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69號文件。

內容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號)
《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浙江省中小學校學生人身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的人身安全,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多方配合、共同負責的原則。
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應當合法、及時、公開、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適當。
第四條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並建立健全相應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有義務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並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監督管理,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
公安、衛生、交通、建設、勞動保障、文化、體育、工商、環保、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的職責,為學校和學生創造安全的環境。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學校和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安全環境,為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創造條件。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關心、愛護學生身心健康,積極支持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工作,為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提供幫助。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知識的宣傳,為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章 事故預防與監督
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學生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育教學特點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制。
學校應當對教師及其他職工進行安全業務培訓,指導和督促其履行相應的崗位職責。
第八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學活動特點,對學生進行相關規章制度和紀律、安全及自救自護教育。學校教育課程設置應當包括安全教育的內容。
第九條 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並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證安全通道的暢通。
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配備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提供必需的人員、經費保障;學校自行添置的設施設備亦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管理和保養,確保其使用安全;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須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並實行嚴格管理。
學校應當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及校內施工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條 學校的食品、藥品、飲用水及提供給學生的教學用具等物品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選擇與學生生活、學習有關的產品與服務時,應當選擇質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應標準的產品與服務。
第十一條 學校實行外來人員出入登記制度。非學校人員和車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進入校園。任何人不得將非教育教學活動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動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帶入學校。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勞動、教學實驗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組織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活動和其他校外集體活動,應當將活動內容和安全保護措施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活動內容和方式應當適合學生的年齡和生理、心理特點,並做好相應的安全教育和示範,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學校應當在放假前做好學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節假日期間組織學生開展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做好相應工作。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或者從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搶險、救災等未成年人不宜參加的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火災等重大災害以及突發公共衛生、環境污染事件時,學校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時可以臨時停課,並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有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學校應當對學校安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立即處理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 教師及其他職工應當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發現有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告誡或者制止;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安排學生健康檢查和治療,必要時告知學校;如需請假,應當及時按學校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學校安全管理規範,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有關應急預案和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對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實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與學校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機構建立聯繫制度,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識教育,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隱患,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活動。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學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規定設置避讓學生、禁鳴喇叭、減速慢行、人行橫道等交通標誌、標線,並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強對接送學生車輛的安全監管。
第十九條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和學生的疾病預防、食品衛生、身心保健等衛生知識指導,依法加強對學校和為學校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生產經營者落實衛生安全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學校及其周邊不得建設對學校安全有重大影響的項目;不得進行有污染環境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衛生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不得在學校及其周邊設立歌舞、電子遊戲、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
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不得設置集市貿易、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
建設、環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的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制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活動,清理違章的建(構)築物、設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條 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衛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學活動場所、設施設備、教學用具、飲食及其他服務必須符合相應的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本地區學校參加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責任保險。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所需經費由學校舉辦者承擔,以學校為單位支付。不得向學生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提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發生學生安全事故后,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受傷害學生的救護提供必要幫助。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治機構接到學生安全事故救助請求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救治;本機構技術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設備欠缺的,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或者請求鄰近醫療救治機構給予援助。
第二十五條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生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到重大學生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發生違法犯罪活動、交通事故以及出現食物中毒、急性傳染病癥狀等情況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前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保學生安全事故學校責任險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調查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及時、合法的原則,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質和責任。
學校有關人員和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事故調查,提供真實情況和相關證據材料,不得拒絕、阻撓、推諉,不得弄虛作假。
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了解事故調查的有關情況,事故調查者應當如實告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的,應當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學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損害情況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方式、數額等,並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政府設立的學生安全事故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生安全事故調解機構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及時、公正、客觀地進行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結束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機構名稱以及學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損害情況和調解確定的賠償方式、數額等,由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機構印章。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學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不得侵佔、損毀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二條 學生安全事故處理結束后,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其中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事故責任與賠償
第三十三條 學生安全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是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
(三)學校對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等管理、使用不當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教學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校外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六)學校組織學生從事有危險性的活動或者在有危險性的活動場所活動的;
(七)學校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殊體質、異常心理狀態、特殊疾病,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八)學校發現學生突發疾病或者受傷害,未及時採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師及其他職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師及其他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一)教師及其他職工在負有組織、管理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師及其他職工患有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為傾向,學校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學校發現學生應到校而未到校、擅自離校或者獲知學生身心異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相關信息,未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十四)其他應當依法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安全事故,學校盡了管理義務並無過失的,學校不承擔責任;事故的責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和承擔: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離校、返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不服從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組織活動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或放假期間,學生違反學校規定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動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共行為準則,違反學校規章制度與紀律,經學校教育拒不改正,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五)學生有特異體質、異常心理狀態、特殊疾病,學校不知道,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告知學校的;
(六)學校發現學生有行為、身體、情緒上的異常情況,採取必要措施后,及時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但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七)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
(八)學生之間的意外行為造成的;
(九)學校和學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發性、偶發性因素造成的;
(十)學生自殺、自傷、突發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學校對學生安全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支付賠償費用;學校無力支付的,由學校舉辦者負責籌措。學校不負責解決與學生安全事故無關的事項。
損害賠償費用的範圍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其他相關規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均無過錯的,學校、其他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教師及其他職工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責任的教師及其他職工行使追償權。
其他單位和個人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學校已先行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向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行使追償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管理混亂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三)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擴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不報告、不採取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學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絕、阻撓學生安全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對學生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教師及其他職工,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對體罰、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可予以解聘;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學校紀律與規章制度,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應當依據有關學校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對阻撓、干涉學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或者侮辱、毆打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或者侵佔、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或者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前款當事人造成學校或者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學校和受傷害的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准設立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程度相當的教育機構;
(二)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非寄宿制學生在校內活動期間、寄宿制學生住校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學生校外活動期間;
(三)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群眾團體)以及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小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學生的人身安全,預防與處理學生人身安全事故,維護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學校在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生人身安全事故(以下簡稱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應當堅持安全優先、多方配合、共同負責的原則。
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應當合法、及時、公開、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處理適當。
第四條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並建立健全相應管理和保護學生的規章制度。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有義務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並配合學校落實有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紀律,服從學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學生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的監督管理,並做好有關組織、協調工作。
公安、衛生、交通、建設、勞動保障、文化、體育、工商、環保、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的職責,為學校和學生創造安全的環境。
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學校和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安全環境,為學生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工作創造條件。
第六條 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關心、愛護學生身心健康,積極支持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工作,為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提供幫助。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學生安全知識的宣傳,為學生安全事故的預防與處理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第二章


事故預防與監督
第七條 學校應當按照學生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育教學特點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以校長為第一責任人的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制。
學校應當對教師及其他職工進行安全業務培訓,指導和督促其履行相應的崗位職責。
第八條 學校應當根據學生不同年齡段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學活動特點,對學生進行相關規章制度和紀律、安全及自救自護教育。學校教育課程設置應當包括安全教育的內容。
第九條 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並按規定配備消防設備,保證安全通道的暢通。
學校舉辦者應當為學校配備符合標準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提供必需的人員、經費保障;學校自行添置的設施設備亦應當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應當加強對設施設備的管理和保養,確保其使用安全;對有危險性的設施設備、教學科研實驗儀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須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並實行嚴格管理。
學校應當在具有危險性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上及校內施工區,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條 學校的食品、藥品、飲用水及提供給學生的教學用具等物品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學校選擇與學生生活、學習有關的產品與服務時,應當選擇質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應標準的產品與服務。
第十一條 學校實行外來人員出入登記制度。非學校人員和車輛未經學校同意不得進入校園。任何人不得將非教育教學活動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動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帶入學校。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住宿學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護措施,設專人負責管理住宿學生的生活和安全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勞動、教學實驗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組織學生進行社會實踐活動和其他校外集體活動,應當將活動內容和安全保護措施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備案,活動內容和方式應當適合學生的年齡和生理、心理特點,並做好相應的安全教育和示範,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學校應當在放假前做好學生的假期安全教育;在寒、暑假及其他節假日期間組織學生開展活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做好相應工作。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或者從事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動;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搶險、救災等未成年人不宜參加的活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制定各類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颱風、地震、洪水、火災等重大災害以及突發公共衛生、環境污染事件時,學校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迅速採取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保護學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時可以臨時停課,並及時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有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機構並配備相應的專(兼)職安全保衛人員。學校應當對學校安全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立即處理或者報告有關部門予以解決。
第十五條 教師及其他職工應當遵守工作紀律,不得擅離工作崗位;發現有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告誡或者制止;不得對學生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十六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學生有特殊體質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安排學生健康檢查和治療,必要時告知學校;如需請假,應當及時按學校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第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學校安全管理規範,指導學校建立健全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學校安全管理制度、有關應急預案和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的落實情況。
對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及不落實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公安部門應當與學校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機構建立聯繫制度,協助學校開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識教育,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學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隱患,及時制止和查處危害學生安全的違法活動。
公安、交通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在學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規定設置避讓學生、禁鳴喇叭、減速慢行、人行橫道等交通標誌、標線,並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強對接送學生車輛的安全監管。
第十九條 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和學生的疾病預防、食品衛生、身心保健等衛生知識指導,依法加強對學校和為學校師生提供餐飲服務的生產經營者落實衛生安全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學校及其周邊不得建設對學校安全有重大影響的項目;不得進行有污染環境及其他影響學校和學生安全、衛生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構)築物;不得在學校及其周邊設立歌舞、電子遊戲、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等限制未成年人進入的經營性文化娛樂場所。
學校門前及其兩側不得設置集市貿易、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不得設置影響學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設施設備。
建設、環保、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以及學校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的建設活動和生產經營活動監督管理,制止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活動,清理違章的建(構)築物、設施及物品。
第二十一條 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各項安全、衛生保障措施,提供的教育教學活動場所、設施設備、教學用具、飲食及其他服務必須符合相應的安全、衛生標準。
第二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本地區學校參加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責任保險。
學校投保責任險的,所需經費由學校舉辦者承擔,以學校為單位支付。不得向學生攤派或者變相攤派。
提倡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為學生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二十三條 發生學生安全事故后,學校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救護受傷害學生,保護事故現場,保全相關證據,及時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受傷害學生的救護提供必要幫助。
第二十四條 醫療救治機構接到學生安全事故救助請求時,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救治;本機構技術力量不足或者救治設備欠缺的,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或者請求鄰近醫療救治機構給予援助。
第二十五條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在24小時內將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生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接到重大學生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發生違法犯罪活動、交通事故以及出現食物中毒、急性傳染病癥狀等情況的,學校應當立即報告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人員前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學校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學校無法調查處理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發生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由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事故調查處理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投保學生安全事故學校責任險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保險機構參與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調查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及時、合法的原則,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質和責任。
學校有關人員和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協助、配合事故調查,提供真實情況和相關證據材料,不得拒絕、阻撓、推諉,不得弄虛作假。
受傷害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有權了解事故調查的有關情況,事故調查者應當如實告之。
第二十八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的,應當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學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損害情況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方式、數額等,並由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政府設立的學生安全事故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學生安全事故調解機構應當尊重當事人意願,及時、公正、客觀地進行調解,並自收到調解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結束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調解機構名稱以及學生安全事故的原因、損害情況和調解確定的賠償方式、數額等,由當事人在調解書上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機構印章。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涉學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不得侮辱、毆打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不得侵佔、損毀學校的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二條 學生安全事故處理結束后,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其中重大學生安全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

第四章


事故責任與賠償
第三十三條 學生安全事故責任應當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過錯方是兩方以上的,應當按照過錯大小,分別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
(三)學校對教育教學、生活設施設備等管理、使用不當的;
(四)學校向學生提供的食品、藥品、飲用水、教學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
(五)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校外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或者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六)學校組織學生從事有危險性的活動或者在有危險性的活動場所活動的;
(七)學校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者某種活動的特殊體質、異常心理狀態、特殊疾病,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八)學校發現學生突發疾病或者受傷害,未及時採取相應救護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
(九)教師及其他職工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十)教師及其他職工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或者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的;
(十一)教師及其他職工在負有組織、管理學生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二)教師及其他職工患有可能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者具有其他對學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行為傾向,學校未採取有效措施的;
(十三)學校發現學生應到校而未到校、擅自離校或者獲知學生身心異常及其他可能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相關信息,未及時告知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
(十四)其他應當依法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安全事故,學校盡了管理義務並無過失的,學校不承擔責任;事故的責任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和承擔:
(一)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離校、返校途中發生的;
(二)學生不服從管理擅自外出或者自行組織活動期間發生的;
(三)在放學或放假期間,學生違反學校規定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活動期間發生的;
(四)學生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社會公共行為準則,違反學校規章制度與紀律,經學校教育拒不改正,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應當知道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五)學生有特異體質、異常心理狀態、特殊疾病,學校不知道,學生、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告知學校的;
(六)學校發現學生有行為、身體、情緒上的異常情況,採取必要措施后,及時告知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但學生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七)教師及其他職工實施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造成的;
(八)學生之間的意外行為造成的;
(九)學校和學生自身原因以外的突發性、偶發性因素造成的;
(十)學生自殺、自傷、突發疾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造成的;
(十一)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十二)不可抗力造成的;
(十三)其他依法不應當由學校承擔責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學生安全事故的損害賠償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學校對學生安全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支付賠償費用;學校無力支付的,由學校舉辦者負責籌措。學校不負責解決與學生安全事故無關的事項。
損害賠償費用的範圍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其他相關規定,根據事故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學生安全事故均無過錯的,學校、其他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對受傷害學生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八條 教師及其他職工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學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后,可以向有責任的教師及其他職工行使追償權。
其他單位和個人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學校已先行支付賠償費用的,應當向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行使追償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管理混亂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經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嚴重的;
(三)學生安全事故發生后,不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導致損害擴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不報告、不採取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學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絕、阻撓學生安全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 對學生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教師及其他職工,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對體罰、變相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可予以解聘;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學校紀律與規章制度,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應當依據有關學校管理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 對阻撓、干涉學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或者侮辱、毆打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或者侵佔、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或者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依法處理。
前款當事人造成學校或者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學校和受傷害的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中小學校,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經依法批准設立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小學、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及其他程度相當的教育機構;
(二)教育教學活動期間,是指非寄宿制學生在校內活動期間、寄宿制學生住校期間,以及學校組織的學生校外活動期間;
(三)學校舉辦者,是指舉辦學校的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或群眾團體)以及民辦學校的出資人。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