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間諜罪

經濟間諜罪

經濟間諜罪並非我國刑法規定的罪名,與之相近的罪名有侵犯商業秘密罪、危害國家安全罪等,就當前立法而言,有必要從保護國家利益出發設立經濟間諜罪。

“經濟間諜罪”和“侵犯商業秘密罪”,兩罪區別在於是否有益於外國的政府、機構或個人。由於經濟間諜罪牽涉國外主體,與國家經濟安全息息相關,成為刑事制裁的重點與核心。

基本介紹


最近的案例
1、2015年5月20日,美國聯邦檢察官以“經濟間諜罪”起訴6名中國公民,針對此事件,外交部發言人洪磊在例行記者會上表示,中國政府將會確保中國公民在中美人員交往中的正當權益不受損害。
2、2015年10月16日,有證媒體報道,中國證監會前主席助理張育軍或以“經濟間諜罪”論處。中國證監會前主席助理張育軍、中信證券前總經理程博明以及一同被公安機關拘查的多名中信證券高管,可能會被當局以涉嫌“經濟間諜”罪名論處,當局已掌握他們在中國政府救市之時與國外機串通,對外泄露中國政府決策機密,並進行內幕交易的事實。
境外立法
柯林頓政府於1996年頒布了《經濟間諜法》( The Economic Esp ionage Act) ,第一次以聯邦刑法打擊經濟間諜行為,開創了世界刑法之先河。
我國刑法未規定經濟間諜罪
我國《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了“侵犯商業秘密罪”,但與經濟間諜罪相去甚遠。
一方面,在宏觀層面,《刑法》沒有區分普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與經濟間諜行為,僅以一個罪名來規制日趨現代化、技術化的侵犯行為,無論在體系的科學性、範圍的全面性還是邏輯的嚴謹性都顯得捉襟見肘。另一方面,在微觀層面,“侵犯商業秘密罪”在保護對象、行為模式等方面均有不足: ( 1)概念界定模糊。《刑法》要求“商業秘密”具有“實用性”,這不僅與國際立法慣例相悖,而且只會導致司法認定的困難。( 2)行為模式失范。其一,以權利基礎與行為步驟雙重標準劃分侵犯行為;其二,結果犯的構罪模式不利於犯罪預防。唯有“造成重大損失”方構成犯罪,無法防患於未然,不利於私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維護。(3)罪過範圍寬泛。《刑法》規定,無論是故意或過失,均可作為主觀罪過,而西方刑法通例對過失侵害商業秘密的,不以犯罪論處。顯然,我國對過失苛以刑罰有違現代刑法的謙抑性要求。( 4)罪刑結構失衡。《刑法》對構罪行為進行了分類,卻沒有設置對應的法定刑,似有不妥。只有對不同的行為,課以不同的刑罰,方能彰顯刑法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