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育所管理辦法

收容教育所管理辦法

為加強和規範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機關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勞動生產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場所。收容教育所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通過教育、心理矯治和性病治療,使被收容教育人員成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相關批號


第 50 號
《收容教育所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3月3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賈春旺
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內容主體


(2000年4月24日公安部令第50號發布 根據2014年6月29日公安令第132號《公安部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收容教育所是公安機關依法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法律和道德教育、組織參加勞動生產以及進行性病檢查、治療的行政強制教育場所。
第三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實行依法、嚴格、科學、文明管理,通過教育、心理矯治和性病治療,使被收容教育人員成為身心健康的守法公民。
第四條 收容教育所的設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自治州、設區的市的公安機關根據收容教育工作的需要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由設立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負責。
收容教育所的名稱為“某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盟、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
第五條 收容教育所設所長一人,政治委員(教導員)一人,副所長一至三人,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輔導、醫務、財會等民警和相應數量的工勤人員。
民警的配備:一般不得少於十二人,月平均收容教育超過一百人的,一般按月平均收容教育人數的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備,其中醫務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有一定數量的女民警。
所長、政治委員(教導員)、副所長必須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從事輔導、醫務、財會工作的民警必須具有中專以上學歷。
收容教育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設置必要的工作機構。
第六條 收容教育所民警應當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嚴守紀律,清正廉潔。
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侮辱被收容教育人員,或者為謀取私利,利用被收容教育人員提供勞務,切實保障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合法權益。
嚴禁索要、收受、侵佔被收容教育人員及其親屬的財物,或者違反規定,私自為被收容教育人員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嚴禁私放被收容教育人員。
第七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設置辦公區、收容教育區、勞動生產區、醫療區等,配備必要的醫療設施和教育、文體活動器材及交通、通訊設備。
第八條 收容教育所的基本建設、必要的設備、器材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經費,報請當地計委、財政部門列入基建計劃和財政預算。
第二章 入 所
第九條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員,須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簽發的《收容教育決定書》。
第十條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填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登記表》,並對其進行健康和性病檢查,填寫《收容教育人員健康及性病檢查表》。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賣淫、嫖娼人員可以不予接收: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傳染病和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四)被拐騙、強迫賣淫的;
(五)有嚴重傷情的。
對接收后發現不應收容教育的,應當提請辦案單位依法作其他處理;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應當先行強制戒毒;對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由辦案單位負責鑒定。
第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權益和必須遵守的所規,並在入所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第一次談話。
第十二條 收容教育所接收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嚴防將違禁物品帶入所內。對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非日常用品及現金應當登記造冊,填寫《財物保管登記表》,由收容教育所代為保管。
第十三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建立被收容教育人員檔案,實行計算機管理。
被收容教育人員入所后應當拍攝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連同底片歸入其檔案。
檔案內容應當包括:《收容教育決定書》、《收容教育人員入所登記表》、《收容教育人員健康及性病檢查表》、《收容教育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提前解除或延長收容教育審批表》、《收容教育人員請假出所審批表》、《收容教育人員請假離所保證金繳納通知書》、《收容教育人員准假證明》、《收容教育人員所外就醫審批表》、《收容教育人員所外就醫證明》、《擔保人保證書》、《辦案機關詢問收容教育人員登記表》、在所期間表現情況(獎懲及學習情況等)記錄、《收容教育人員出所鑒定表》、《解除收容教育證明書》等。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死亡的,應當將《收容教育人員死亡鑒定》、《收容教育人員死亡通知書》、《死亡收容教育人員財物處理登記表》歸入其檔案。
收容教育所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保管被收容教育人員檔案。辦案機關查閱被收容教育人員檔案,須持辦案機關的證明及辦案人有效證件並經所長批准。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實行規範化管理。被收容教育人員必須遵守收容教育所的各項管理制度,服從管理。
第十五條 收容教育所實行出入所登記制度。非本所工作人員不得進入收容教育區;特殊情況須進入的,應當經所長批准,由工作人員帶領。
第十六條 辦案機關詢問被收容教育人員,須持辦案機關的證明及辦案人有效證件辦理登記手續,經所長批准,在所內指定地點進行。詢問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十七條 收容教育所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巡視制度。值班人員要嚴守崗位,不得擅離職守,發現問題要及時報告,妥善處理。
第十八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保障安全,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消除隱患,嚴防被收容教育人員逃跑、自殺、行兇、互毆等事故和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為的發生。
第十九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按性別、有無性病和是否成年等不同情況實行分別管理。
女性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嚴格實行被收容教育人員行為規範和一日生活制度。
第二十一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按過錯程度和悔改表現實行嚴格管理、普通管理、寬鬆管理的分級管理和考核制度。根據考核結果,適時升降等級。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給予表揚、升級或者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需要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同時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備案。提前解除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不得少於原決定收容教育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三條 收容教育所對拒絕接受教育、不服從管理或者有危害收容教育所安全行為的被收容教育人員,可以予以警告、降級或者延長收容教育。
需要延長收容教育的,由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原決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批准,同時向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備案。延長收容教育的,實際執行的收容教育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四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對收容教育決定或者延長收容教育決定不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收容教育所應當及時將材料轉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的舉報、控告等材料,收容教育所應當及時送交有關部門或者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主動坦白違法犯罪行為的,收容教育所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從寬處理。
收容教育期間,發現被收容教育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收容教育所應當及時通知辦案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所期間,遇有子女出生、直系親屬患嚴重疾病、死亡以及其他正當理由需要離所的,由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並交納保證金,經所長批准並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備案后,可以離所。經批准離所的,發給《收容教育人員准假證明》。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七日。
第二十八條 保證金按准假天數收取,每日最高不得超過一千元。無力交納的,可以適當減免。
保證金由保證人持公安機關出具的《收容教育人員請假離所保證金繳納通知書》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一次性交納。
第二十九條 經批准離所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按期回所的,保證金應當如數退還;對逾期不歸的,收容教育所應當負責追回,並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對其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保證人未履行保證義務的,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罰款可以從保證金中扣除,其餘部分的保證金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對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傳染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收容教育所不具備醫療條件或者短期內無法治癒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縣級以上醫院診斷鑒定后,由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擔保,收容教育所提出意見,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予以所外就醫,並通報原決定收容教育的公安機關。
自傷、自殘的,不予所外就醫。
第三十一條 批准所外就醫的,收容教育所應發給《收容教育人員所外就醫證明》,並與被收容教育人員所在單位、街道(鄉、鎮)和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共同簽訂聯合幫教協議。
所外就醫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定期回所報告,行動不便或者路途較遠的可以書面報告。收容教育所應當定期考察,日常的監督、考察、幫教工作由被收容教育人員所在單位、街道(鄉、鎮)和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負責。
所外就醫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有新的違法犯罪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無新的違法犯罪行為,收容教育期滿的可按期解除收容教育;有立功表現的,可按規定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所外就醫情形消失的,應當立即收回所內執行。
第三十二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期間死亡的,應當由主管收容教育所的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死亡鑒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備案,並填寫《收容教育人員死亡通知書》,通知死者的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屬不予認領屍體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后處理。其遺留財物在有關法律規定的時限內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第四章 教 育
第三十三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的教育,應當堅持因人施教、分類施教、以理服人、感化挽救的原則,堅持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所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實現教育的課堂化、制度化、規範化和系統化。
第三十四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對被收容教育人員進行法律、道德、文化、衛生教育,組織參加勞動生產,學習勞動技能
第三十五條 對文盲、半文盲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收容教育所應當開展掃除文盲教育,有條件的可以開展小學、中學文化補習;對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的被收容教育人員,鼓勵其自學,可以組織其參加各類自學考試。
第三十六條 收容教育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勞動教育應當堅持立足思想轉變、著眼解教就業、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則,有條件的可以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參加職業技術培訓。
對參加勞動生產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保證安全,並按規定支付一定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七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組織被收容教育人員開展有益的文化體育活動。
第五章 生活衛生、性病治療
第三十八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的收容室應當通風、採光,防暑、防寒、防潮。收容教育所應當定期開展安全檢查,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收容室人均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三平方米。
第三十九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所期間的生活、醫療費用由本人或者家屬負擔。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收容教育所報請當地財政部門解決。
收費標準由公安機關商物價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統一制定。
第四十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或者家屬交納的生活、醫療費用由收容教育所開具收據后統一保管,並建立使用帳目。
第四十一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的食堂應當單獨設置。收容教育所應當在規定的標準內,力求調劑改善,並按月公布伙食帳目。
對少數民族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根據民族風俗習慣,在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四十二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設置衛生所或者醫務室並建立衛生防疫制度。應當有供被收容教育人員淋浴、理髮和洗曬被服的設施、設備;應當保持收容室內外的清潔衛生,定期消毒,綠化、美化收容教育所環境。
第四十三條 收容教育所應當定期對被收容教育人員進行身體檢查;積極配合當地衛生部門,對被收容教育人員進行強制性病檢查;對患有性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實行隔離治療。
第四十四條 收容教育所對患有其他疾病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及時治療。病情嚴重的,經所長批准,可以住院治療,並應當派民警值班看護,嚴防發生脫逃、自殺等事故。
發現被收容教育人員患有傳染病的,必須立即隔離治療。
第四十五條 收容教育所開展勞動生產的收入,應當用於改善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生活和收容教育所的建設。勞動生產的收入和支出應當單獨設置帳目,嚴格管理。
第六章 通信、會見
第四十六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來往信件由收容教育所統一登記、收發。信件內不得夾寄違禁物品。
第四十七條 收容教育所允許被收容教育人員的家屬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探訪。一般情況下,每月可探訪一次,每次不超過三人。
其他人員、國外、境外親屬要求會見的,須經收容教育所所長批准。
第四十八條 會見人應當持有效證件和證明,經收容教育所查驗登記。無證件、證明或者人證不符的,不準會見。
第四十九條 會見須在會見室或者指定地點進行。會見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規定,違者可責令停止會見。
第五十條 捎帶或者郵寄給被收容教育人員的物品,須經收容教育所檢查、登記后交本人。
第七章 出 所
第五十一條 對收容教育期滿的被收容教育人員,應當立即解除收容教育,發給《解除收容教育證明書》,通知家屬或者單位領回,同時通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二條 收容教育期限自執行之日起計算。
被收容教育人員被刑事拘留的行為與被決定收容教育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刑事拘留一日折抵收容教育一日。
被收容教育人員因同一行為被公安機關治安拘留後,並被決定收容教育的,治安拘留期限不應當折抵收容教育期限。
被收容教育人員請假離所和所外就醫的期限應當計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內。違反有關規定的,離所期限不計算在收容教育期限內。
第五十三條 因被收容教育人員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決定予以刑事拘留、逮捕或者少年收容教養的,收容教育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文書辦理出所手續,並將其在所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第五十四條 被收容教育人員出所時,收容教育所應當在《收容教育人員入所登記表》上載明出所原因及去向。返還代為保管的財物,並由被收容教育人員在《收容教育人員財物保管登記表》上簽字捺印。
第五十五條 對解除收容教育的人員,收容教育所應當定期回訪,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幫教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收容教育所實行等級化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七條 收容教育所的管理文書格式由公安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印製。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