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2015年11月16日,科學技術部、國家保密局令第16號公布修訂后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和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管理,附則5章43條,由科學技術部和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令第20號頒布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予以廢止。

部令


科學技術部 國家保密局令
第1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現公布修訂后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原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1995年第20號令)同時廢止。
科學技術部部長:萬鋼
國家保密局局長:田靜
2015年11月16日

規定


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安全,促進科學技術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是指科學技術規劃、計劃、項目及成果中,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範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國家機關、單位(以下簡稱機關、單位)以及個人開展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工作(以下簡稱科學技術保密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堅持積極防範、突出重點、依法管理的方針,既保障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安全,又促進科學技術發展。
第五條 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應當與科學技術管理工作相結合,同步規劃、部署、落實、檢查、總結和考核,實行全程管理。
第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全國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責範圍內,管理或者指導本行業、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第七條 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全國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實行科學技術保密工作責任制,健全科學技術保密管理制度,完善科學技術保密防護措施,開展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加強科學技術保密檢查。
第二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範圍和密級
第九條 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泄露后可能造成下列後果之一的科學技術事項,應當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一)削弱國家防禦和治安能力;
(二)降低國家科學技術國際競爭力;
(三)制約國民經濟和社會長遠發展;
(四)損害國家聲譽、權益和對外關係。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以下簡稱國家科學技術保密事項範圍),由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和秘密三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密級應當根據泄露后可能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的損害程度確定。
除泄露後會給國家安全和利益帶來特別嚴重損害的外,科學技術原則上不確定為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學技術事項,不得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一)國內外已經公開;
(二)難以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知悉範圍;
(三)無國際競爭力且不涉及國家防禦和治安能力;
(四)已經流傳或者受自然條件制約的傳統工藝。
第三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確定、變更和解除
第十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省級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絕密級、機密級和秘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單位可以確定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授權應當符合國家秘密定密管理的有關規定。中央國家機關作出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授權,應當向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級機關,設區的市、自治州一級的機關作出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授權,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負責人及其指定的人員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定密責任人,負責本機關、本單位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工作。
第十五條 機關、單位和個人產生需要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科學技術事項時,應當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依照下列途徑進行定密:
(一)屬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機關、單位,根據定密許可權自行定密;
(二)不屬於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機關、單位,向有相應定密許可權的上級機關、單位提請定密;沒有上級機關、單位的,向有相應定密許可權的業務主管部門提請定密;沒有業務主管部門的,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定密;
(三)個人完成的符合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科學技術成果,應當經過評價、檢測並確定成熟、可靠後,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提請定密。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准入管理的技術或者實行市場准入管理的產品涉及的科學技術事項需要確定為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向批准准入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提請定密。
第十七條 機關、單位在科學技術管理的以下環節,應當及時做好定密工作:
(一)編製科學技術規劃;
(二)制定科學技術計劃;
(三)科學技術項目立項;
(四)科學技術成果評價與鑒定;
(五)科學技術項目驗收。
第十八條 確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當同時確定其名稱、密級、保密期限、保密要點和知悉範圍。
第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要點是指必須確保安全的核心事項或者信息,主要涉及以下內容:
(一)不宜公開的國家科學技術發展戰略、方針、政策、專項計劃;
(二)涉密項目研製目標、路線和過程;
(三)敏感領域資源、物種、物品、數據和信息;
(四)關鍵技術訣竅、參數和工藝;
(五)科學技術成果涉密應用方向;
(六)其他泄露後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核心信息。
第二十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變更密級、保密期限或者知悉範圍:
(一)定密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科學技術保密事項範圍已經發生變化的;
(二)泄露后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會發生明顯變化的。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變更,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具體保密期限屆滿、解密時間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條件的,自行解密。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提前解密:
(一)已經擴散且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
(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科學技術保密事項範圍調整后,不再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三)公開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
提前解密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二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需要延長保密期限的,應當在原保密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原知悉範圍內的機關、單位或者人員。延長保密期限由原定密機關、單位決定,也可由其上級機關、單位決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應當進行備案: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當年確定、變更和解除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情況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其他機關、單位確定、變更和解除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應當在確定、變更、解除后20個工作日內報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機關、單位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確定、變更和解除不當的,應當及時通知其糾正。
第二十五條 機關、單位對已定密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或者屬於何種密級有不同意見的,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解決。
第四章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保密管理
第二十六條 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全國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制定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管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涉外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
(四)檢查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協助國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案件;
(五)組織開展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表彰全國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
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國家科技保密辦公室,負責國家科學技術保密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和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管理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方針、政策,制定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規章制度;
(二)指導和管理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工作;
(三)按規定審查涉外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事項;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協助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案件;
(五)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科學技術保密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表彰本行政區域、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先進集體和個人。
第二十八條 機關、單位管理本機關、本單位的科學技術保密工作。主要職責如下:
(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保密管理制度;
(二)設立或者指定專門機構管理科學技術保密工作;
(三)依法開展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定密工作,管理涉密科學技術活動、項目及成果;
(四)確定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人員(以下簡稱涉密人員),並加強對涉密人員的保密宣傳、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
(五)加強計算機及信息系統、涉密載體和涉密會議活動保密管理,嚴格對外科學技術交流合作和信息公開保密審查;
(六)發生資產重組、單位變更等影響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管理的事項時,及時向上級機關或者業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涉密人員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要求:
(一)嚴格執行國家科學技術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本機關、本單位科學技術保密制度;
(二)接受科學技術保密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
(三)產生涉密科學技術事項時,先行採取保密措施,按規定提請定密,並及時向本機關、本單位科學技術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四)參加對外科學技術交流合作與涉外商務活動前向本機關、本單位科學技術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五)發表論文、申請專利、參加學術交流等公開行為前按規定履行保密審查手續;
(六)發現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正在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向本機關、本單位科學技術保密管理機構報告;
(七)離崗離職時,與機關、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接受脫密期保密管理,嚴格保守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 機關、單位和個人在下列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活動中,不得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一)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講學、進修、考察、合作研究等活動;
(二)利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廣播、電影、電視以及公開發行的報刊、書籍、圖文資料和聲像製品進行宣傳、報道或者發表論文;
(三)進行公開的科學技術展覽和展示等活動。
第三十一條 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保密管理,存儲、處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應當符合國家保密規定。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獲取、持有、複製、記錄、存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科學技術秘密;
(三)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或者未採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
(四)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
(五)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信息;
(六)其他違反國家保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經過批准,並與對方簽訂保密協議。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原則上不得對外提供,確需提供的,應當經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機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對外提供應當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秘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對外提供應當報中央國家機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對外提供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政府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機關、單位開展涉密科學技術活動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保密工作、明確保密紀律和要求,並加強以下方面保密管理:
(一)研究、制定涉密科學技術規劃應當制定保密工作方案,簽訂保密責任書;
(二)組織實施涉密科學技術計劃應當制定保密制度
(三)舉辦涉密科學技術會議或者組織開展涉密科學技術展覽、展示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密管理措施,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場所進行;
(四)涉密科學技術活動進行公開宣傳報道前應當進行保密審查。
第三十四條 涉密科學技術項目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加強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學技術項目在指南發布、項目申報、專家評審、立項批複、項目實施、結題驗收、成果評價、轉化應用及科學技術獎勵各個環節應當建立保密制度;
(二)涉密科學技術項目下達單位與承擔單位、承擔單位與項目負責人、項目負責人與參研人員之間應當簽訂保密責任書;
(三)涉密科學技術項目的文件、資料及其他載體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建立台賬;
(四)涉密科學技術項目進行對外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宣傳展示、發表論文、申請專利等,承擔單位應當提前進行保密審查;
(五)涉密科學技術項目原則上不得聘用境外人員,確需聘用境外人員的,承擔單位應當按規定報批。
第三十五條 涉密科學技術成果應當按以下要求加強保密管理:
(一)涉密科學技術成果在境內轉讓或者推廣應用,應當報原定密機關、單位批准,並與受讓方簽訂保密協議;
(二)涉密科學技術成果向境外出口,利用涉密科學技術成果在境外開辦企業,在境內與外資、外企合作,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機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秘密檔案歸檔和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條 機關、單位應當為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提供經費、人員和其他必要的保障條件。國家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科學技術保密工作經費納入部門預算
第三十八條 機關、單位應當保障涉密人員正當合法權益。對參與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研製的科技人員,有關機關、單位不得因其成果不宜公開發表、交流、推廣而影響其評獎、表彰和職稱評定。
對確因保密原因不能在公開刊物上發表的論文,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對論文的實際水平給予客觀、公正評價。
第三十九條 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申請知識產權保護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絕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不得申請普通專利或者保密專利;
(二)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經原定密機關、單位批准可申請保密專利;
(三)機密級、秘密級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申請普通專利或者由保密專利轉為普通專利的,應當先行辦理解密手續。
第四十條 機關、單位對在科學技術保密工作方面作出貢獻、成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對於違反科學技術保密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對於情節嚴重,給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涉及國防科學技術的保密管理,按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由科學技術部和國家保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頒布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國家保密局令第2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