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

地方政府規章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和廣東省東莞市和中山市、甘肅省嘉峪關市、海南省三沙市等四個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比照適用2015年3月15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的決定中有關賦予設區的市地方立法權的規定執行),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

內容全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
施行《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的公告
(閩常[2005]15號)
《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規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做好地方政府規章備案審查工作,維護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政府規章(以下簡稱規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序制定的規章。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對報送備案的規章,主要審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許可權;
(二)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
(三)不同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
(四)規章的規定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
第四條 規章制定機關應當於規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規章報送省人大常委會備案。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一式十份,同時附送規章的電子文本。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收到報送備案的規章后,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登記,並交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辦理。
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有關規章后,應當根據規章的內容分送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各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收到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的意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進行匯總、研究、論證。
第六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
第七條 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規章制定機關及相關部門到會說明情況,聽取意見。
第八條 法制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必須在六十日內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見,並向法制委員會反饋。
第九條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省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予以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法制委員會審查認為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情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撤銷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時,省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要求省人民政府改變或者撤銷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或者要求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撤銷同級人民政府的規章的議案時,可以邀請省人民政府或者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會派人列席會議;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一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的人大常委會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要求,由法制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必要時,報送法制委員會審查,提出意見。
規章備案審查工作結束后,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應當於五日內將審查結果書面告知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機關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制定的規章目錄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查。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備案規章的審查情況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報告。
第十四條 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備案規章辦理完畢后應當及時將審查情況報告及有關材料交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存檔。
第十五條 規章制定機關未按規定期限報送規章備案,或者報送的文件材料不齊全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通知其限期報送或者補充報送;逾期仍不報送的,給予通報批評,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政府規章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規章,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已經制定的地方政府規章,涉及上述事項範圍以外的,繼續有效。
除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已經批准的較大的市以外,其他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開始制定規章的時間,與本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確定的本市、自治州開始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時間同步。
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規章。規章實施滿兩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所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的規定,由國務院規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以及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載。
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國務院認為應當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認為應當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的事項包括: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屬於本行政區域具體行政管理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