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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樂
原博時精選基金經理
徠馬樂,性別,男,研究生/碩士,出生於1982年。2006年從清華大學畢業後進入博時基金工作,曾任博時精選基金經理。
2015年12月11日,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
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就職於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歷任研究員、研究部公用事業與金融地產研究組主管兼研究員、特定資產投資經理。融地產研究組主管兼研究員、特定資產投資經理。
博時基金經理馬樂被批准逮捕涉嫌“老鼠倉”獲利近2000萬元
2013年9月2日從深圳市人民檢察院了解到,該院以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批准逮捕博時基金經理馬樂。
偵查機關初步查明,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30日,馬樂在擔任博時精選基金經理期間,利用博時精選交易股票的非公開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三個股票賬戶,通過臨時購買的不記名神州行卡電話下單,先於或同期於其管理的博時精選基金買入相同股票76隻,成交金額人民幣10億餘元,獲利近2000萬元。
2013年7月11日、12日,證監會凍結涉案三個股票賬戶,共計3700萬元。2013年7月17日,馬樂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公安局於同日對其立案偵查並對其刑事拘留。
在接受訊問時,馬樂供稱:“我利用控制的三個證券賬戶,先於基金賬戶買入,基金賬戶再買;先於基金賬戶賣出,基金賬戶再賣,使控制的賬戶獲得穩定的較高收益。”據查,該三個證券賬戶開戶人為馬樂妻子的親戚或同學,但賬戶均由馬樂操作,密碼也由他掌管。
辦案檢察官郭嘉稱:“犯罪嫌疑人馬樂作為基金管理公司的從業人員,利用因職務便利獲取的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涉嫌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
檢方表示,根據現有事實和證據的情況,馬樂有干擾證人作證的可能,具有社會危險性,有逮捕的必要,因此對其批准逮捕。
根據刑法規定,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馬樂
2014年1月2日,深圳市檢察院就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案向深圳市中級法院提起公訴。同年3月24日,深圳市中級法院一審以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判處馬樂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1884萬元,同時對其違法所得1883萬餘元予以追繳。4月4日,深圳市檢察院認為一審判決法律適用錯誤,量刑明顯不當,提出抗訴。廣東省檢察院支持抗訴。10月20日,廣東省高級法院終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廣東省檢察院認為終審裁定確有錯誤,於11月27日提請最高檢抗訴。12月8日,最高檢檢委會研究該案,認為本案終審裁定法律適用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決定按審判監督程序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
2015年7月8日庭審中,最高檢派出兩名檢察官出庭履行抗訴職責。因馬樂再審期間沒有委託辯護人,最高法院依法通知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出庭進行辯護。檢辯雙方就本案的事實和法律適用、馬樂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原審量刑是否適當等問題充分發表了意見。
上徠午庭審結束后,合議庭宣布擇期宣判。
2015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廣東省深圳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迴法庭對該院再審的被告人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一案進行了公開宣判,依法對馬樂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913萬元;違法所得人民幣19120246.98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查明,原審被告人馬樂在擔任博時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博時精選股票證券投資經理期間,利用其掌控的未公開信息,從事與該信息相關的證券交易活動,買賣股票76隻,累計成交金額人民幣10.5億餘元,案發後馬樂投案自首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另查明,馬樂非法獲利數額應為人民幣19120246.98元。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馬樂作為基金管理公司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獲取的未公開信息,違法規定,從事與該信息相關證券交易活動的行為已構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根據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應當參照該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之規定進行處罰。從該罪的立法目的、法條文意及立法技術看,應當適用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的全部規定。馬樂利用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活動,累計成交金額10.5億餘元,非法獲利人民幣1912餘萬元,其犯罪數額遠遠超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且案發時屬全國查獲該類犯罪數額最大者,應當認定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對馬樂本應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處刑罰,鑒於馬樂能主動從境外回國投案自首、退還了全部非法所得和全額繳納了罰金,認罪悔罪態度良好等情節,對馬樂可予以減輕處罰。原審裁判因對法律條文理解錯誤,導致降格評判馬樂的犯罪情節,對馬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不當,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