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圍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本決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2號)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8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8月20日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
(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有效發揮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資源,維護湖泊生態環境,防治水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列入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區內的湖泊、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湖泊列入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於本條例實施前確定並公布。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的實施情況,對湖泊保護名錄作出調整,並予公告。
第三條 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統籌兼顧、科學利用、保護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投入,採取有利於湖泊保護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加強湖泊資源保護,規範湖泊開發、利用活動,防止現有湖泊面積減少,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防止湖泊水質污染,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科學研究,做好湖泊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的湖泊保護意識;對保護湖泊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主管機關,負責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保、漁業、交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的具體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本省境內的洪澤湖、太湖、駱馬湖、微山湖、里下河腹部地區湖泊湖盪、白馬湖、高郵湖、寶應湖、邵伯湖、滆湖、長盪湖、石臼湖、固城湖,除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其他湖泊由設區市、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城市市區內的湖泊按照現有管理許可權進行管理。
跨行政區域的湖泊,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第七條 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應當按照防洪和水資源配置的總體安排,分別編製湖泊保護規劃。
湖泊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湖泊保護範圍,禁止采砂、取土、採石的區域(以下簡稱湖泊禁採區),限制開發、利用的項目,防洪、除澇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保護目標、措施,種植、養殖面積控制目標,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清淤措施等內容。
湖泊保護規劃按照湖泊管理許可權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實施。湖泊保護規劃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年內編製完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湖泊保護規劃進行修訂和調整,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從事水產養殖、城鎮建設、房地產開發、旅遊資源開發等開發、利用活動。
第八條 湖泊保護範圍為湖泊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區域,包括湖泊水體、湖盆、湖洲、湖灘、湖心島嶼、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護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閘、泵站等工程設施。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劃定湖泊的具體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第九條 湖泊禁採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國土資源、漁業等部門按照防洪和水資源保
護要求,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劃定,並予公告。
第十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湖泊水量調度方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種植、養殖和工業用水,保障湖泊生態環境用水。
湖泊蓄水量不足的,應當採取措施補充水量。湖泊水位到達死水位以下的,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湖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一條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在城市市區內的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新建、擴建與防洪、改善水環境以及景觀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依法獲得批准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縮小湖泊面積;
(二)影響湖泊的行水蓄水能力和其他工程設施的安全;
(三)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
(四)破壞湖泊的生態環境。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建設跨湖、穿湖、穿堤、臨湖的工程設施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二條 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未經處理的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
(二)傾倒、填埋廢棄物;
(三)在湖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對城市市區內的湖泊應當建設環湖截污管網,並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湖泊保護範圍內的城市生活污水應當進入城市截污管網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湖泊保護規劃和防洪要求,在湖泊內劃定用於種植、養殖的水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市區內的湖泊內,禁止圍網、圍欄養殖。
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劃定的種植、養殖水域依法編製種植、養殖規劃,確定具體的種植、養殖面積、種類、密度、方式和布局。
種植、養殖項目,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種植、養殖規劃實施,並服從湖泊蓄水調洪的需要。對在規劃養殖面積之外的原有養殖項目,應當在規劃批准之日起五年內分期分批停止實施,停止實施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開發旅遊資源項目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報經批准。
經批准設置的各類旅遊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度假休閑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安全,並應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在湖泊禁採區內,禁止采砂、取土、採石。
在湖泊保護範圍內採礦,在湖泊禁採區以外的區域采砂、取土、採石,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批准的地點、期限、總量、方式和深度進行。
在湖泊禁採區以外的區域,採用圍堰排水疏干方式結合清淤進行的取土工程,應當做好規劃和論證工作,制定科學的清淤取土方案,防止破壞湖泊生態環境,並按照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施工過程中,應當保證安全,服從防洪的安排;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平整湖底,拆除圍堰,並進行相關的工程竣工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 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湖泊。城鎮規劃的臨湖界限,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養殖。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圍湖造地,不得將湖灘、湖盪作為耕地總量占補平衡用地。
已經圍墾或者圈圩養殖的,批准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條件的需要,制定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的計劃,確定補償標準,明確有關部門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的責任和分工。實施還湖計劃所需的安置補償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對經濟欠發達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財政支持。
在還湖計劃實施前,沿湖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排澇的要求,建設圩區的進水設施或者分段平毀圩堤。
已圈圩從事水產養殖的,不得在現有的基礎上加高加寬圩堤,不得轉作他用。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系統,加強湖泊濕地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漁業、環保、林業、建設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種植有利於凈化水體的植物,有計劃地放養有利於凈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並對各類水生植物的殘體進行清除。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組織湖泊清淤,所需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財力情況統籌安排。湖泊清淤需要臨時佔用的土地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安排。
人為造成湖泊淤積的,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淤;致淤單位或者個人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淤,所需費用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為改善水環境進行的清淤應當選用環保型清淤機械設施。
第二十條 批准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項目的;
(二)對圍湖造地、圈圩養殖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圍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禁採區內採石、取土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湖泊禁採區內采砂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從事經營性采砂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水利、建設、環保、交通、規劃、國土資源、漁業等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或者風景名勝區內的湖泊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人大常委會於2004年8月20日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並於200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制定實施《條例》的背景
我省地處江、淮、沂沭泗三大水系的下游,境內地勢低平湖泊眾多。據統計,面積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37個,其中面積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共有119個。
湖泊作為我省得天獨厚的資源,在保障和促進我省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方面,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一是防洪保安。通過湖泊的調蓄功能削減洪峰,延緩洪水的陡升,避免下游泄洪河道漫堤的危險,減少災害損失;二是提供水資源。我省多年平均利用地表水資源總量,其中相當一部分是由湖泊調蓄提供的;三是維持生態的多樣性。湖泊所形成的水域和濕地,是野生水生動植物生長繁育的天然場所,是水禽和候鳥的棲息地,對調節氣候和維持生態平衡也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四是促進沿湖地區經濟發展。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從事水產種植養殖,是沿湖農民和漁民致富的重要途徑;將湖泊水域開闢為旅遊度假勝地,向群眾提供了廣闊的休閑場所。河湖通達的水域,為水運事業的發展創造了良好的條件。因此,湖泊是具有多種功能、多種效益的重要水利工程。
長期以來,人們在向湖泊索取的同時,忽視了對湖泊資源的有效保護,導致湖泊資源不斷減少,功能效益不斷下降。一是非法圍墾嚴重。上世紀50-70年代受“大辦農業”和“以糧為綱”的影響,出現了大面積的圍湖養殖,到80-90年代受土地開發等經濟利益驅動,又形成新一輪的圍墾開發。由於缺乏科學規劃,一些地方盲目開發湖泊資源,導致行洪不暢,加大防洪壓力。二是淤積問題突出。由於上游水土流失和周邊污染物的大量排放,造成湖底普遍淤積,使湖泊有效調蓄水資源的庫容不斷減少。三是水質惡化趨勢令人擔憂。隨著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加快,工業、生活污廢水增加很快;農業面源污染也越來越嚴重,而治污相對滯后,大量污廢水經簡單處理后匯入湖泊,加之湖區過渡養殖,一些湖泊污染負荷遠遠超過了水體的自凈能力,湖泊水質惡化、底泥污染、水體富營養化,導致湖泊水生生物數量下降、物種退化,地區生態平衡破壞。四是人居“親水”過渡。由於湖泊周邊非常適合現代都市人居住和休閑,城市建設和房地產開發肆意蠶食湖泊。五是湖泊管理與保護尚未形成合力。因此,迫切需要針對社會經濟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制定一部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指導和規範我省湖泊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二、《條例》所具有的特點
《江蘇省湖泊保護條例》在遵循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基礎上,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加強湖泊保護作出了具體的規定。其主要特點是:(一)融進了新時期水利發展的新理念和湖泊保護的新經驗。《條例》提出保護湖泊所應當遵循的“統籌兼顧、科學利用、保護優先、協調發展”的原則,以及確立的湖泊保護指導思想,充分體現了新時期治水思路。同時,我省在多年實踐中總結的規劃先行原則、水量分配調度原則、開發利用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原則、涉水建設項目管理制度、退田退圩退漁還湖措施、湖泊水生態系統和濕地保護等先進經驗,也都在《條例》中作了明確規定。(二)理順了湖泊管理體制。《條例》從理順管理關係入手,明確了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主管機關,負責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並對具體管理職責進行了明確界定。這從立法上保證了湖泊管理工作從分散管理向統一管理轉變,從被動管理向主動管理轉變,從粗放管理向規範管理轉變。(三)突出了湖泊保護規劃的地位和作用。《條例》強調湖泊采砂取土必須服從規劃中確立的禁採區要求;調水要服從規劃中確立的生態用水的要求;建設項目要服從規劃中確立的防洪和水工程設施安全的要求;水產養殖要服從規劃確立的防洪要求和水質保護要求;旅遊資源開發要符合規劃確立的景觀要求等,把湖泊保護規劃作為湖泊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據。(四)明確了湖泊開發利用的前提條件。《條例》明確規定,湖泊的開發利用必須服從防洪安全大局和水資源配置的綜合安排。在具體工作中,始終把防洪保安和合理配置水資源作為湖泊保護的基本前提,符合江蘇的省情,也符合加強湖泊管理的實際需要。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了湖泊保護的範疇和保護範圍。
1、湖泊保護範疇。《條例》第二條明確列入江蘇省湖泊保護名錄的湖泊。即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城市市區內的湖泊、作為城市飲用水水源的湖泊。符合上述三個條件之一的湖泊列入我省湖泊保護的名錄,作為重點保護。
2、湖泊的保護範圍。《條例》第八條規定,湖泊的保護範圍為湖泊設計洪水位以下的區域,包括湖泊水體、湖盆、湖灘、湖心島嶼、湖水出入口,湖堤及其護堤地,湖水出入的涵閘、泵站等工程設施。
(二)明確了湖泊保護管理的新體制。
《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主管機關,負責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環保、漁業、交通、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的有關管理和保護工作”。
(三)提出了制定湖泊保護規劃的具體要求。
湖泊保護規劃是湖泊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的重要基礎。《條例》對湖泊保護規劃,提出了具體的要求。
(四)規定了湖泊保護的具體措施。
除現有法律法規已有的規定外,《條例》在以下幾個方面對湖泊保護側重作了具體規定:
1、保護湖泊生態環境
一是規定保障生態用水的最基本的需要(第十條);二是規定在湖泊保護範圍內依法獲得批准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不得破壞湖泊生態環境(第十一條);三是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湖泊生態系統,加強湖泊濕地保護,有計劃地種植有利於凈化水體的植物,有計劃地放養有利於凈化水體的底棲動物和魚類(第十八條)。
2、保護湖泊水域面積和庫容
一是在湖泊保護範圍內依法獲得批准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不得縮小湖泊面積、影響湖泊的行蓄水能力(第十一條);二是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佔用湖泊(第十六條);三是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養殖(第十七條);四是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圍湖造地,不得將湖灘、湖盪作為耕地總量占補平衡用地(第十七條);五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定期組織湖泊清淤(第十九條);六是人為造成湖泊淤積的,由致淤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清淤(第十九條);七是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追究法律責任(第二十二條)。
3、保護湖泊水質
一是在湖泊保護範圍內,依法獲得批准進行工程項目建設或者設置其他設施的,不得影響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質保護目標(第十一條);二是湖泊保護範圍內禁止排放未經處理的或者處理未達標的工業廢水,傾倒、填埋廢棄物,禁止在湖泊灘地和岸坡堆放、貯存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第十二條);三是對城市市區內的湖泊要求建設環湖截污管網,並納入城市污水處理系統。湖泊保護範圍內的城市生活污水必須進入城市截污管網進行處理(第十二條)。
(五)規範了湖泊開發利用的行為。
當前湖泊中存在的問題,有自然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由於無序開發、盲目開發、過度索取造成的。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對湖泊造成影響的,主要有采砂取土、水產養殖、城鎮建設、設置餐飲旅遊度假設施等。對此,《條例》著重對這些行為作了規範。
(六)提出了退田還湖的措施。
一是防止圍湖造地。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圍湖造地,不得將湖灘、湖盪作為耕地總量占補平衡用地。禁止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養殖(第十七條)。二是對已經圍墾或者圈圩養殖的處理,要求批准湖泊保護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和恢復湖泊生態條件的需要,制定實施退田(漁)還湖、退圩還湖方案的計劃;要求政府確定補償標準,實施還湖計劃所需的安置補償資金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要求政府明確有關部門和沿湖鄉鎮人民政府的責任和分工(第十七條)。
(七)明確了法律責任。
1、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湖泊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項目的;二是對圍湖造地、圈圩養殖等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三是違反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不履行監督職責的;四是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對圍湖造地或者圈圩的處罰。一是違反本條例規定,圍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護範圍內圈圩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是情節嚴重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是拒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3、在湖泊禁採區內採石、取土的。一是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二是影響水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在湖泊禁採區內采砂的,一是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是從事經營性采砂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暫扣從事違法活動的機具,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