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資格

在訴訟活動中作證的能力

證人資格是指能夠在訴訟活動中作證的資格或能力。證人是了解案情的人。證人制度形成於古代羅馬法。羅馬法對證人資格有嚴格限制,如非在場人不得為法律行為的證人。資本主義各國對證人資格都有法律規定。中國刑事訴訟法對證人資格也做了規定。

定義


證人資格:指根據法律規定,具有可以成為訴訟中的證人的法律資格。

簡介


一、證人的資格證人資格,也就是證人的範圍,是指哪些人能夠作為證人,哪些人不能作為證人的問題。本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根據這一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是指經司法機關傳喚,並有義務把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告訴司法機關的訴訟參與人
(一)證人只能是當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況的人只有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才能作為證人,但知道案件情況的人,並非都是證人。案件的當事人由於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因此不能作為證人。證人是與案件沒有直接利害關係而知道某一案件或某些案件情況的第三人。證人是由其知道案件事實決定的,因此,證人永遠都是特定的人,具有不可代替性,他既不能由司法機關自由選擇和指定,也不能由別人來代替和更換。
(二)證人必須是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7條和《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試行)》第54條第3款的規定,對於證人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是否作為證人,既不受性別、年齡、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財產狀況、思想覺悟、表現好壞、社會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影響,只要符合證人的條件,都可以作為證人。對案件的同一事實,如果有幾個人同時知道,那麼他們都可以作為證人,而不能互相代替。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這是因為這些人由於感覺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礙,或者由於年齡關係,對於客觀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確反映,不能正確表達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證言,不能作證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雖然有某種缺陷,但是還能夠辨別是非,能夠正確表達的人,仍然可以作為證人。不能因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們作證的資格。這些人能不能作為證人,關鍵要看他們對客觀事實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確表達。根據這一標準,對具體人員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以後,才能夠確定其能否作為證人。必要時,可以進行鑒定再作決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喪失作證資格的相對條件,而不是絕對條件。
(三)通說認為,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法人和非法人團體不具有證人資格,這是因為只有公民個人才能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實,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本身並無這種感知能力。同時,由於了解案件情況而產生的作證義務,是公民個人的法定義務,故意作偽證、隱匿罪證,必須負偽證的法律責任,而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則無法承擔這種法律責任。因此,證人只能是公民個人,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都不能作為證人。實踐中,它們所提供的檔案材料,證明文件和其他書面材料,屬於書證的範圍,而不是書面證言。但是,法人的意思機關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承認,因此法人對作證這種意思表示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作證能力),自應肯定其證人資格,只要其知道案件情況。我國民事訴訟法已肯定了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的作證能力,其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本條對法人和非法人團體是否具有作證能力,未設明文。但從本條規定之"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冬,都有作證的義務。"以及"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擬制的人棗法人"的觀點,似應對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可作為法人意思的延伸)的作證能力作肯定解釋。
二、證人的訴訟義務依本條第1款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因此,證人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傳喚,必須按時到指定地點提供證言。證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絕提供證言。證人因故確實不能到案時,必須事先向傳喚機關說明理由,不能無故不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