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是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於2001年12月12日發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36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已經 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朱鎔基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6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3年5月30日
修改信息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第二款修改為:“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本決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20號
現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19年9月30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決定
為進一步擴大金融業對外開放,國務院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四條中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中的“中國保監會”修改為“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
刪去第八條第一項和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大陸)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外國保險集團公司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的原則制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一條:“境外金融機構可以入股外資保險公司,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二、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擬設中外合資銀行的股東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中外方股東應當為金融機構,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東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商業銀行;
“(二)資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擬設分行的外國銀行除應當具備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其資本充足率還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中的“工商登記證”修改為“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時設立外商獨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或者同時設立中外合資銀行和外國銀行分行。”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各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代理髮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分別改為第九項,修改為:“(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
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國境內公民每筆不少於50萬元人民幣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外資銀行營業性機構經營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或者第三十一條規定業務範圍內的人民幣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審慎性要求。”
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分行應當按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資產。”
第四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資本充足率持續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金融監管當局以及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外國銀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其中的“前款”修改為“本條第一款”。
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和外國銀行分行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相互兼職。”
第五十六條修改為:“外國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進行的交易必須符合商業原則,交易條件不得優於與非關聯方進行交易的條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外商獨資銀行與外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資金交易,應當提供全額擔保。”
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在內地(大陸)設立的銀行機構,比照適用本條例。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中的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36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已經2001年12月5日國務院第4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二0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保險公司,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保險公司:
(一)外國保險公司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保險公司);
(二)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經營的外國資本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獨資保險公司);
(三)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分公司(以下簡稱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第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必須遵守中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外資保險公司的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對外資保險公司實施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授權,對本轄區的外資保險公司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批准。
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地區,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其設立形式、外資比例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七條 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外國保險公司的出資,應當為自由兌換貨幣。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中國保監會根據外資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提高前兩款規定的外資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第八條 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
(二)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50億美元;
(四)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保險監管制度,並且該外國保險公司已經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的有效監管;
(五)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
(六)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同意其申請;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中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申請書由合資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署;
(二)外國申請人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對其符合償付能力標準的證明及對其申請的意見書;
(三)外國申請人的公司章程、最近3年的年報;
(四)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中國申請人的有關資料;
(五)擬設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方案;
(六)擬設公司的籌建負責人員名單、簡歷和任職資格證明;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對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發給正式申請表;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1年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有正當理由的,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可以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中國保監會作出的受理決定自動失效。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報中國保監會審批:
(一)籌建報告;
(二)擬設公司的章程;
(三)擬設公司的出資人及其出資額;
(四)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對擬任該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六)擬設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簡歷和任職資格證明;
(七)擬設公司未來3年的經營規劃和分保方案;
(八)擬在中國境內開辦保險險種的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及責任準備金的計算說明書;
(九)擬設公司的營業場所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的資料;
(十)設立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其總公司對該分公司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十一)設立合資保險公司的,其合資經營合同;
(十二)中國保監會規定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外資保險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批准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申請人憑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成立后,應當按照其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總額的20%提取保證金,存入中國保監會指定的銀行;保證金除外資保險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審核批准。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按照中國保監會核定的業務範圍,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經營下列種類的保險業務:
(一)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外資保險公司經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範圍內經營大型商業風險保險業務、統括保單保險業務。
第十六條 同一外資保險公司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
第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可以依法經營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十八條 外資保險公司的具體業務範圍、業務地域範圍和服務對象範圍,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核定。外資保險公司只能在核定的範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檢查外資保險公司的業務狀況、財務狀況及資金運用狀況,有權要求外資保險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有權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處理。
外資保險公司應當接受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不得拒絕、阻礙、隱瞞。
第二十條 除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從事下列交易活動:
(一)再保險的分出或者分入業務;
(二)資產買賣或者其他交易。
前款所稱關聯企業,是指與外資保險公司有下列關係之一的企業:
(一)在股份、出資方面存在控制關係;
(二)在股份、出資方面同為第三人所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關聯的關係。
第二十一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將該分公司及其總公司上一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並予公布。
第二十二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分公司應當自各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情況向中國保監會提交書面報告:
(一)變更名稱、主要負責人或者註冊地;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10%以上的股東;
(四)調整業務範圍;
(五)受到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處罰;
(六)發生重大虧損;
(七)分立、合併、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中國保監會應當停止該分公司開展新業務。
第二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經營外匯保險業務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
除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外,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的,應當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報送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應當提供中文本。
第五章 終止與清算
第二十六條 外資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併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中國保監會批准后解散。外資保險公司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除分立、合併外,不得解散。
第二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中國保監會弔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的,依法撤銷,由中國保監會依法及時組織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二十八條 外資保險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而清算的,應當自清算組成立之日起6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內容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第二十九條 外資保險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監會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外資保險公司被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中國保監會等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三十條 外資保險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未清償債務前,不得將其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立外資保險公司或者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依照刑法關於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核定的業務範圍、業務地域範圍或者服務對象範圍從事保險業務活動的,依照刑法關於非法經營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限期停業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未按照規定提存保證金或者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的;
(二)違反規定與其關聯企業從事交易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補足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
第三十四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報送有關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告的。
第三十五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提供虛假的文件、資料和書面報告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其財產轉移至中國境外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轉迴轉移的財產,處轉移財產金額2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外資保險公司違反中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取消該外資保險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在中國的任職資格。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外資保險公司的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保險公司在內地設立和營業的保險公司,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李克強近日簽署第636號國務院令,公布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
《條例》規定,設立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和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外資保險公司,其設立形式、外資比例由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條例》明確要求,合資保險公司、獨資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由其總公司無償撥給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中國保監會根據外資保險公司業務範圍、經營規模,可以提高規定的外資保險公司註冊資本或者營運資金的最低限額。
《條例》規定,申請設立外資保險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具備經營保險業務30年以上、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產不少於50億美元、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償付能力標準等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