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利息
由逾期貸款造成的罰利息
逾期利息是指由逾期貸款造成的罰利息,具體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歸還借款的超期罰息。逾期利息和逾期貸款息息相關,關係到用戶的信用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是由逾期貸款造成的罰利息,具體是指貸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歸還借款的超期罰息。
一般操作是在原貸款利率的基礎上再增加30%-50%的罰息,具體演演算法還要看每個案件的不同情況。
依據: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
(銀髮[2003]251號)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為穩步推進利率市場化改革,充分發揮利率槓桿的調節作用。現就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及計結息等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關於人民幣貸款計息和結息問題。人民幣各項貸款(不合個人住房貸款)的計息和結息方式,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
二、關於在合同期內貸款利率的調整問題。人民幣中、長期貸款利率由原來的一年一定,改為由借貸雙方按商業原則確定,可在合同期間按月、按季、按年調整,也可採用固定利率的確定方式。
5年期以上檔次貸款利率,由金融機構參照人民銀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自主確定。
三、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五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對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從逾期或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之日起,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複利。
四、對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後新發放的貸款按本通知執行。對2004年1月1日以前發放的未到期貸款仍按原借款合同執行,但經借貸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也可執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人民銀行發布的有關人民幣貸款利率的規定與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為準。
中國人民銀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日
我們知道,借款合同依貸款人性質,分為商業借款和民間借款。前者是指由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為貸款人的借款,後者是自然人間及法人與自然人間的借款。對於逾期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因借款合同的性質不同而有所區別。一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對借款期限、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有約定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從其約定。商業借款的逾期利息只要不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標準,民間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不高於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就應按照其約定的利率計算。二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了約定,對逾期借款利息沒有約定。商業借款的貸款人既可以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亦可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其選擇權在於貸款人;而民間借款較之商業借貸存在多有不規範之處,所以處理方式較為靈活,同時在司法實踐中,各省市的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處理方式,有些地方的法院對於僅約定借期內的利率,沒有約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參照約定的利率或者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髮[2003]251號)第三條關於罰息利率的規定,以約定利率再上浮30%-50%的利率,向借款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但均以不超出四倍利率為限;而有些地方的法院則認為可在借款期間利率的基礎上上浮30%主張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過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不同地區法院之間的這些差異做法,大多是與所屬地方高院發布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指導意見有關。商業借款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間內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是:依當然解釋方法,“舉輕以明重”,借款期限內尚需支付約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應按期限內的利率支付利息,即合法行為尚負支付約定利息之責,違法行為則更應負該責任;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則為:根據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之法理,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作約定的,可按國家的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是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對借款期間的利息作出約定,也未對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約定,此類合同多見於民間借款。又分為兩種類型:一類是定期的無息借款,一類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要求借款人從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無息借款,貸款人則從向借款人催討借款或從起訴之間起要求按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3條,《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第9條的規定。
逾期借款利息計算的截止時間因無法律規定,在學界存有很大爭議,也是司法裁判中較為棘手的難題。現將不同觀點,概述如下: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止。此觀點在實務中佔主導地位,支持者眾多,並被大多數法官在判決時所採用。其理由是:《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行為又是違約行為的繼續。既有法定又有約定,依約定優於法定之法理,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償付完畢之日的利息,同時也可選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又叫寬限期)滿之日止。持此種觀點者亦不在少數。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紛止爭,法院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進行確認后,判明是非曲直,確定一個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須按此期限履行義務,這是法律的強制力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義務,則應承擔公法的責任,如民訴法上的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刑法上的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等。第三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不多,其理由與第二種觀點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處在於:《民法通則》第 108條規定了“債務應當清償”的原則,該原則中當然含有全面、及時清償之義。只有在債務人暫時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才可以由債務人分期償還。此分期償還的例外規定即為寬限期,在學理上叫“恩惠條款”。《合同法》第206條規定,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此“合理期限”一般為10日,即使未經催告,從起訴到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往往也大於10日。有定期的借款,期限屆滿,借款人就應當清償債務,更無寬限期的問題。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履行期限或寬限期,主要是對暫無履行債務能力的債務人的“恩惠”。據此,斷無給予不依法履行債務的人“恩惠”的必要。實務中一律判決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寬限期,曲解了立法本意,應屬裁判權的濫用。第四種觀點認為,逾期借款利息應計算至貸款人起訴之日止。持此觀點的人數最少,可謂曲高和寡。其理由是: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或者經催告后仍不還款,貸款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了損害,依法提起訴訟,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法院只能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並予裁決,而不得對未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和裁決,即不能對將來發生的事實進行預決。從貸款人起訴之日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間,是法院審查裁決階段,根本談不上借款人違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則應承擔公法上的責任,將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