營單位,除部分指定單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餘授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負責管理。
第十八條 申辦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報文化部批准立項后,到有關部門辦理進出口手續。美術品進出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文化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屬文物範圍的美術品的收售、拍賣、展覽、展銷和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按國家有關文物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美術品經營單位實行年審換證制度。經營單位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發證部門辦理年審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設立的畫店、畫廊、美術品公司半年內未能營業,美術品拍賣公司一年內未能營業,均視為自動歇業,由原發證部門收回其美術類《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依照管理許可權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處罰,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從事收售、展覽、展銷、拍賣等美術品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舉辦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展覽、展銷等活動的;
(三)舉辦核准登記項目之外的美術品經營活動的;
(四)未經批准從事美術品進出口經營活動的;
(五)經營內容反動、淫穢等有害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美術品的;
(六)經營假冒美術品的;
(七)轉租、轉包美術品經營權的。
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
有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仿製、銷售、進口美術品侵犯他人著作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被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吊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重新申辦美術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做出處罰決定時,應製作《處罰決定書》,並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美術品經營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辦理審核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畫廊實行評比定級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美術類《文化經營許可證》,由文化部統一監製。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文化部備案。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一律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