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是一則由相關主管部門制定並下發的一則規範,作為行為準則和工作準則。
海關總署關於貫徹執行《關於刑事訴訟法
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署法[1998]202號)
廣東分署、各直屬海關: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於1998年1月19日聯合發布了《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規定》對海關辦理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以及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嫌疑案件,下同)更好地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現將《規定》轉發給你們,請各關組織有關人員,特別是調查、法律部門的人員認真學習。現就《規定》執行中的幾個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於走私罪嫌疑案件偵查的管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和《規定》第1條、第2條關於刑事案件管轄的分工規定,走私罪嫌疑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海關查獲的走私罪嫌疑案件應按規定一律移送公安機關,其他機關向海關提出直接受理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要求的,海關可根據上述規定予以解釋。
二、關於律師參加刑事訴訟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受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鑒於走私罪嫌疑案件的偵查機關為公安機關,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所規定的海關扣留移送走私罪嫌疑人的措施不屬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措施,因此,對受委託的律師在海關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期間,要求會見走私罪嫌疑人、向走私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的,海關一般不予批准;認為情況特殊,如涉外案件等,需要批準會見的,應事先報總署調查局。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條第二款和《規定》第13條又規定,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在審判階段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但是,對於辯護律師或者其他辯護人到海關等行政部門查閱關於被告人(原犯罪嫌疑人)受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案卷材料的則未作規定。據此,對辯護律師向海關提出閱卷要求的,海關應當依法說明並予以婉拒。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規定》第15條也明確了辯護律師在收集與刑事案件有關材料時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的規定。鑒於法律對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不同階段所享有權利與義務有不同的規定,走私罪嫌疑案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遇有律師向海關提出收集、調取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要求的,海關不予答應;另根據《規定》第15條關於“對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規定,經辯護律師申請,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到海關調查、收取證據的,海關應當予以配合,但遇有辯護律師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簽發的調查決定書向海關調查、收取證據的,海關則不予提供。
三、關於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的處理
(一)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和《規定》第48條關於贓款贓物處理程序規定的精神以及《海關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海關在向公安機關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時,只隨案移送有關走私貨物、物品以及屬於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運輸工具的清單、照片或其他可起證據作用的證明文件;對查扣的走私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包括根據《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對確屬來源於走私行為非法取得的存款、匯款,已通知銀行或者郵局暫停支付的,只隨案移送有關證明文件。
(二)海關對查扣的依法不移送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和走私運輸工具,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依照國務院和海關總署的有關規定處理。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需要提前處理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報請海關總署批准並且在處理前通知司法機關和貨物、物品的所有人。提前處理走私貨物、物品應注意留樣以備核查;不便留樣的可在處理前提請司法機關或有關檢驗機關對貨物、物品作出鑒定。
以上請研究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報海關總署調查局和法律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聯合頒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1月19日)(已廢止)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合頒布新規定《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2013年1月1日生效。同時廢止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1.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4.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人員,人民陪審員,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以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但是,上述人員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其擔任辯護人的,可以准許。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一名辯護人不得為兩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不得為兩名以上的未同案處理但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定。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上述規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內指派律師,並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繫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6.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代理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當時已查明的該罪的主要事實,犯罪嫌疑人被採取、變更、解除強制措施的情況,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
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根據上述規定,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9.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規定:“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由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辯護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報案、控告、舉報、有關機關的移送,依照偵查管轄分工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報請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上一級偵查機關指定其他偵查機關立案偵查,或者由上一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不得指定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的下級偵查機關立案偵查。
10.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受理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申訴或者控告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答覆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1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經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進行審查后,認為可能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調查的順序由法庭根據案件審理情況確定。
12.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可以採取“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保護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不公開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的,可以在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詢問筆錄等法律文書、證據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的個人信息。但是,應當書面說明使用化名的情況並標明密級,單獨成卷。辯護律師經法庭許可,查閱對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況的,應當簽署保密承諾書。
1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果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14.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
15.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支付費用。
16.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17.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18.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將說明情況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當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1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對於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偵查人員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的,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取訊問犯罪嫌疑人的錄音或者錄像,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提供。
20.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中規定:“批准決定應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確定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准採取技術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應當附卷,辯護律師可以依法查閱、摘抄、複製,在審判過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2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公安機關依照上述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不需要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但應當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23.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於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指定審判管轄的,應當協商同級人民法院辦理指定管轄有關事宜。
24.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將案卷材料和全部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證人改變證言的材料,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證據材料。
25.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案卷材料、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果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26.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公訴案件時,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27.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未提交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未提交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同時將證人、鑒定人出庭通知書送交控辯雙方,控辯雙方應當予以配合。
2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上述規定,依法應當出庭的鑒定人經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鑒定人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審理情況決定延期審理。
30.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發現有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法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或者變更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七日以內回復意見。
31.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進行查證的,可以建議補充偵查。
32.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3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中規定:“在交付執行前,暫予監外執行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對於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暫予監外執行的申請,看守所可以將有關情況通報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並在交付執行前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
3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對於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決定予以收監的同時,應當確定不計入刑期的期間。對於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監后,所在監獄或者看守所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不計入執行刑期的建議書,由人民法院審核裁定。
35.被決定收監執行的社區矯正人員在逃的,社區矯正機構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負責追捕。
36.對於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對於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扣押、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3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划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編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現有證據證明存在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應當予以沒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進行調查,可以依法進行查封、扣押、查詢、凍結。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被告人脫逃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
39.對於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40.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期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同時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12年12月26日
1.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的分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對於涉稅等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任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分工規定的文件一律無效。
對於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的依法應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等案件,可由人民檢察院繼續辦理完畢,或由人民檢察院移交公安機關辦理。
2.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管轄“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案件,修訂后的刑法已將瀆職罪的主體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這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罪。另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3.修訂后的刑法已將貪污賄賂罪明確在分則第八章中作了規定,根據這一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是指修訂后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和其他章節中明確規定按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的規定定罪處罰的犯罪。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傷害案(輕傷);
(二)重婚案;
(三)遺棄案;
(四)妨害通信自由案;
(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對於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偽證罪、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5.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來關於“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把自己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內容。根據這一修改,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6.公安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案件時,應當將貪污賄賂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偵查貪污賄賂案件涉及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應當將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在上述情況中,如果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7.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后應當立案。”根據上述規定,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后七日內應當將說明情況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發出《通知立案書》時,應當將有關證明應該立案的材料同時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8.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鑒定人員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根據這一規定,上述人員的迴避不能由審判長決定。
9.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10.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自己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託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有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1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不能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1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員在場。
13.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同被告人會見、通信。辯護律師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該證據材料,並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複製該證據材料。
14.對於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和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只能收取複製材料所必要的工本費用,不得收取各種其他名目的費用。工本費收取的標準應當全國統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1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准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16.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根據這一規定,對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不應當限定為在“開庭審判前”。
17.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偵查人員詢問證人,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進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點。
18.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后,認為有疑問,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可以另行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不能另行聘請其他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1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根據這一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能扣划存款、匯款,對於在偵查、審查起訴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對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20.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律師申請取保候審,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覆。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根據這一規定,不能要求同時提供保證人並交納保證金。
22.對犯罪嫌疑人採取保證金保證的,由決定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保證金的數額。取保候審保證金由公安機關統一收取和保管。對取保候審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認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制定。
23.被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有正當理由需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應當經執行機關批准。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決定的,執行機關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住處前,應當徵得決定機關同意。
24.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要經過批准。
25.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2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原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中“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規定修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行為中的一個。
27.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
28.對於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將執行回執在收到不批准逮捕決定書後的三日內送達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29.關於刑事訴訟中期間的計算,期間的最後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但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間,應當至期間屆滿之日為止,不得因節假日而延長在押期限至節假日後的第一日。
30.公安機關對案件提請延長羈押期限時,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並書面呈報延長羈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長羈押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31.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3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准。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
3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鑒定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外,其他鑒定時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對於因鑒定時間較長,辦案期限屆滿仍不能終結的案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應當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34.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3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所有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對於移送材料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按以下辦法辦理:
(一)人民檢察院移送證人名單應當包括在起訴前提供了證言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列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通訊處。人民檢察院對於擬不出庭的證人,可以不說明不出庭的理由。
(二)人民檢察院移送證據目錄應當是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的目錄。
(三)關於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有無扣押、凍結在案的被告人的財物及存放地點,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地點等問題,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列明,不再單獨移送材料,其中對於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為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不宜在起訴書中列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訊處的,單獨移送人民法院。
(四)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已經作為主要證據移送複印件的,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姓名已載明,不再另行移送。
36.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複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
(一)起訴書中涉及的各證據種類中的主要證據;
(二)多個同種類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
(三)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
人民檢察院針對具體案件移送起訴時,“主要證據”由人民檢察院根據以上規定確定。
37.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為由而不開庭審判。如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補送。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的期限計入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
38.對於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無論人民檢察院是否派員出庭,都應當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
39.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根據上述規定,應當由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不能規定由書記員查明。
40.關於在法庭審判中詢問證人的順序,法庭審判在審判長的主持下進行,公訴人、辯護人向證人發問的順序由審判長決定。
41.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後三日內移交。
42.人民檢察院對於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應噹噹庭移交人民法院,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對於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播放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的,如果該證人提供過不同的證言,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該證人的全部證言在休庭后三日內移交。
43.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
4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庭。”根據這一規定,出席第二審審判的應當是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
45.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公訴案件,在二審中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需要出示、宣讀、播放一審中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檢察人員和辯護人可以申請法庭出示、宣讀、播放。
46.對於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理,即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其中,對於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無論該案件的死刑核准權是否下放,都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7.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應當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決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48.對於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關於贓款贓物的處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執行,並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以下處理:
(一)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
(二)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當向人民法院隨案移送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該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三)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對依法不移送的,應當隨案移送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行回單。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訂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執行問題的解釋或者規定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